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乐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等共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2民终105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9年4月29日出生,回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联平(***之夫),男,1958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毅,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37年8月16日出生,回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建成(***女婿),男,195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8年10月3日出生,回族,住上海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宇晨,男,1991年11月20日出生,回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宇晨之母)。
上列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宇龙,上海达必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紫薇,上海达必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梅庆,女,1958年1月20日出生,回族,住上海市。
原审被告:马国庆,女,1960年10月1日出生,回族,住上海市。
原审第三人:上海乐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沈印龙,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潘宇晨、马梅庆及原审被告马国庆,原审第三人上海乐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领公司”)共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6民初120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甘肃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承租人系马学焕,同住人只有***和***。**、潘宇晨的户籍虽然在系争房屋内,但是两人在2005年陆丰路XXX号房屋的拆迁中已经作为安置对象享受了动迁安置,故**、潘宇晨不属于系争房屋的同住人,一审法院认为该户选购的四套房屋中考虑了**、潘宇晨的因素缺乏证据。***未居住系争房屋,系因家庭矛盾所致,属于特殊情况,且***在他处没有任何房屋,其属于同住人。系争房屋的拆迁利益应当属于马学焕、***、***三人。一审判决对安置房屋的分配明显不公,因**、潘宇晨两人已在2005年享受过动迁安置,其份额却与他处无房的***所分得的份额一样,一审法院认定***只享有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0万的份额过低,侵害了***的合法权益。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的上诉请求。
***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马学焕去世后,系争房屋只有***一人居住,而且系争房屋内的户口实际只有四人,***为空挂户口,***让***的户口迁入系争房屋是为了能够多获得一点动迁利益。一审法院已经对马学焕的遗产份额认定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潘宇晨共同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同意***的意见。**、潘宇晨属于系争房屋同住人,依法享有动迁利益。系争房屋拆迁利益已经在被拆迁人中进行了合理分配,应当予以维持。一审判决并没有倾向**、潘宇晨。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马梅庆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同意***的意见。
马国庆述称,同意***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系争房屋动迁安置对象为马学焕、***、***、**、潘宇晨五人与事实不符,实际动迁时安置对象为马学焕、***和***三人,**、潘宇晨已经于2005年动迁时享受过动迁利益。
乐领公司未作述称。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分割系争房屋动迁安置款及安置房,判令江文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904室”)、江文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1201室”)房屋归***所有,***愿意补足差价94505元;2.***、**、潘宇晨、马梅庆、马国庆及乐领公司协助***办理904室、1201室的产权变更手续;3.确认并依法继承马学焕的动迁份额XXXXXXX元,由***及***、马国庆、**、马梅庆五人均分。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马学焕系夫妻关系,生育***及马梅庆、马国庆、**四个女儿。**与案外人潘水兴原系夫妻关系,生育潘宇晨。马学焕于2012年3月12日报死亡,未留有遗嘱。
系争房屋承租人为马学焕,独用部位为前客堂(15.2平方米)、后客堂(8.1平方米)、二层阁(9.3平方米)、天井,合用部位为晒台。系争房屋于2007年纳入“新梅太古城(二期)”项目拆迁范围,当时在册户籍为***、马学焕、***、**、潘宇晨五人,其中***户籍于1999年7月18日自浦东大道1623弄8号101室迁入系争房屋,**、潘宇晨在系争房屋内报出生。
2013年10月24日,***(乙方)与拆迁人(甲方)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拆迁协议》),载明:房屋承租人马学焕(亡),房屋座落于甘肃路XXX弄XXX号前客堂、后客堂、二层阁等,房屋类型旧里,性质公房,建筑面积55.86平方米;乙方选择房屋补偿安置方式;甲方应支付乙方货币补偿款计1,606,283.36元,其中评估价格938,984.26元(21,012元/平方米×55.86平方米×80%)、套型面积补贴315,180元(21,012元/平方米×15平方米)、价格补贴352,119.10元(21,012元/平方米×55.86平方米×30%);甲方另支付给乙方未见证面积补贴10,000元、搬家补助费670.32元、设备移装费1,560.00元、被拆面积奖111,720元;乙方应在协议生效后七日内搬离原址,并负责房屋使用人按时搬迁,甲方支付乙方履约搬迁奖20,000元、基地签约奖10,000元;根据本协议乙方应得货币款总计1,760,233.68元。
同日,***(乙方)与拆迁人(甲方)签订《动迁房源选购及过渡协议》,载明:安置总款合计为1,760,233.68元;乙方自愿选购安置房源:1.平型关路2199弄(2幢西单元)号804室,预测面积81.84平方米,单价17,300元/平方米,总价1,372,625.25元;2.江文路125弄(24幢西单元)17号1201室,预测面积59.79平方米,单价9,965元/平方米,总价566,191.37元;3.江文路125弄(25幢东单元)16号704室,预测面积60.38平方米,单价9,915元/平方米,总价569,200.32元;4.江文路125弄(25幢东单元)16号904室,预测面积60.38平方米,单价9,935元/平方米,总价570,348.48元;合计房屋价值3,078,365.42元,并在乙方第二款约定的货币款中抵扣。乙方选购浦江宝坻房源,甲方给予一次性补贴326,104.60元;乙方房屋腾空日期为2013年10月31日,甲方应一次性支付过渡费17月,共计47,481元;乙方须在签订第一套进户安置房源预售合同时一次性支付房屋差价款944,546.14元。
同日,***(乙方)与拆迁人(甲方)签订《新梅太古城二期旧区改造动迁安置补充协议》,载明:甲方一次性补贴乙方992,285.32元,以上款项待乙方交房办理原址后由甲方一次性支付,如乙方选购基地房源存在差额则直接抵扣。
同日,***与拆迁单位签署《补充协议》,载明其因XXX残疾,一次性照顾补偿30,000元。
2013年10月25日,***签署《退房单》。
2013年11月25日,拆迁单位出具的安置签报载明,系争房屋补偿为1,606,283.36元(评估价格938,984.26元、套型补贴315,180元、价格补贴352,119.1元);托底保障0元;各类补贴171,431.32元(搬家补助670.32元、未见证建筑面积补贴10,000元、电话移装费140元、煤气移装费200元、空调拆装费400元、有线电视移装费300元、宽带移装费140元、热水器拆装费300元、电表移装费80元、被拆面积补贴111,720元、过渡费补贴47,481元);各类奖励30,000元(基地签约奖10,000元、履约搬迁奖20,000元)、其他992,285.32元;选购房源总价3,078,365.42元;扣除房款,实际应发47,739.18元。
同日,***作为安置房屋产权人签署平型关路2199弄2幢西单元804室房屋(二房)预约单;**作为安置房屋产权人签署江文路125弄25幢东单元16号904室房屋(一房)预约单;潘宇晨作为安置房屋产权人签署江文路125弄25幢东单元16号704室房屋(一房)预约单;***作为安置房产权人签署江文路125弄24幢西单元17号1201室房屋(一房)预约单。
2014年1月25日,***领取安置款(3,126,104.6元)抵充房款(3,078,365.42元)后的余款47,739.18元。
2014年1月27日,***领取残疾证补贴30,000元。
2014年10月24日,***领取拆迁费用15,717.2元,包括平型关路2199弄(2幢西单元)号804室房屋面积差价13,217.2元、4月-5月过渡费增加50%的2,500元。
2015年11月27日,**领取房屋差价2,822.22元,包括江文路125弄(24幢西单元)17号1201室差价为876.92元、江文路125弄(25幢东单元)16号704室差价为971.67元、江文路125弄(25幢东单元)16号904室差价为973.63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以下事实:
1.平型关路2199弄(2幢西单元)号804室房屋现登记为平型关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804室”),产权现登记在***名下,建筑面积81.11平方米;
江文路125弄(24幢西单元)17号1201室现登记为江文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现登记在乐领公司名下,建筑面积59.55平方米;
江文路125弄(25幢东单元)16号704室现登记为江文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704室”),产权现登记在潘宇晨名下,建筑面积60.13平方米;
江文路125弄(25幢东单元)16号904室现登记为江文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现登记在**名下,建筑面积60.13平方米。
2.2005年10月26日,潘水兴(乙方)与拆迁单位(甲方)就潘水兴承租的公房(陆丰路XXX号东亭子间)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乙方选择货币补偿。
2005年10月27日,***建设和管理委员会中兴城旧区改造会战指挥部出具的《住房调配单》载明:陆丰路XXX号东亭子间(公房)承租人潘水兴,为中兴城旧区改造动迁,潘水兴妻**、子潘宇晨计入照顾安置,该户选择货币化安置。
***建设和管理委员会中兴城旧区改造会战指挥部出具《上海市房屋拆迁货币安置清单》载明,拆迁户总人数3人,姓名潘水兴,安置款总金额78,921.2元,该款由潘水兴签收。
2005年12月5日,潘水兴领取拆迁费458,978.8元。
2007年10月9日,**与潘水兴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载明:所有财产归潘水兴所有;潘宇晨抚养权归**。
3.关于系争房屋的来源。系争房屋系解放前马学焕的父亲购买的,原承租人是马学焕的父亲,其去世后变更为马学焕,之后承租人未变更。
4.关于系争房屋的居住情况。***、***、**、潘宇晨、马梅庆、马国庆均确认,系争房屋原来由***、马学焕夫妇和四个女儿居住,四个女儿成年结婚后均搬出,里面就由***、马学焕实际居住;马学焕去世后,由***一人居住。
5.***称,马学焕因病去世前由***、**、马国庆、马梅庆四姐妹轮流照顾;马学焕的动迁份额应由***及***、马梅庆、马国庆、**法定继承。***称,***在四姐妹中家庭条件最差,且有个儿子,为了照顾***,就同意***户口迁入系争房屋,如果动迁后可以让***拿一套安置房,给儿子作婚房;因其与马学焕年纪大需要照顾,就住到马梅庆家里;要求依法继承马学焕的动迁份额。**称,***夫妇主要由马梅庆照顾。马梅庆称,其照顾马学焕、***比较多。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系争房屋拆迁时内有马学焕、***、***、**、潘宇晨五个户口,后马学焕去世,该户选购了四套房屋,应当考虑了***、**、潘宇晨的因素,故前述五人均系本次拆迁的同住人,应当享有相应的拆迁份额。考虑到***未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潘宇晨曾在他处公房动迁中享受过货币安置且未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故法院酌情减少***、**、潘宇晨享有的拆迁份额。该户安置四套房屋,根据户籍情况,法院认为由***及***、**、潘宇晨各选购一套房屋为妥;该户拆迁后已对四套房屋分别进行了预约,法院认为该分配方案尚属合理,予以确认,***据此可取得1201室房屋。综合考虑系争房屋的来源、居住情况等因素,法院酌情确定***享有的拆迁份额为60万元,马学焕享有的拆迁份额为60万元。马学焕去世后,其享有的拆迁份额应作为遗产,由法定继承人继承。根据现有证据,法院认为,马学焕的拆迁份额应由其由第一顺位继承人即***及***、**、马梅庆、马国庆均分。结合安置房屋预约及***已领取的残疾证补贴等情况,**、潘宇晨应向***及马梅庆、马国庆支付相应数额的拆迁补偿款。乐领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于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乐领公司自行承担。判决:一、上海市江文路XXX弄XXX号XXX室归***所有,上海乐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办理上址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将该房屋登记至***名下,过户产生的相关税、费按国家规定各自承担;二、**、潘宇晨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拆迁补偿款124,685.55元;三、**、潘宇晨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马梅庆拆迁补偿款120,000元;四、**、潘宇晨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马国庆拆迁补偿款120,000元。
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潘宇晨户籍虽在系争房屋内,但均未实际居住系争房屋,**、潘宇晨还曾在他处享受动迁安置,然鉴于系争房屋动迁中该户选购四套安置房屋,应当考虑了***、**、潘宇晨的因素,一审法院据此认为***、**、潘宇晨可享有相应的拆迁份额,尚无不妥。考虑系争房屋来源、居住情况等因素,一审法院酌情确定***享有拆迁份额60万元并可取得1201室房屋,马学焕动迁份额为60万元,该款由其继承人依法继承,亦无不当。现***上诉要求分得904室、1201室房屋,确认并依法继承马学焕的动迁份额1,042,034元,依据不足,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795.6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张黎明
审判长  刘海邑
审判员  高 胤
审判员  彭 浩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朱丹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