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108民初2924号
原告***,男,1958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女,196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男,199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周文豪,男,1987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金家鹏,上海市海之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6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女,1960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男,196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第三人上海乐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沈印龙。
第三人上海创辉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周晓芳。
第三人上海新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韩石。
原告***、***、***、周文豪诉被告***、***、***共有纠纷一案,由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7日受理后,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因“撤二建一”被撤销,2016年3月30日起由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当事人合意延长简易程序适用期间,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案情需要,本院依法追加上海乐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创辉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新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兰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于2016年3月31日、2016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家鹏、三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文豪共同诉称,***、***、***、***系王雪宝(1998年去世)之子女。本市浙江北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系王雪宝之私房。四原告户籍在册。2007年,系争房屋纳入拆迁范围,四原告被认定为托底保障对象。2015年5月,因无法就拆迁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等人提起诉讼,法院判决新兰公司应协助***、***、***、周文豪、***、***、***办理三套安置房进户手续,上述人员应支付新兰公司房屋差价等。原告认为,三被告系户外产权人,仅有权分割房屋评估价,而四原告户籍在册,均未享受过福利分房,也无其他住房,故其他补偿款及安置房应归四原告享有。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分割系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利益,***、***、***应分得人民币984580.2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要求本市江文路XXX弄XXX号XXX室、同弄6号802室归***、***、***所有,上海乐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2、周文豪应分得309282.6元,要求本市平型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周文豪所有,差价款946346.64元由周文豪承担,上海创辉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关于过渡费保留诉权。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父母与***、***系同一单位,1990年单位原本分配给***一套莘庄住房,因父母与***妻子关系不和,父母做***工作将该房给了***。分房后,***的住房补贴被取消。河南北路房屋由***出资购买,***迁入户口,后该房动迁,动迁利益却被***占有。***认为,***应分得总安置成本的四分之一,安置房应归继承人所有,***、***可各得一套二室一厅,***可得一套一室一厅,***与周文豪则不应享有安置房。
被告***辩称,同意原告诉请,但对于他们的做法不认可。***应分得总安置成本的四分之一,自愿将本人继承份额给***一家。***已获得过房屋,不应再享有安置房。
被告***辩称,同意原告诉请,***应分得总安置成本的四分之一,自愿将本人继承份额给周文豪。
第三人上海乐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未陈述。
第三人上海创辉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未陈述。
第三人上海新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陈述。
经审理查明,周立身(1997年去世)与王雪宝(1998年去世)育有***、***、***、***四名子女。***系***与***之子、周文豪系***之子。
系争房屋系王雪宝之私房。拆迁前,四原告户籍在册,***、***、***居住至房屋拆迁,周文豪父子居住至2007年左右。
2013年6月29日,拆迁人新兰公司(甲方)与被拆迁人王雪宝(亡)、***、***、***、***等(乙方)签署《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核定系争房屋建筑面积10.8平方米,乙方选择房屋补偿的安置方式。甲方应支付货币补偿款610188.48元(其中评估价格226929.6元、套型面积补贴315180元、价格补贴68078.88元)、未见证面积补贴1万元、搬家补助费500元、设备移装费1560元、被拆面积奖21600元、履约搬迁奖2万元、基地签约奖1万元,总计673848.48元。乙方由***、周文豪签名。《住房保障托底对象认定报告》中认定托底对象为四原告。后,***办理了退房手续,系争房屋被拆除。
2014年1月,***、***起诉新兰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4)闸民(行)初字第32号〕,要求判令安置协议无效。2014年3月,法院认定新兰公司与***、周文豪未能就居住困难补贴及一次性补贴签订书面协议,且未与***、***协商补偿事宜,故判决:安置协议无效。该判决现已生效。
2015年5月,***、***、***、***、周文豪起诉新兰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5)闸民(行)初字第77号〕,要求新兰公司对其进行房屋补偿安置。该案审理中,新兰公司表示,根据拆迁基地的动迁安置房选购办法和户籍在册人员的家庭结构,整户只能选购两套安置房屋,且享受居住困难户补贴的同时,不能选购平型关路2199弄的安置房屋。但鉴于该户的家庭实际情况和选房意愿,自愿给予该户同时享受居住困难户补贴和选购平型关路2199弄安置房屋的优惠政策,并增加一套安置房屋供该户选购。为此,提供本市平型关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74.14平方米,户型为二房,总价XXXXXXX.75元)、江文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77.73平方米,户型为二房,总价756689.34元)、江文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59.55平方米,户型为一房,总价564747.15元)三套安置房。鉴于江文路房屋的调拨情况和评估单价上涨因素,其愿按照上述两套江文路房屋的实测计价面积,给予1900元/平方米的补贴。三套安置房屋的总价款XXXXXXX.64元与该户可得的补偿款相折抵,该户需向其支付差价款946,346.64元。2015年8月,法院认定:一次性帮困补贴系新兰公司结合该户的实际情况,对整户的自愿补偿,与法无悖。新兰公司应向***、***、***、周文豪、***、***、***支付房屋价值补偿款610188.48元、居住困难户补贴340211.52元、一次性帮困补贴45万元、未见证面积补贴1万元、搬家补助费500元、设备移装费1560元、被拆面积奖21600元、履约搬迁奖2万元、基地签约奖1万元及过渡费,并应提供本市平型关路XXX弄XXX号XXX室、江文路XXX弄XXX号XXX室、江文路XXX弄XXX号XXX室三套房屋供选购,购房款由上述人员共同承担。法院判决:1、新兰公司协助***、***、***、***、周文豪、***、***办理本市平型关路XXX弄XXX号XXX室、江文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进户手续;2、***、***、***、***、周文豪、***、***向新兰公司支付房屋差价款946,346.64元;3、新兰公司应在***、***、***、***、周文豪、***、***结清房屋差价款之日起三日内,协助办理本市江文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进户手续;4、新兰公司应向***、***、***、***、周文豪、***、***支付过渡费。法院明确关于三套安置房屋的归属及其他补偿利益的分配由被拆迁人自行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该判决现已生效。
另查明,1991年上海自行车飞轮厂《住房调配单》载明:原住房地址为系争房屋,人员情况为***、***、***、周文豪等7人,新配房地址为本市莘松八村XXX号XXX室(使用面积19.4平方米),人员情况为***夫妇。调配原因为该户拥挤困难。
1992年协昌缝纫机厂《住房调配单》载明:原住房地址本市兴安路XXX号(使用面积18.8平方米),人员情况为***等7人,新配房地址为本市杜鹃园59号501室(使用面积14.3平方米%2B厅),人员情况为***夫妇。调配原因为该户拥挤困难,予以分配,原住房不退租。
本市江文路XXX弄XXX号XXX室、江文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登记在上海乐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名下,本市平型关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登记在上海创辉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名下。
审理中,***表示,系争房屋的日常修缮由其出资。因儿子要结婚,故其家庭需要两套安置房。***表示,安置房只要两室一厅,不考虑与其他人共有。杜鹃园房屋已出售,购买了沪闵路房屋。***表示,已享受过福利分房,本次安置房可以不要。***表示,河南北路房屋由***购买的,当时向***借款3万元,早已归还,2006年该房拆迁,安置人口为***夫妇,与周文豪无关。周文豪表示,需要房屋结婚。四原告均表示,***的动迁款由原告负责给付,金额同意由法院酌定。
以上事实,由产权信息、户籍资料、住房调配单、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系争房屋系王雪宝之私房,王雪宝夫妇去世后,未留遗嘱,系争房屋应由***、***、***、***继承。现系争房屋被拆迁,***、周文豪原与新兰公司所签订的安置协议被法院确认无效,后法院对该户安置人员、款项及安置房屋进行了判决。原、被告七人均为本次拆迁的安置人口,所应得份额本院将综合房屋产权情况、居住状况、拆迁单位照顾补贴的因素,再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酌情予以确定。三被告认为应各享有总安置款的四分之一,于法无据,亦有违生效判决。原告主张继承人仅能就评估价格进行分割,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继承人是否享受过福利分房或购买过商品房,不影响其继承父母的遗产。
关于三套安置房的处理,***、***均表示不要安置房,并自愿将其继承份额分别赠予***、周文豪,并无不妥,可予准许。***要求房屋安置,但其所应得份额与房屋价值相差较大,而其又坚持要求二室一厅,且不考虑与其他当事人共有,鉴于此对其进行货币方式安置为宜。原告自愿给付***安置款,为避免当事人诉累,本案予以一并处理。原告长期在系争房屋居住,负责房屋的日常维修,贡献较大,又获得其他继承人赠予的安置份额,现要求房屋安置,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平型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原告周文豪所有,原告周文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第三人上海市新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差价款946346.64元,第三人上海创辉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上述款项付清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周文豪办理上址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相关费用由各方按国家政策承担);
二、上海市江文路XXX弄XXX号XXX室、江文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原告***、***、***所有,第三人上海乐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原告周文豪付清房屋差价款946346.64元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办理上址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相关费用由各方按国家政策承担);
三、原告***、***、***、周文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被告***安置款1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76.54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周文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韶华
审 判 员 施鲁檬
人民陪审员 周建萍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鲍舒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