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安市青原区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吉安市青原区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田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1021民初3018号

原告:***,男,198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敏,广西通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康庆,广西昭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安市青原区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胡铨路安居小区B2栋1-401室。

法定代表人:张英明,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吉安市青原区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敏,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康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安市青原区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2,6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的计算:以82,600元为基数,从2020年3月11日起按年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被告吉安市青原区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期间,被告吉安市青原区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接百色市田阳区田州镇欧艺房地产工程的建设后,将该工程部分项目分包给被告***。2014年5月,被告***将楼层内外墙抹灰工程分包给原告。2015年5月份,原告施工完毕。从施工至今,被告***已经支付了一大部分款项。剩余部分,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支付。2020年3月10日,双方再次结算确认被告尚欠82,600元工程款未支付。被告***以被告吉安市青原区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未支付工程款等理由至今拒不支付。

被告***辩称,一、被告***拖欠工程款是事实,被告吉安市青原区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拖欠被告***将近30万的工程款,所以被告***才拖欠原告工程款。二、本案是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当将广西欧艺集团有限公司(做业主方)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由这三个被告共同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三、原告与被告***之间该款项已经说清楚,是因为上家没有支付工程款,被告***得到工程款后再支付给原告,原告需等到被告***得到工程款后才找被告***主张。这属于背靠背条款的约定,是双方的自由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当给予维护。根据相关案例来看,大多都支持这样的约定,应当由总承包方支付原告的这笔工程款,如被告怠于向总承包方催索该款项的积极性的程度内来相应的来做连带责任。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吉安市青原区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吉安市青原区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依法应视为放弃答辩、质证权利。原告举证的证据:1、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被告吉安市青原区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基本信息;2、欠条1份,证实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82600元工程款未支付。被告***对原告举证的上述证据1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欠条上的上一部分是原告写的,下部分是被告***写的,被告***对这欠工程款是认可的,只不过是发包方没有结清工程款,所以被告***现在还没有能力支付工程款给原告,双方才约定待工程款完工结清后才付给原告。本院认为,原告举证的上述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综合确认。被告***举证的证据:1、《批灰装饰工程协议书》、付款单、项目工程量手记账、项目工程量手记账、进度款领取凭证,证明林国青将田阳县欧艺二期1-7#楼的贴砖(大理石)、钉网、喷浆、内、外墙抹灰、涂水泥油、地台找平、散水坡混凝土等装饰工程分包给被告***以及林国青尚拖欠原告项目款项;2、《欠条》、工程款支付台账、付款单,证明被告***将外墙抹灰装饰工程再分包给原告,并从总包单位得到进度款后,支付给原告相应的进度款,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工程再分包的法律关系。原告对被告***举证的证据1、2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成为不支付工程款的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举证的上述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综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2020年3月10日,***在***提供的《欠条》[欠条主要内容:本人(留空)证件号(留空)2014年在田阳县承包欧艺新城二期工地期间欠下马山县周鹿镇武平村六合屯***的外墙抹灰工劳动工资总共计82600元,未付清,特此写下此凭条作为凭证。(捌万贰千陆佰圆)正。欠款人:]本人后留空处签名并摁手印;在证件号后留空处写(身份号码)4521271962××××××××;在“欠款人:”下面书写:工程还没有结清工程款,有完工的,甲方扣出由***付,工程完工结清工程款后付给***。2020.3.10日。欠款人:***。并在“***”上摁手印。二、庭审时,***称***拖欠工程款是事实,吉安市青原区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拖欠***将近30万的工程款,所以***才拖欠***工程款。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被告***承揽工程。2020年3月10日,被告***在原告***提供的《欠条》签字确认尚欠原告***劳务费82,600元。被告***没有及时向原告***支付尚欠劳务费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劳务费82,6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有误,本院依法确定其利息为以尚欠劳务费82,6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原告***的其他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有关不同意支付劳务费的辩称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尚欠劳务费82,6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的计算:以尚欠劳务费82,6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0月24日起按年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5元,减半收取计93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炳强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黄 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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