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1025民初2071号
原告:广元市新宇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元市利州区兴安路36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80209211512XE。
法定代表人:陈聪松。
被告:***,男,1980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
第三人:四川龙凤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7号华尔兹广场B23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6674283639。
法定代表人:杨储米,总经理。
第三人:张继锋,男,196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临泽县。
原告广元市新宇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宇公司”)诉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8日立案。
原告新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10万元并赔偿原告损失(损失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截止2020年7月1日损失为18375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3日,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川0802民初302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生效。判决认定2015年5月13日第三人四川龙凤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凤公司”〉与原告新宇公司签订《广元市龙城家园商住楼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由龙凤公司承建原告新宇公司拟开发的位于广元市利州区东坝办事处的广元市××商住楼工程,龙凤公司分期向原告新宇公司缴纳保证金400万元。2015年4月3日、2015年5月20日龙凤公司分两次向原告新宇公司支付了履约保证金50万元和70万元。上述合同签订后,拟开发建设的广元市龙城家园商住楼工程项目的土地至今未过户至新宇公司名下,拟开发建设项目至今未开工。2017年6月20日,龙凤公司通过被告***的手机向新宇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延中的手机发送了《解除合同通知书》,解除了其与新宇公司之间的《广元市龙城家园商住楼工程施工合同书》,并要求新宇公司向龙凤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120万元及利息,同时要求赔偿因违约造成的预期利益损失。同日,龙凤公司通过***的手机向李延中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将上述债权转让给被告***。最终判决原告新宇公司退还***案涉履约保证金120万元及利息。
前述判决生效后,原告最近偶然在第三人张继锋处取得了新的证据材料,发现第三人龙凤公司曾于2016年7月22日向原告新宇公司出具《委托付款书》,要求原告将龙凤公司缴纳的“广元市龙城家园商住楼工程项目”履约保证金全额退还至被告***账户,并附有被告***的账户信息。2016年9月27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原告新宇公司委托本公司员工第三人张继锋个人代公司向龙凤公司指定的被告***账户转款三笔,分别为4万元、3万元、3万元,合计10万元。2018年8月27日,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川08民终732号判决对第三人张继锋垫付款项的事实已作出了认定。原告认为,2016年9月27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被告***收取的10万元退还保证金款项与(2017)川0802民初3025民事判决民事判决书认定的原告新宇公司应当退还林麟刚的120万元保证金重复。被告林麟刚收取案涉10万元无合法依据且损害了原告新宇公司的合法权益,系不当得利,依法应当予以退还。鉴于被告***对案涉10万元款项性质应当系明知,经催告拒绝返还,属于恶意相对人,故其还应当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全部损失。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案由为不当得利纠纷,应适用一般地域管辖原则确定管辖法院,故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被告户籍地虽然是资中县,但被告于2012年在新都区购置房屋,一直持续、稳定在成都市新都区居住8年以上,新都区系被告的经常居住地。即被告的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不一致,按照法律规定,应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被告并未在户籍地从事农业生产,一直在成都从事建筑行业相关工作。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向本院提交的房权证、燃气缴费单、物业费收据等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明了被告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在成都市新都区××镇××路××号××栋××单元××层××号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前述地址为被告***的经常居住地。故
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应由被告***的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即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处理。
案件受理费1334元,原告广元市新宇置业有限公司已预交,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 威
二〇二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凡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