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乐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等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106民初12033号
原告:***,女,1959年4月29日出生,回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联平(夫妻关系),男,1958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毅,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37年8月16日出生,回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建成(系被告***女婿),男,195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女,1968年10月3日出生,回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潘宇晨,男,1991年11月20日出生,回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母子关系),女,1968年10月3日出生,回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马梅庆,女,1958年1月20日出生,回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马国庆,女,1960年10月1日出生,回族,住***。
第三人:上海乐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谈中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沈印龙,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潘宇晨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马梅庆、马国庆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追加上海乐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领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0日、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联平、侯毅、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建成、被告**(暨被告潘宇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马梅庆、马国庆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乐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甘肃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动迁安置款及安置房,判令江文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904室)、江文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1201室)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愿意补足差价94,505元;2、被告及第三人协助原告办理904室、1201室的产权变更手续;3、确认并依法继承马学焕的动迁份额1,042,034元,由原告及被告***、马国庆、**、马梅庆五人均分。事实与理由:被告***与马学焕系夫妻关系,生育被告马梅庆、马国庆、**及原告四个女儿,被告潘宇晨系被告**与案外人潘水兴之子。马学焕于2012年3月12日报死亡。系争房屋原系马学焕承租的公房,现该房屋被动迁,被告***与动迁公司签订了动迁协议,安置了四套房屋及动迁款。原告认为,原告系同住人,依法享有动迁利益,被告**和潘宇晨已经享受过动迁安置,本次安置对象只有原告和***、马学焕夫妇;动迁款总额为人民币3,126,104.6元(以下币种相同),原告和马学焕的份额均为三分之一即1,042,034元;同时,马学焕的动迁份额应由原告及被告***、马国庆、**、马梅庆五人均分。原告所主张的两套安置房总额1,136,539元,原告还需补足差额94,505元。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现也不同意1201室归原告所有;系争房屋是租赁房,动迁时马学焕已经去世,马学焕没有动迁份额,非动迁安置对象,不存在遗产的问题;即使马学焕享有动迁份额,也应由***一人继承。原告系空挂户口,不应享受动迁安置。现同意给被告**、潘宇晨各一套房屋。
被告**、潘宇晨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系争房屋户主为被告***,动迁利益应由被告***来分配;本案动迁利益中没有马学焕的遗产,即使有,也应由被告***一人继承。
被告马梅庆辩称,同意被告***的辩称意见;被告**虽曾享受过动迁,但其现在已经离婚,是无房户,动迁利益应归***、**、潘宇晨三人所有;具体份额由法院依法判定;动迁利益中没有马学焕的遗产,如果法院认定马学焕有动迁利益,应由***与马梅庆二人各半继承,因为其对马学焕照顾较多。
被告马国庆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马学焕是承租人,应享有动迁份额为1,042,034元,该动迁份额应作为遗产由原告及被告***、马国庆、**、马梅庆五人均分。
第三人乐领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与马学焕系夫妻关系,生育原告及被告马梅庆、马国庆、**四个女儿。被告**与案外人潘水兴原系夫妻关系,生育被告潘宇晨。马学焕于2012年3月12日报死亡,未留有遗嘱。
系争房屋承租人为马学焕,独用部位为前客堂(15.2平方米)、后客堂(8.1平方米)、二层阁(9.3平方米)、天井,合用部位为晒台。系争房屋于2007年纳入“新梅太古城(二期)”项目拆迁范围,当时在册户籍为原告、马学焕、***、**、潘宇晨五人,其中原告户籍于1999年7月18日自浦东大道1623弄8号101室迁入系争房屋,被告**、潘宇晨在系争房屋内报出生。
2013年10月24日,被告***(乙方)与拆迁人(甲方)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拆迁协议》),载明:房屋承租人马学焕(亡),房屋座落于甘肃路XXX弄XXX号前客堂、后客堂、二层阁等,房屋类型旧里,性质公房,建筑面积55.86平方米;乙方选择房屋补偿安置方式;甲方应支付乙方货币补偿款计1,606,283.36元,其中评估价格938,984.26元(21012元/平方米×55.86平方米×80%)、套型面积补贴315,180元(21012元/平方米×15平方米)、价格补贴352,119.10元(21012元/平方米×55.86平方米×30%);甲方另支付给乙方未见证面积补贴10,000元、搬家补助费670.32元、设备移装费1,560.00元、被拆面积奖111,720元;乙方应在协议生效后七日内搬离原址,并负责房屋使用人按时搬迁,甲方支付乙方履约搬迁奖20,000元、基地签约奖10,000元;根据本协议乙方应得货币款总计1,760,233.68元。
同日,被告***(乙方)与拆迁人(甲方)签订《动迁房源选购及过渡协议》,载明:安置总款合计为1,760,233.68元;乙方自愿选购安置房源:1、平型关路2199弄(2幢西单元)号804室,预测面积81.84平方米,单价17,300元/平方米,总价1,372,625.25元;2、江文路125弄(24幢西单元)17号1201室,预测面积59.79平方米,单价9,965元/平方米,总价566,191.37元;3、江文路125弄(25幢东单元)16号704室,预测面积60.38平方米,单价9,915元/平方米,总价569,200.32元;4、江文路125弄(25幢东单元)16号904室,预测面积60.38平方米,单价9,935元/平方米,总价570,348.48元;合计房屋价值3,078,365.42元,并在乙方第二款约定的货币款中抵扣。乙方选购浦江宝坻房源,甲方给予一次性补贴326,104.60元;乙方房屋腾空日期为2013年10月31日,甲方应一次性支付过渡费17月,共计47,481元;乙方须在签订第一套进户安置房源预售合同时一次性支付房屋差价款944,546.14元。
同日,被告***(乙方)与拆迁人(甲方)签订《新梅太古城二期旧区改造动迁安置补充协议》,载明:甲方一次性补贴乙方992,285.32元,以上款项待乙方交房办理原址后由甲方一次性支付,如乙方选购基地房源存在差额则直接抵扣。
同日,原告与拆迁单位签署《补充协议》,载明其因XXX残疾,一次性照顾补偿30,000元。
2013年10月25日,被告***签署《退房单》。
2013年11月25日,拆迁单位出具的安置签报载明,系争房屋补偿为1,606,283.36元(评估价格938,984.26元、套型补贴315,180元、价格补贴352,119.1元);托底保障0元;各类补贴171431.32元(搬家补助670.32元、未见证建筑面积补贴10,000元、电话移装费140元、煤气移装费200元、空调拆装费400元、有线电视移装费300元、宽带移装费140元、热水器拆装费300元、电表移装费80元、被拆面积补贴11,1720元、过渡费补贴47,481元);各类奖励30,000元(基地签约奖10,000元、履约搬迁奖20,000元)、其他992,285.32元;选购房源总价3,078,365.42元;扣除房款,实际应发47,739.18元。
同日,被告***作为安置房屋产权人签署平型关路2199弄2幢西单元804室房屋(二房)预约单;被告**作为安置房屋产权人签署江文路125弄25幢东单元16号904室房屋(一房)预约单;被告潘宇晨作为安置房屋产权人签署江文路125弄25幢东单元16号704室房屋(一房)预约单;原告作为安置房产权人签署江文路125弄24幢西单元17号1201室房屋(一房)预约单。
2014年1月25日,被告***领取安置款(3,126,104.6元)抵充房款(3,078,365.42元)后的余款47,739.18元。
2014年1月27日,被告***领取残疾证补贴30,000元。
2014年10月24日,被告***领取拆迁费用15,717.2元,包括平型关路2199弄(2幢西单元)号804室房屋面积差价13,217.2元、4月-5月过渡费增加50%的2,500元。
2015年11月27日,被告**领取房屋差价2,822.22元,包括江文路125弄(24幢西单元)17号1201室差价为876.92元、江文路125弄(25幢东单元)16号704室差价为971.67元、江文路125弄(25幢东单元)16号904室差价为973.63元。
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
1、平型关路2199弄(2幢西单元)号804室房屋现登记为平型关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804室),产权现登记在被告***名下,建筑面积81.11平方米;
江文路125弄(24幢西单元)17号1201室现登记为江文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现登记在第三人乐领公司名下,建筑面积59.55平方米;
江文路125弄(25幢东单元)16号704室现登记为江文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704室),产权现登记在被告潘宇晨名下,建筑面积60.13平方米;
江文路125弄(25幢东单元)16号904室现登记为江文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现登记在被告**名下,建筑面积60.13平方米。
2、2005年10月26日,潘水兴(乙方)与拆迁单位(甲方)就潘水兴承租的公房(陆丰路XXX号东亭子间)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乙方选择货币补偿。
2005年10月27日,***建设和管理委员会中兴城旧区改造会战指挥部出具的《住房调配单》载明:陆丰路XXX号东亭子间(公房)承租人潘水兴,为中兴城旧区改造动迁,潘水兴妻**、子潘宇晨计入照顾安置,该户选择货币化安置。
***建设和管理委员会中兴城旧区改造会战指挥部出具《上海市房屋拆迁货币安置清单》载明,拆迁户总人数3人,姓名潘水兴,安置款总金额78,921.2元,该款由潘水兴签收。
2005年12月5日,潘水兴领取拆迁费458,978.8元。
2007年10月9日,被告**与潘水兴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载明:所有财产归潘水兴所有;潘宇晨抚养权归**。
3、关于系争房屋的来源。系争房屋系解放前马学焕的父亲购买的,原承租人是马学焕的父亲,其去世后变更为马学焕,之后承租人未变更。
4、关于系争房屋的居住情况。审理中,原、被告均确认,系争房屋原来由***、马学焕夫妇和四个女儿居住,四个女儿成年结婚后均搬出,里面就由***、马学焕实际居住;马学焕去世后,由被告***一人居住。
5、审理中,原告称,马学焕因病去世前由原、被告四姐妹轮流照顾;马学焕的动迁份额应由原告及被告***、马梅庆、马国庆、**法定继承;被告***称,原告在四姐妹中家庭条件最差,且有个儿子,为了照顾原告,就同意原告户口迁入系争房屋,如果动迁后可以让原告拿一套安置房,给原告儿子作婚房;因其与马学焕年纪大需要照顾,就住到被告马梅庆家里;要求依法继承马学焕的动迁份额;被告**称,***夫妇主要由被告马梅庆照顾。被告马梅庆称,其照顾马学焕、***比较多。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表、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动迁房源选购及过渡协议、新梅太古城二期旧区改造动迁安置补充协议、不动产登记簿、住房调配单、货币化安置清单、拆迁费用发放凭证、被告提供的自愿离婚协议书、离婚证、本院调取的拆迁安置材料、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系争房屋拆迁时内有马学焕、***、***、**、潘宇晨五个户口,后马学焕去世,该户选购了四套房屋,应当考虑了***、**、潘宇晨的因素,故前述五人均系本次拆迁的同住人,应当享有相应的拆迁份额。考虑到原告未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被告**、潘宇晨曾在他处公房动迁中享受过货币安置且未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故本院酌情减少原告、被告**、潘宇晨享有的拆迁份额。该户安置四套房屋,根据户籍情况,本院认为由原告及被告***、**、潘宇晨各选购一套房屋为妥;该户拆迁后已对四套房屋分别进行了预约,本院认为该分配方案尚属合理,予以确认,原告据此可取得1201室房屋。综合考虑系争房屋的来源、居住情况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原告***享有的拆迁份额为60万元,马学焕享有的拆迁份额为60万元。马学焕去世后,其享有的拆迁份额应作为遗产,由法定继承人继承。根据现有证据,本院认为,马学焕的拆迁份额应由其由第一顺位继承人即原告及被告***、**、马梅庆、马国庆均分。结合安置房屋预约及原告已领取的残疾证补贴等情况,被告**、潘宇晨应向原告及被告马梅庆、马国庆支付相应数额的拆迁补偿款。第三人乐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于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第三人乐领公司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江文路XXX弄XXX号XXX室归原告***所有,第三人上海乐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原告***办理上址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将该房屋登记至原告***名下,过户产生的相关税、费按国家规定各自承担;
二、被告**、潘宇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拆迁补偿款124,685.55元;
三、被告**、潘宇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马梅庆拆迁补偿款120,000元;
四、被告**、潘宇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马国庆拆迁补偿款1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95.6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严毅超
代理审判员  魏 凯
人民陪审员  陈洪林

二〇一七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英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条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