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2民终36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6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韵,上海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8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文斌,男,199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文豪,男,1987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上列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家鹏,上海市海之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明英,女,1960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明庆,男,196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审第三人:上海乐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沈印龙。
原审第三人:上海创辉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周晓芳。
原审第三人:上海新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韩石。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周文斌、周文豪、周明英、周明庆及原审第三人上海乐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领公司”)、上海创辉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辉公司”)、上海新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兰公司”)共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8民初29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分得上海市平型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平型关路房屋”),愿意支付房屋差价给新兰公司;同意法院酌情分配动迁安置房,同意与他人共有安置房屋;若周文豪未分得动迁安置房,***愿意补偿周文豪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0万元左右。事实和理由:***一审时从未表示不考虑与他人共有房屋,一审法院不能以***动迁份额较少为由剥夺***获得安置房的权利。一审法院判决***安置补偿款15万元,金额较少,显失公平;***对被拆迁的上海市浙江北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以及整个家庭贡献较大,理应多分动迁利益。周文豪不是系争房屋的共有产权人,属于空挂户口,无权以动迁款申购动迁安置房。新兰公司在(2015)闸民(行)初字第77号案件中陈述基地动迁政策,本户在册人员家庭结构只能选择两套安置房屋,新兰公司基于本户实际情况,给予本户同时享受困难户补贴和选购平型关路2199弄安置房屋的优惠政策,并增加一套安置房屋供本户选购。实际上原两套安置房屋是给予在册四人即***一家三口及周文豪的,新增加的房屋即平型关路房屋应该给***或由***与他人共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的上诉请求。
***、***、周文斌、周文豪共同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动迁安置房要解决在册户口四人的居住问题,拿三套动迁安置房屋符合政策,户籍不在内的人员不能申购动迁房屋。对于四位继承人分得的拆迁款金额,同意法院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周明英辩称,周明英的份额给***一家,其他人份额与周明英无关。请求维持原判。
周明庆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原判。
乐领公司、创辉公司、新兰公司未作述称。
***、***、周文斌、周文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分割系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利益,***、***、周文斌应分得984,580.2元,要求上海市江文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1101室房屋”)、上海市江文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802室房屋”)归***、***、周文斌所有,乐领公司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2、周文豪应分得309,282.6元,要求平型关路房屋归周文豪所有,差价款946,346.64元由周文豪承担,创辉公司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3、诉讼费由***、周明英、周明庆承担。关于过渡费保留诉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立身(1997年去世)与王雪宝(1998年去世)育有***、***、周明英、周明庆四名子女。周文斌系***与***之子、周文豪系周明庆之子。
系争房屋系王雪宝之私房。拆迁前,***、***、周文斌、周文豪户籍在册,***、***、周文斌居住至房屋拆迁,周文豪父子居住至2007年左右。
2013年6月29日,拆迁人新兰公司(甲方)与被拆迁人王雪宝(亡)、***、***、周明英、周明庆等(乙方)签署《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核定系争房屋建筑面积10.8平方米,乙方选择房屋补偿的安置方式。甲方应支付货币补偿款610,188.48元(其中评估价格226,929.6元、套型面积补贴315,180元、价格补贴68,078.88元)、未见证面积补贴1万元、搬家补助费500元、设备移装费1,560元、被拆面积奖21,600元、履约搬迁奖2万元、基地签约奖1万元,总计673,848.48元。乙方由***、周文豪签名。《住房保障托底对象认定报告》中认定托底对象为***、***、周文斌、周文豪。后,***办理了退房手续,系争房屋被拆除。
2014年1月,***、周明英起诉新兰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4)闸民(行)初字第32号〕,要求判令安置协议无效。2014年3月,法院认定新兰公司与***、周文豪未能就居住困难补贴及一次性补贴签订书面协议,且未与***、周明英协商补偿事宜,故判决:安置协议无效。该判决现已生效。
2015年5月,***、***、周文斌、周明庆、周文豪起诉新兰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5)闸民(行)初字第77号〕,要求新兰公司对其进行房屋补偿安置。该案审理中,新兰公司表示,根据拆迁基地的动迁安置房选购办法和户籍在册人员的家庭结构,整户只能选购两套安置房屋,且享受居住困难户补贴的同时,不能选购平型关路2199弄的安置房屋。但鉴于该户的家庭实际情况和选房意愿,自愿给予该户同时享受居住困难户补贴和选购平型关路2199弄安置房屋的优惠政策,并增加一套安置房屋供该户选购。为此,提供平型关路房屋(建筑面积74.14平方米,户型为二房,总价1,341,468.75元)、802室房屋(建筑面积77.73平方米,户型为二房,总价756,689.34元)、1101室房屋(建筑面积59.55平方米,户型为一房,总价564,747.15元)三套安置房。鉴于江文路房屋的调拨情况和评估单价上涨因素,其愿按照上述两套江文路房屋的实测计价面积,给予1,900元/平方米的补贴。三套安置房屋的总价款2,410,406.64元与该户可得的补偿款相折抵,该户需向其支付差价款946,346.64元。2015年8月,法院认定:一次性帮困补贴系新兰公司结合该户的实际情况,对整户的自愿补偿,与法无悖。新兰公司应向***、***、周文斌、周文豪、***、周明英、周明庆支付房屋价值补偿款610,188.48元、居住困难户补贴340,211.52元、一次性帮困补贴45万元、未见证面积补贴1万元、搬家补助费500元、设备移装费1,560元、被拆面积奖21,600元、履约搬迁奖2万元、基地签约奖1万元及过渡费,并应提供本市平型关路XXX弄XXX号XXX室、江文路XXX弄XXX号XXX室、江文路XXX弄XXX号XXX室三套房屋供选购,购房款由上述人员共同承担。法院判决:1、新兰公司协助***、***、周文斌、周明庆、周文豪、***、周明英办理本市平型关路XXX弄XXX号XXX室、江文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进户手续;2、***、***、周文斌、周明庆、周文豪、***、周明英向新兰公司支付房屋差价款946,346.64元;3、新兰公司应在***、***、周文斌、周明庆、周文豪、***、周明英结清房屋差价款之日起三日内,协助办理本市江文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进户手续;4、新兰公司应向***、***、周文斌、周明庆、周文豪、***、周明英支付过渡费。法院明确关于三套安置房屋的归属及其他补偿利益的分配由被拆迁人自行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该判决现已生效。
一审另查明,1991年上海自行车飞轮厂《住房调配单》载明:原住房地址为系争房屋,人员情况为周明庆、周明英、***、周文豪等7人,新配房地址为上海市莘松八村XXX号XXX室(使用面积19.4平方米),人员情况为周明庆夫妇。调配原因为该户拥挤困难。
1992年协昌缝纫机厂《住房调配单》载明:原住房地址上海市兴安路XXX号(使用面积18.8平方米),人员情况为***等7人,新配房地址为上海市杜鹃园59号501室(使用面积14.3平方米),人员情况为***夫妇。调配原因为该户拥挤困难,予以分配,原住房不退租。
802室房屋、1101室房屋产权登记在乐领公司名下,平型关路房屋产权登记在创辉公司名下。
一审审理中,***表示,系争房屋的日常修缮由其出资。因儿子要结婚,故其家庭需要两套安置房。***表示,安置房只要两室一厅,不考虑与其他人共有。上海市杜鹃园59号501室房屋已出售,购买了沪闵路房屋。周明英表示,已享受过福利分房,本次安置房可以不要。周明庆表示,河南北路房屋由周明庆购买的,当时向周明英借款3万元,早已归还,2006年该房拆迁,安置人口为周明庆夫妇,与周文豪无关。周文豪表示,需要房屋结婚。***、***、周文斌、周文豪均表示,***的动迁款由***、***、周文斌、周文豪负责给付,金额同意由法院酌定。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系争房屋系王雪宝之私房,王雪宝夫妇去世后,未留遗嘱,系争房屋应由***、***、周明英、周明庆继承。现系争房屋被拆迁,***、周文豪原与新兰公司所签订的安置协议被法院确认无效,后法院对该户安置人员、款项及安置房屋进行了判决。***、***、周文斌、周明庆、周文豪、***、周明英均为本次拆迁的安置人口,所应得份额法院将综合房屋产权情况、居住状况、拆迁单位照顾补贴的因素,再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酌情予以确定。***、周明英、周明庆认为应各享有总安置款的四分之一,于法无据,亦有违生效判决。***、***、周文斌、周文豪主张继承人仅能就评估价格进行分割,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继承人是否享受过福利分房或购买过商品房,不影响其继承父母的遗产。
关于三套安置房的处理,周明英、周明庆均表示不要安置房,并自愿将其继承份额分别赠予***、周文豪,并无不妥,可予准许。***要求房屋安置,但其所应得份额与房屋价值相差较大,而其又坚持要求二室一厅,且不考虑与其他当事人共有,鉴于此对其进行货币方式安置为宜。***、***、周文斌、周文豪自愿给付***安置款,为避免当事人诉累,本案予以一并处理。***、***、周文斌、周文豪长期在系争房屋居住,负责房屋的日常维修,贡献较大,又获得其他继承人赠予的安置份额,现要求房屋安置,法院予以准许。判决:一、上海市平型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周文豪所有,周文豪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海市新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差价款946,346.64元,上海创辉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上述款项付清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周文豪办理上址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相关费用由各方按国家政策承担);二、上海市江文路XXX弄XXX号XXX室、江文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周文斌所有,上海乐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周文豪付清房屋差价款946,346.64元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周文斌办理上址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相关费用由各方按国家政策承担);三、***、***、周文斌、周文豪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安置款15万元。
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事实,系争房屋系王雪宝之私房,王雪宝夫妇去世后,未留遗嘱。现系争房屋被拆迁,***、***、周文斌、周文豪、***、周明庆、周明英虽然均被生效判决确定为系争房屋拆迁的安置人口,但***、***、周文斌、周文豪户籍在系争房屋内且***一家居住至房屋拆迁,而***、周明庆、周明英户籍不在系争房屋内,系基于继承而作为产权人纳入本次拆迁。故一审法院结合房屋产权情况、居住情况、本案实际情况等因素,酌情确定的各安置人应得拆迁份额以及对安置房屋的处理,并无不妥。现***以其系系争房屋共有产权人为由,上诉主张一审确定其可得的安置款份额较少,坚持要求分得安置房,依据不足,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976.54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张黎明
审判长 刘海邑
审判员 高 胤
审判员 彭 浩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朱丹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