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乐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2民初16495号
原告:***,男,1962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智,上海业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女,2014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理人:蒋宜宏(被告***之母),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岚迪(系被告***之外婆),住上海市奉贤区。
第三人:上海乐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沈印龙,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原由审判员邹巧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诉讼中,本院追加第三人上海乐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参加诉讼,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岚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三人上海乐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将上海市闵行区XX镇XX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过户登记至原告***名下,第三人上海乐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协助办理过户手续;2、被告***、***赔付原告律师费用3万元(人民币,下同)。
事实和理由:被告***、***系父女关系。被告***与***母亲于2015年3月24日离婚。2015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上海市闵行区XX镇XX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房价款93.8万元。合同对于付款方式、支付时间、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原告按约向两被告支付了60万元购房款,被告于2015年4月8日向原告交付房屋,原告进行了装修并使用至今。涉案房屋现已符合过户条件,但原告始终无法联系到被告***,无法过户。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内容属实。被告***自2015年4月起失踪。***始终在配合原告,并向房产开发商提供了***一方的全部办证资料,但因***的身份证、户口簿不符合要求,导致房屋产权登记无法办理,过错责任在于***。现愿意协助原告办理相关过户手续。不同意承担律师代理费。
第三人上海乐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未作陈述。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6日,包括被告***在内的承租人(被拆迁人)与拆迁人上海新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拆迁实施单位上海闸北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一份《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由拆迁人对位于上海市XX路XXX号上西前厢(部位)的公有住房进行拆迁安置。
2014年12月4日,拆迁人上海新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拆迁实施单位上海闸北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新梅动迁基地、拆迁管理部门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房屋拆迁管理科向***、***开具一份《配套商品房供应单》,确认配套商品房地址为XX路XXX弄XXX号XXX室,开发单位为上海乐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购房人为***、***。
2015年3月16日,上海闸北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向***、***开具一份《XX宝邸》入户通知单,内容是:由上海乐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开发的闵行区XX路125弄《XX宝邸》住宅小区已具备交付入住条件,通知***、***至闵行区XX路XXX号XX宝邸接待中心办理入户手续。该通知单处加盖了“上海闸北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新梅动迁基地”的印章。
2015年3月24日,***、***与上海乐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办理了涉案房屋的入户手续。上海乐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开具一份《XX宝邸》入住结算单,主要内容是:上海乐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签约的XX路XXX弄XXX号XXX室,经测绘核定该房屋建筑面积76.51平方米,根据购房合同总价743,069.76元。结算如下:代收代缴费:维修资金2,973元,有线电视初装费480元,产权登记和地籍图费40元;代办费(办理小产证费用)300元,合计3,793元。在该结算表格上加盖了“现金收讫”章。
2015年3月31日,经上海A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居间,被告***作为出售方(甲方)、原告***作为买受方(乙方),双方签订一份《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涉案房屋,房屋权利人为***、***;房屋转让价为93.8万元;乙方应于签订示范文本《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当日支付首期房价款60万元,于房地产交易中心出具以乙方为权利人的过户之收件收据当日支付30万元;乙方于交易过户当日支付3.8万元。合同第十七条“补充约定”载明:其中55万元转账给***,其于(余)部分转账给***。因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双方可向法院诉讼,诉讼费用包括律师费由违约方承担。
同日,双方另签订一份《买卖合同附件(动迁安置房转让出售协议)》,约定,甲方已完成与开发商的交房手续,暂未办理以甲方为权利人的产权证,甲方持有该房屋的动迁协议和预售合同。甲方及共有人声明产权人有权出售该房屋,保证国家政策限制期满后按约定可以以乙方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在该房屋取得可过户条件时,甲方需在30天内配合乙方办理该房屋的房地产产权过户,不得无故拖延,如有拖延按该房屋成交价每日1%的违约金支付乙方。在甲方取得该房屋的产权证后,所有该房屋办理过户手续中涉及到的相关费用均由乙方承担。
同日,原告向***支付定金2万元。
2015年4月8日,被告将涉案房屋交付给了原告。原告于当日支付***购房款53万元。
2015年4月11日,原告向***母亲蒋宜宏支付购房款5万元,蒋宜宏代***出具了收款收据。
现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
另查,涉案房屋产权现仍登记于第三人上海乐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大产证的登记日期为2015年3月2日。
原告为本案诉讼,向上海业盈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代理费3万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配套商品房供应单》、《XX宝邸》入户通知单、《XX宝邸》入户结算单、《房地产买卖合同》、《买卖合同附件(动迁安置房转让出售协议)》、收款收据、律师代理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房屋买卖合同及买卖合同附件虽仅由被告***一人签署,***的法定代理人蒋宜宏并未签署该合同。在上述合同签订后,蒋宜宏收取了原告支付的5万元购房款,应视为蒋宜宏代***同意向原告出售涉案房屋。
涉案房屋系动迁安置房即配套商品房,系***因动迁安置而取得,两被告已取得了该配套商品房供应单,确定两被告为涉案房屋的购买人,并且两被告已与开发商即本案第三人上海乐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办理了入住手续,仅仅因被告***个人原因,导致上海乐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无法为两被告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责任在于***。现涉案房屋已具备上市交易的条件,两被告作为出售方应当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但因涉案房屋目前仍登记于开发商名下,故为了履行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需要开发商上海乐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先行将涉案房屋过户至两被告名下。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而引发本案诉讼。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利益而寻求律师事务所的专业帮助而支付律师代理费,属于原告的直接损失,且根据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诉讼费用包括律师费由违约方承担。本院注意到房屋买卖合同仅由被告***一人签署,虽然之后蒋宜宏收取原告5万元购房应视为同意向原告出售涉案房屋,但鉴于当时***与蒋宜宏已离婚,***单方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约定律师费的承担的相关条款之效力并不能及于被告***。因此原告支出的3万元律师代理费由被告***负担。关于原告尚未支付的购房款,应于两被告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时支付给被告***。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上海乐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被告***、***办理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至被告***、***名下;
二、被告***、***在取得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登记的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此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至原告***名下。在办理房屋转移登记过程中所产生的税费均由原告***负担;
三、原告***于被告***、***协助办理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当日,支付被告***购房款33.8万元;
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律师代理费3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9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2,9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邹巧弟
人民陪审员  尹 萍
人民陪审员  邓红霞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晓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