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燕山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燕山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中翊新能源科技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15民初19501号
原告:北京燕山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9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燕山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晋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翊新能源科技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法定代表人:卞**,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众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1958年X月X号,汉族,中翊新能源科技设备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原告北京燕山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燕山建筑公司)与被告中翊新能源科技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翊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燕山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燕山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61.6万元及利息6.36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8月,原告从被告处承包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魏善庄镇绿茵花园别墅夏荫区10号的空气源热泵项目。2015年8月开始施工,2015年年底完工。双方约定工程款项共计73万元。2015年8月6日、2015年11月26日被告分别预付工程款10万元和1.4万元,被告于2015年12月28日取走发票,但迟迟未将剩余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翊公司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被告之间并没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关系,原告施工的工程是由被告帮忙介绍的工程,工程的业主是童浩,被告给童浩供空气源热泵主机及安装,介绍原告给童浩做整个地暖和管线设备。被告和童浩签了空气源热泵加安装的合同,合同价款共20万元;原告和童浩协商做地暖和室内管线设备的价款,原告要价28万元,双方具体怎么谈的被告不知道。2、童浩给被告的首付款是12万元,给原告首付款是10万元,原告开始施工。3、因为原告施工的地暖和室内管线没有达到童浩要求,室内管线没有走暗管,地暖出现问题,童浩没有给原告验收,也没有结后续的工程款。后来童浩只给了被告4万元,其余的款项也没给被告,被告给了原告1.4万元空气源热泵安装的费用。4、整个过程都没有73万元的事,整个工程都没有73万元。73万元的发票是在石家庄的另外一个地暖项目,被告介绍原告去做,后来没有做成,原告说有一张发票没有用就给了被告。5、现在业主童浩找被告,也找原告要求处理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整个热力系统童浩就没有验收。
原告燕山建筑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及安全生产许可证,证明原告具有建筑行业施工资质,可以承接建筑施工方面的工程;证据二、工商银行转账凭证、民生银行转账凭证,证明被告两次给付原告工程款;证据三、原告工程负责人***与被告工程技术负责人***的来往电子邮件打印件,证明施工前及施工过程中,双方就施工内容、施工方案多次进行交流确认;证据四、证人证言,证明原告进场开始施工的时间和工程完工的时间以及施工的内容,被告在施工完工后对工程进行了验收;证据五、竣工结算书及计算依据,证明涉案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原告按照相关规定制做的工程竣工结算书,就工程施工量及工程造价与被告进行核算的事实;证据六、北京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证明涉案工程经双方最终协商确认工程款总额为73万元,原告应被告要求提前开具工程款全额发票;证据七、发票领取记录,证明2015年12月28日被告工程负责人***对涉案工程款总额73万元进行签字确认并将发票取走的事实;证据八、记账凭证,2015年12月28日被告将发票取走后,原告于2015年12月29日将此笔工程款作为应收收入入账报税;证据九、原告工程负责人***与被告股东陆扬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证明涉案工程完工后,原告一直向被告追讨工程尾款,被告对拖欠原告工程款没有支付这一事实明知;证据十、原告工程负责人***与被告工程技术负责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证明涉案工程完工合格交付后,原告一直向被告追讨工程尾款,被告对拖欠原告工程款没有支付这一事实明知。被告中翊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和原告存在工程施工的承发包关系,其中的1.4万元是被告给付原告的设备安装费;对证据三,承认被告方有这个技术人员,技术人员对地暖管线的设置和密度有要求,被告的技术人员和原告是相互配合,并不是代表被告委托原告施工地暖工程;证据四证人证言及证人不能证明验收合格,证人只是施工人员;证据五工程结算书是原告自己制作的,发包人不是被告,也没有被告的签字盖章;证据六发票是有这回事,这张发票是和原告接石家庄的一个地暖工程,后来这个工程没做,这张发票和这个案子没有关系;对证据七被告公司的***是领走了发票,但对发票上写的金额不认可,金额是原告自己加上去的;对证据八,原告记明是预收款,而不是应收工程款;对证据九、证据十,陆扬是被告公司员工,但具体负责该工程是***,***是被告公司的员工,是技术人员,被告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
被告中翊公司提交证据为其与童浩签订的设备订购合同,证明被告实际上是卖给业主童浩空气源热泵设备并负责安装,合同价款总计为20万元,地暖工程被告没有施工资质,被告介绍原告给童浩安装地暖。童浩也差被告尾款4万元,童浩说原告施工有问题,要向原告索赔。原告燕山建筑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不知道合同上童浩签名是不是本人签的,合同中设备的品牌、型号和原告实际安装的不一致,认可是被告提供的空气源热泵设备,原告负责安装并提供辅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燕山建筑公司具有地基基础工程专业承包叁级2002/06/25,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叁级2002/06/25建筑业企业资质,其安全生产许可证记载许可范围:建筑施工。2015年8月初,燕山建筑公司承包了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魏善庄镇绿茵花园别墅夏荫区10号的空气源热泵项目,施工范围包括:四层楼房铺地暖管、安装风机盘管,安装空气源热泵及附属的水泵、水箱、电路系统。2015年8月初开始施工,2015年12月2日完工。2015年8月6日,中翊公司支付燕山建筑公司10万元,银行业务回单(收款)附言为货款;2015年11月26日,中翊公司支付燕山建筑公司1.4万元,银行业务回单(收款)附言为工程款。燕山建筑公司在施工前和施工过程中,燕山建筑公司该工程负责人***与中翊公司工程技术负责人***就该工程施工内容、施工方案多次进行沟通确认。2015年12月28日燕山建筑公司开具北京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收款单位为燕山建筑公司,付款单位为中翊公司,工程款为73万元;同日,中翊公司工作人员***将该发票取走。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燕山建筑公司主张其与中翊公司为承发包合同关系,双方是口头协议。中翊公司主张燕山建筑公司与业主童浩是承发包关系,中翊公司只是介绍人,中翊公司卖给童浩的空气源热泵也由燕山建筑公司安装。
上述事实,有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银行业务回单(收款)、施工前和施工过程中***与***往来电子邮件、证人证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领取记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燕山建筑公司与中翊公司是否存在承发包合同关系。现分析如下:1、从燕山建筑公司提供的施工前和施工过程中***与***往来电子邮件可以认定双方就该工程施工内容、施工方案多次进行沟通确认;中翊公司主张其技术人员与燕山建筑公司只是相互配合,不是委托燕山建筑公司进行地暖施工,不符合常理。2、从燕山建筑公司提供的银行业务回单(收款)可以认定中翊公司先后两次向燕山建筑公司付款,分别为货款10万元和工程款1.4万元,发包方向承包方支付款项属正常资金往来;中翊公司主张是其给燕山建筑公司介绍的该工程,童浩就通过中翊公司向燕山建筑公司付款,发包方通过中间介绍人向承包方支付款项,不符合建筑工程施工的交易习惯。3、从燕山建筑公司提供的北京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及发票领取记录可以认定中翊公司收取了该工程款发票,确认工程款为73万元;中翊公司主张73万元的发票是在石家庄的另外一个地暖项目,其介绍燕山建筑公司去做,后来没有做成,燕山建筑公司说有一张发票没有用就给了中翊公司,中翊公司该说法不符合常理。综上,可以认定中翊公司将北京市大兴区魏善庄镇绿茵花园别墅夏荫区10号的四层楼房铺地暖管、安装风机盘管,安装空气源热泵及附属的水泵、水箱、电路系统工程发包给燕山建筑公司,双方确认工程价款为73万元,中翊公司已经给付燕山建筑公司工程款11.4万元,中翊公司尚欠燕山建筑公司工程款61.6万元。
现燕山建筑公司要求中翊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61.6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燕山建筑公司要求中翊公司按年利率6%支付所欠工程款61.6万元自2015年12月2日至2017年8月21日期间的利息6.36万元,因双方没有书面合同,对付款时间及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燕山建筑公司未提供所施工工程向发包方实际交付的时间及向发包方提交竣工结算文件的相关证据,燕山建筑公司要求中翊公司支付自2015年12月2日至2017年8月21日期间的利息6.3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确定从燕山建筑公司起诉之日计付拖欠工程款利息为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翊新能源科技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北京燕山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61.6万元;
二、被告中翊新能源科技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北京燕山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拖欠工程款61.6万元的利息(以61.6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三、驳回原告北京燕山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33元,由原告北京燕山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53元(已交纳);由被告中翊新能源科技设备有限公司负担49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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