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14民初15945号
原告:北京燕山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燕山东万路2号西侧。
法定代理人: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晋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股东。
被告:**其,男,1963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北京燕山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其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燕山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燕山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原、被告自2018年3月1日至2019年4月3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原告不支付2018年4月1日至2019年1月3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1120.69元;3、判决原告不支付2019年1月3日至2019年3月29日病假工资4971.03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查明事实错误,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未承包过北京市昌平区阳坊镇沙阳路10号院(中国人民解放军61035部队)部队装备库房建设工程。劳动仲裁裁决原告承担责任后,经原告多方了解和调查取证,涉案工程是由中国人民解放军61035部队发包给北京燕化天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天钲建筑公司),天钲建筑公司承包该工程后将该工程项目转包给***个人,后***因个人原因无法完成该工程项目,又将该工程项目转包给***和*长水。被告系*长水的叔叔,被告受*长水及合伙人***的个人雇佣在涉案工程中干活与原告没有任何劳动关系,在劳动仲裁时被告提交的录音证据也能充分证明被告是明知该工程项目是其侄子*长水和***个人承包的这个事实。劳动仲裁委员会仅以企业信息查询记录中***系原告公司股东且备注经理身份就认定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诚望判如所请!
被告代理人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劳动仲裁的裁决书是正确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其称其于2018年3月1日经**泽及*长水介绍入职燕山建筑安装公司,任材料员一职,在北京市昌平区中国人民解放军61035部队负责采购材料,给工人记录考勤、核算工资,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其称***与其约定每月工资4500元,每月工资由***直接支付。2019年1月3日**其因突发疾病住院,离开工作岗位,后期一直治疗。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一、**其出示《诊断证明》5份,其中,房山区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记载,**其于2019年1月3日至2019年1月17日住院治疗14天。北京市房山区石楼镇中心卫生院于2019年3月15日出具的《诊断证明》记载,建议休息2周。二、燕山建筑安装公司否认与**其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称其在北京市昌平区没有工程,中国人民解放军61035部队的钢结构项目系其公司股东***个人与*长水合作承包,***个人与**其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其否认与***个人之间属劳务合同关系,据此提交其女与***的电话录音及文字整理,***对电话录音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截取部分录音内容:“***(*):喂,*叔;**其之女(*):您好,我是**其的闺女,您是***经理吗?*:对,我姓*;*:我觉得啊,首先就是我爸啊,应该是去年三月份就在您那公司,就跟部队合作那公司,因为我也不知道叫什么名啊,就是跟您这公司这一直上班。对吧;*:嗯、嗯……;*:行了,这事您看这样,这事我也得跟那,应该是你哥是吧,*长水,我也得跟他打一电话,因为这事是我们俩合作的,我得跟他沟通一下。*:我知道,是因为这样,我们之前我爸刚住院那天他也去医院了,他也说跟您再合计合计,因为我们这个一星期之内,我们要去医院把这个医药费给结了”。
另查一,***系燕山建筑安装公司股东,在该公司任经理。燕山建筑安装公司营业范围包括:建筑安装、桥式起重机安装维修等。除燕山建筑安装公司外,***系北京燕凯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北京森泽恒通科技有限公司、至华尚实(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股东。
另查二,燕山建筑安装公司出示《中标通知书》、《合同协议书》、《委托书》、《项目转让书》、《承诺书》等证据,欲证明中国人民解放军61035部队通过招投标方式将1930平方米钢结构车库建筑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发包给北京燕化天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钲公司),天钲公司转包给案外人***,***再转包给***,据此主****以个人名义承包了涉案工程,以个人名义雇佣**其,涉案工程与燕山建筑安装公司无关。
**其于2019年3月29日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1、确认2018年3月1日至2019年4月3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燕山建筑安装公司支付2018年3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4000元;3、燕山建筑安装公司支付2019年1月3日至2019年4月3日期间医疗工资13500元;4、燕山建筑安装公司支付2018年3月至2019年4月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3103.44元;5、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燕山建筑安装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750元。
该委于2019年5月8日作出京昌劳人仲字[2019]第2694号裁决书,裁决:一、**其与燕山建筑安装公司自2018年3月1日至2019年4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燕山建筑安装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其2018年4月1日至2019年1月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1120.69元;三、燕山建筑安装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其2019年1月3日至2019年3月29日期间病假工资4971.03元;四、驳回**其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仲裁申请;五、驳回**其的其他申请请求。燕山建筑安装公司对该裁决书不服,持所诉请求诉至本院。**其针对裁决未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中标通知书、合同协议书、委托书、项目转让书、承诺书、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官网查询信息、诊断证明、被告工作记录、电话录音、文字整理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应当出示证据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本案中,**其在涉案工程项目工作,负责采购材料、记录工人考勤、核算工人工资,其工资由***按月支付,每月4500元;企业信息査询记录截图显示***系燕山建筑安装公司的股东及经理,燕山建筑安装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建筑安装,燕山建筑安装公司虽主*涉案工程系***个人承包,与其公司无关,但鉴于***系燕山建筑安装公司股东兼经理,实际负责管理涉案工程,其与**其之女沟通相关事宜时,对****在公司(未具体明确名称)上班的事实,并未予以否认,燕山建筑安装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建筑安装,***作为自然人不具备承包涉案工程的相应资质,本院无法排除燕山建筑安装公司作为涉案工程实际承包人的可能性,***虽实际向**其支付工资,但基于***在燕山建筑安装公司的职务,本院无法排除***系职务行为,在此情况下,本院认定**其与燕山建筑安装公司自2018年3月1日至2019年4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
关于**其主*病假工资一节,**其因突发疾病工作至2019年1月3日,诊断证明表明2019年1月3日至2019年3月29日期间为医院建议因病休息期间,故燕山建筑安装公司应支付**其2019年1月3日至2019年3月29日期间病假工资5029.52元,因**其对仲裁裁决无异议,本院以仲裁裁决认定数额为准。
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一节,燕山建筑安装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2018年3月1日至3月31日为签订劳动合同期限,**其工作至2019年1月3日,故燕山建筑安装公司应支付**其2018年4月1日至2019年1月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同双倍工资差额41120.69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其与北京燕山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自2018年3月1日至2019年4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北京燕山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其2018年4月1日至2019年1月3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1120.69元;
三、北京燕山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其2019年1月3日至2019年3月29日病假工资4971.03元;
四、驳回北京燕山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已交纳),由北京燕山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