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12民初2298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波,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叶思,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德喜,上海才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颖颖,上海才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乐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yl,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建,男,上海乐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工作。
原告***与被告**、上海乐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领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波、章叶思,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德喜,被告上海乐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两被告于2010年8月6日就上海市闵行区房屋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无效。事实和理由:2009年6月8日,原告***与某公司就王某甲(已死亡)、***承租的外马路xxx号房屋拆迁事宜达成《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认购位于上海市闵行区两套房屋,同住人王某甲(已死亡)、王某乙、黄某某、**,由***负责拆迁安置。***在签署并交接前述房屋后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内。2016年3月,***发现: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被告**于2010年8月6日利用职务便利擅自与被告乐领公司就闵行区房屋签订了《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房屋产权于2016年12月11日登记在被告**一人名下。就此事,原告与被告**进行沟通,但遭拒绝。为维护自身利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请,2009年房屋动迁,原告系承租人,也系签署材料的人。2009年原告就已经知情,原告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原告仅是承租人,系代表家庭签署动迁协议、购房协议的人,被告**也是被安置人,被告**拥有系争房屋没有任何争议。
被告乐领公司辩称,两被告之间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系根据配套商品房要求、依据配套商品房供应单签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6月8日,原告***承租的房屋动迁。原告***与同住人王某乙、黄某某、**共同配得安置房两套。同日,原告***与动迁实际单位签订购房确认书,购买两套房屋。
2010年7月13日,被告**签署配套商品房供应单,购房人为被告**。
2010年7月13日,原告***、黄某某签署配套商品房供应单,购房人为原告***、黄某某。
2010年8月6日,被告**与被告乐领公司签署《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2016年12月12日,房屋产权登记至**名下。
另查明,被告**在2014年1月开通了房屋的燃气。
还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离婚,但离婚后仍未分开生活。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购房确认书、《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被告**提供的不动产权证书、2010年7月13日的配套商品房供应单、天然气发票、上海燃气集团办理单,被告乐领公司提供的配套商品房供应单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争的房屋系动迁配套安置而来,根据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记载,原告***与被告**均为被安置对象,对配套安置房屋均享有权利。2010年签署配套商品房供应单时,其中一套房屋购买人登记在原告***、案外人黄某某名下,另一套房屋购买人登记于被告**名下,可视为双方对房屋分配作出了约定。原告认为被告利用职务之便擅自对房屋进行了分配,系无权代理,签署的合同为无效合同。然本院注意到,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离婚,离婚后双方仍共同使用两套房屋,从2010年签署配套商品房供应单至2016年签署《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期间长达七年之久,原告***坚持在该时间段内从不知晓配套商品房供应单等书面材料的记载情况不符合逻辑,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以被告**无权代理的理由要求确认《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房屋来源及原、被告离婚后,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未进行过分割的因素,原告可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向被告主张财产权或折价款。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计收3,64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慧芬
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张金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