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津8601民初778号
原告:天津天信建筑设计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第二大街3号。
法定代表人:褚平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培,上海锦天城(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红旗南路263号尚8南开263国际产业园。
主要负责人:肖淑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路,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告天津天信建筑设计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培,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天信建筑设计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591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费1500元,共计3741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0日,原告天津天信建筑设计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投保人与保险公司订立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合同。2017年2月25日,杨通驾驶保险车辆在解放××与××道交口,与津A×××××号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杨通负事故同等责任。后原告车辆在天津港保税区捷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维修,支付维修费3591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车损没有异议,但认为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同时不同意赔偿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天津天信建筑设计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其牌照号津N×××××的小轿车与保险公司订立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合同,保险期间自2016年7月20日0时起至2017年7月19日24时止,保险公司承保机动车损失险,含不计免赔特别约定。2017年2月25日,杨通驾驶保险车辆在解放××与××道交口,与津A×××××号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杨通负事故同等责任。后原告车辆在天津港保税区捷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维修,被告对车辆定损为35910元。
上述事实,有保险单批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发票、维修明细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意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属于机动车损失险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车辆损失的保险金。原告车辆损失经被告确认为39510元,被告应照此赔付。对于被告认为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的抗辩意见,因其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因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天津天信建筑设计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3951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赔偿原告天津天信建筑设计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车辆损失保险金395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天津天信建筑设计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8元,由原告天津天信建筑设计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负担353元(经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费用本院不再办理退费手续,被告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户传飞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莉
附:本判决依据法律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