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金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

***、天津市金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2民终40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融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金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双桥河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金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电力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2民初7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2020年3月17日到2021年6月7日的占用费537030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及上诉人按实际责任比例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已经对标的厂房进行实际控制,并进行了修缮;2.上诉人仅占用了部分标的厂房,应当按照实际占用面积支付占用使用费;3.原审法院以“酌定”的方式裁判标的厂房占用使用费金额于法无据。 金源电力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金源电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20年3月17日至房产实际腾空并交付给原告之日止的租金损失,暂计算至2021年6月7日为1606688元(计算标准:23元/月/平方米);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将天津市津南区交口房产内破坏的部分恢复原状;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将坐落于天津市津南区交口房产腾空并交付给原告;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涉案厂房坐落于天津市津南区交口,厂房权利人原登记为案外人天津市天德橡塑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德橡塑公司)。因天德橡塑公司拖欠案外人债务未偿还,2020年1月23日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西法院)将涉案厂房进行了公开拍卖,河西法院的拍卖公告租赁状态公示为“无”。金源电力公司通过拍卖于2020年1月23日以14632000元的价格竞得。2020年3月17日河西法院依法作出(2019)津0103执628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坐落于天津市津南区区房产归买受人金源电力公司所有;买受人金源电力公司可持本裁定书到房产管理登记机构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后金源电力公司办理了不动产权证,将涉案厂房变更登记在金源电力公司名下,该厂房建筑面积为4688.32平方米。 ***曾于2020年5月27日作为原告,以金源电力公司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金源电力公司依照***与案外人天德橡塑公司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的约定履行该合同,履行期限自被告取得相关房产所有权之日起至2025年4月1日;并要求金源电力公司停止对坐落于天津市津南区交口的厂房进行破坏。该案查明,2015年4月1日天德橡塑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其自有的坐落于天津市津南区交口的厂房,建筑面积4700平方米,出租给乙方使用,租金为每年500000元,租期为10年,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25年4月1日。当日天德橡塑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的补充协议,约定厂房租赁合同作为甲方与乙方发生资金借贷关系,甲方向乙方无抵押借款对乙方利益的一种保障措施,即在甲方无力偿还乙方借款,或因甲方原因在未完全清偿乙方借款之前发生其他债权人对甲方厂房土地实施影响甲方正常生产活动的查封、变卖、转租等一切危及乙方收回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收益的状况的最终抗衡措施。在未发生上述所列危及状况时,甲方与乙方所签《厂房租赁合同》不予生效。在该案中,***提交2016年4月1日借款人为“天津市天德橡塑机械公司”、“***”、贷款人为“***”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500000元。在该案中天德橡塑公司对该《借款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该案经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要求金源电力公司履行其与案外人天德橡塑公司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主张金源电力公司停止对厂房的破坏,金源电力公司系拍卖取得厂房的所有权,其对厂房进行改造、**等属于合理合法的行为,故对***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于2020年12月28日依法作出(2020)津0112民初362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对该判决不服,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中院)提起上诉,经二中院审理认为,***向金源电力公司主张买卖不破租赁,应继续承租涉案厂房,***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其与天德橡塑公司之间存在有效的租赁合同关系,故依法作出(2021)津02民终206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涉案厂房现由被告占有使用。 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将厂房内地面挖坑破坏,要求恢复成原先的水泥地面。原告主张按照2018年9月26日案外人天津天宇伟业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与天德橡塑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协议,约定带产权证厂房不含税租金为23元/月/平方米,现要求被告按照该标准赔偿原告租金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2020年3月17日河西法院作出(2019)津0103执628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坐落于天津市津南区交口房产归原告所有,原告自2020年3月17日取得涉案厂房的所有权,对该厂房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被告虽主张与案外人天德橡塑公司之间有《厂房租赁合同》,但***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其与天德橡塑公司之间存在有效的租赁合同关系,故***占有该厂房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法律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原告作为涉案厂房的所有权人,要求***将涉案厂房腾空并交付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将厂房内地面恢复原状,原告未举证证明涉案厂房地面的原状,及现有情况系被告造成,故对原告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被告占用原告所有的厂房,应向原告支付占用厂房期间的使用费。原告主张按照每天23元/月/平方米的标准给付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结合同地段厂房的出租价格,酌情考虑租金为20元/月/平方米,原告厂房面积为4688.32平方米,每月租金为93766.4元;2020年3月17日至2021年6月7日,被告应给付使用费1381491.63元,并自2021年6月8日起,按每月93766.4元的标准支付占用使用费至实际腾空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将原告天津市金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天津市津南区交口的厂房腾空返还交予原告天津市金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二、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金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2020年3月17日至2021年6月7日的占用使用费1381491.63元,并自2021年6月8日起,按每月93766.4元的标准给付占用使用费至实际腾空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天津市金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616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天津市金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676元,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58940元、保全费5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供的厂房租赁合同与58同城厂房租赁价格截图与本案争议焦点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应向上诉人腾交厂房并支付占用使用费。生效的民事判决已经认定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与天德橡塑公司存在有效的租赁合同关系,而被上诉人基于(2019)津0103执62844号执行裁定,对涉案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并办理了不动产权证,故被上诉人有权要求上诉人腾交房屋并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关于上诉人主张2021年6月8日之后按照2340平方米计算房屋使用费一节,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2021年6月8日之后其占用涉案房屋面积为2340平方米,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与被上诉人就部分面积返还进行交涉或达成一致意见,故其上述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房屋占用使用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233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 静 审判员 庞 艺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穆 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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