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825民初50号
原告:吉安市青原区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安市青原区胡铨路安居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7633843136。
法定代表人:张英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杰,永丰县金久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男,197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永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春华,吉安市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男,199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永丰县。
原告吉安市青原区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原二建)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原二建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杰、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春华、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原二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永劳人仲字(2020)第94号仲裁裁决书;2.依法对***受伤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用依法由原、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劳务施工承包合同》,具体内容详见合同。后被告**再自行支配各项工程的施工人员,于是**再与被告***之间发生承揽关系,而***在承揽项目的工作途中受伤的事实和损害后果应由**承担,原告不应承担。遗憾的是永丰县仲裁委在查明事实和审理中均没有查清导致错误的裁决。因此,请求法院重新查清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公正判决,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辩称:永丰县人社局已经查明我受伤的经过,并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为工伤。原告诉请对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因我的伤残等级是吉安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原告在收到结论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不应支持重新鉴定。
被告**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吉安市青原区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学苑名家项目建设工程总承包。2019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务施工承包合同(清包工)》,原告将该工程的木工、钢筋工、架子工、泥工、水电工以包工包辅材、包小型机械、包手推车、包材料损耗、包质量、包安全、包验收、包工期、包施工措施费、包测量放线、包成品保护、包场内运输、包工程质量达到合格标准等承包给被告**。被告***于2018年10月28日进入由被告**承建的学苑名家项目务工,工作岗位为混凝土浇筑,月基本工资为6,000元。2019年12月17日,被告***在建设工地工作中受伤,后送往医院治疗。2020年8月12日永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永人社工伤认字(2020)第3-17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申请人为***,用人单位为原告吉安市青原区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人***2019年12月17日在吉安市青原区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永丰学苑名家项目工地工作时,3米多长的钢管从空中坠落砸伤左足,***受到的事故伤害系工伤。该认定工伤决定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向吉安市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吉安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于2020年10月13日作出吉劳鉴字(2020)第15-23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被告***工伤为9级伤残,从受伤之日起,停工留薪期7个月(2019年12月17日-2020年7月16日)。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被告***向永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永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2月22日作出永劳人仲案字(2020)第9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2,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2,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2,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7,68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0元;2.驳回***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书不服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告是否应当承担被告***工伤保险赔偿责任?2.原告能否申请对被告***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原告将其承接的工程转包给被告**后,被告**聘请被告***进行工作,但是**作为自然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而原告作为有资质的用工单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故被告的受伤应由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被告***并非基于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才享有工伤保险待遇,而是基于被告**与被告***系雇佣关系且原告存在转包的事实才向原告主张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因工受伤,并进行了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其已构成九级伤残,应当享受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因此,原告应当承担被告***本次工伤保险赔偿责任。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被告***提交的吉劳鉴字(2020)第15-23号《初次鉴定结论书》,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认可已收到该鉴定结论,现要求重新鉴定。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本案中,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其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不符合相关规定,其异议不成立,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要求重新鉴定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吉安市青原区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吉安市青原区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聂学文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日
法官助理肖春妍
书记员冯云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三十八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
(九)劳动能力鉴定费。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四条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
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八条劳动者在用人单位与其他平等主体之间的承包经营期间,与发包方和承包方双方或者一方发生劳动争议,依法提起诉讼的,应当将承包方和发包方作为当事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二)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三)单位指派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因工伤亡的,指派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