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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人民政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闵民五(民)初字第2919号
原告:***,男,1965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大网,上海理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陆W。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丽蓉,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乐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谈中路**。
法定代表人:沈Y。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之音,女,系第三人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人民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先由代理审判员周颖适用简易程序予以审理。后因本案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追加上海乐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6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大网,被告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丽蓉,第三人上海乐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之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被告及第三人共同配合原告办理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江文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将上述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相关的税费根据国家的法律规定各自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原、被告于2010年6月14日签订《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原告选购了涉案房屋作为动迁安置房,并先后于2010年8月3日、2015年2月11日付清了全部房款。2015年2月11日,原、被告办理了涉案房屋的交接手续,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但因种种原因,被告一直未能为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望法院判如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人民政府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涉案房屋的大产证已办理完毕,但登记在第三人名下,如原告需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那么只能由第三人予以配合。其次,涉案房屋未能办理小产证的原因是原告的兄弟姐妹未向被告出具家庭确认函件,非被告原因所致。
第三人上海乐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述称,其述称意见与被告一致,请法院依法予以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6月14日,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人民政府重点工程指挥部(签约甲方)与原告及原告的父亲傅X(签约乙方)签订了《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方作为拆迁人,对乙方所有的房屋坐落于上海市建新村1组(建筑面积计149.54平方米)进行拆迁。甲方给付乙方货币补偿款共计人民币529,98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协议签订当日,傅X向被告订购了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江文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XX号XXX室房屋),***向被告订购了涉案房屋。
2011年11月7日,傅X去世。
2014年12月27日,案外人傅某1、傅某2、傅某3、傅某4(系***的兄弟姐妹)以***为被告,以分家析产、法定继承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80号】。
2015年2月11日,案外人傅某1、傅某2、傅某3、傅某4与***达成了《和解协议书》,协议约定涉案房屋归***所有,而以父亲傅X名义订购的XX号XXX室房屋由傅某1、傅某2、傅某3、傅某4所有。
2015年2月15日,案外人傅某1、傅某2、傅某3、傅某4向法院撤回了对***的起诉,本院作出了(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80号民事裁定。
2015年11月18日,案外人傅某1、傅某2、傅某3、傅某4以***未按《和解协议书》的约定,配合办理XX号XXX室房屋过户手续为由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24195号】,要求法院确认XX号XXX室房屋归傅某1、傅某2、傅某3、傅某4所有,***配合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证,并要求***给付违约金计40,000元。***在该案中辩称,其在办理涉案房屋过户手续时,傅某1、傅某2、傅某3、傅某4亦不愿意配合,故其亦不应配合其兄弟姐妹办理XX号XXX室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
2016年11月17日,案外人傅某1、傅某2、傅某3、傅某4再次向法院撤回了起诉,本院作出了(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24195号民事裁定。
另查明,涉案房屋登记在第三人上海乐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名下,涉案房屋已交付***使用。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浦江镇动迁安置廉价商品房订购通知单》、《购房订单》,由被告提供的《情况说明》、《和解协议书》及原告、被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及父亲傅X与被告签订的《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并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是出于对原告家庭内部成员意见的尊重,故未能配合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但从本院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及其兄弟姐妹对动迁安置房屋的分配已达成了一致意见,只是在履行过程中稍有分歧,故本院认为被告可配合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鉴于涉案房屋现登记在第三人名下,故被告根据安置协议应履行的义务,可由第三人予以代为履行。鉴于,涉案房屋至今未能过户的原因在于原告及其家庭成员间在履行调解协议过程中发生了分歧,与被告无涉,故本案案件受理费理应由原告自行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第三人上海乐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原告***办理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江文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将上述房屋过户登记至原告***名下(相关税费根据国家规定由各方各自负担)。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
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 霞
人民陪审员 尹 萍
人民陪审员 曹文进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朱 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