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赣08民申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吉安市青原区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胡铨路安居小区B2栋1-4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7633843136。
法定代表人:张英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杰,永丰县金久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男,197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永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春华,吉安市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傅强,男,199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永丰县。
再审申请人吉安市青原区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原区二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傅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永丰县人民法院(2021)赣0825民初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青原区二建公司申请再审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确认***的月工资为2,670元;2、本案诉讼费由***负担。事实和理由:青原区二建公司为学苑名家项目建设工程总承包。2019年3月10日,青原区二建公司与傅强签订了《劳务施工承包合同(清包工)》,将工程承包给傅强。***于2018年10月28日,与傅强签订学苑名家混凝土浇筑劳务承包合同,该合同未涉及***的月薪问题,只是承包关系。***在承包该项目的工作途中于2019年12月17日受伤,如果要确认其月薪的话,应当以***2019年月平均工资2,670元计算(有银行流水记录及混凝土公司方量为凭),即***的月薪应当认定为2,670元。一审判决***的工资月薪为6,000元错误,***在永劳人仲字【2020】第94号仲裁裁决书举证时,也是证明自己月薪为6,000元左右,说明***本人都不确定月薪为6,000元。法院判决***月薪6,000元,缺乏证据证明。
***提交意见称,1、***每天做事时间超过8小时,有时还要通宵,工资远远不止6,000元/月;2、工资支付方式除了银行转账,平时还会有现金,工程完工后还要结算一笔钱;3、青原区二建公司主张***月工资为2,670元不符合常理;4、***系工作过程中青原区二建公司工地上一个钢管从高处掉落导致受伤,***不存在过错。现青原区二建公司尚欠***工资未付清。
傅强同意青原区二建公司的再审申请及理由。
本案再审审查期间,青原区二建公司依法向本院提交了***月平均工资《说明》及《学苑名家往来账款明细账》各一份,证明***月平均工资为2,669元。***质证后认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可能同时在几个工地上做事。本院认为《说明》系青原区二建公司自行制作,真实性、合法性不明,本院不予认可。《学苑名家往来账款明细账》虽经永丰县科华商砼有限公司盖章,但不能据此证明***月工资为2,669元的事实,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再审申请人的申请,本案审查的主要问题是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即原生效判决认定***月工资6,000元是否正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故当事人对一审判决不服,可以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通过二审程序寻求权利救济。再审审查程序是民事诉讼法在特定情形下赋予当事人的特殊救济措施,是当事人在穷尽常规救济后的特殊救济程序。具体到本案,青原区二建公司在一审法院作出原生效判决(2021)赣0825民初50号判决书后,并未提起上诉,表明其对一审判决事实、结果予以认可。现其提出再审申请,亦未提供足以推翻原生效判决的有力证据,证明其再审主张,故对其再审申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青原区二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吉安市青原区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彭海杰
审 判 员 李爱平
审 判 员 龙 蓉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谭 洋
书 记 员 肖 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