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燕山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燕山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其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民终9149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燕山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燕山东万路2号西侧。

法定代表人:张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希,北京晋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泽,男,北京燕山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股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其,男,19633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阳,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北京燕山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燕山建筑安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其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4民初159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9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燕山建筑安装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燕山建筑安装公司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其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因劳动争议引起的纠纷,**其应就与燕山建筑安装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提供证明。一审法院对于案涉工程的发包方、承包方、燕山建筑安装公司是否具有工程资质、是否为该工程承包方、工程的转包次数等事实没有查明,**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案涉工程与燕山建筑安装公司之间存在联系。案涉工程的承包方是北京燕化天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天钲建筑公司),该公司将工程转包给郭东辉,**其是跟随郭东辉多年的工人,二人是同村村民,郭东辉带**其到工程干活,而后郭东辉将工程转包给张亚泽、耿长水,**其是张亚泽的合伙人耿长水的远房叔叔,经耿长水推荐在案涉工程干活。张亚泽、郭东辉和燕山建筑安装公司均没有从事案涉工程的资质,无法认定燕山建筑安装公司是实际承包人。同时,根据**其的女儿与张亚泽的通话录音的内容,**其的女儿称**其是在跟部队合作的公司上班,而案涉工程有合作关系的是天钲建筑公司,**其的女儿称其以前在郭东辉处上班,郭东辉是案涉工程的承包人,是郭东辉带**其到工程工作,**其的女儿也知道案涉工程是张亚泽和耿长水合伙,也是一直与张亚泽、耿长水协商**其生病事宜。与张亚泽有关的公司有4家,仅以燕山建筑安装公司名称中带有“建筑”二字不能证明与工程有关。

**其辩称:不同意燕山建筑安装公司的上诉请求。**其在燕山建筑安装公司工作,不是受张亚泽和耿长水雇佣。张亚泽是燕山建筑安装公司股东和经理,张亚泽承认**其在其公司工作,张亚泽与耿长水的关系与本案无关。燕山建筑安装公司是否合法承包案涉工程项目不影响其与**其的劳动关系。燕山建筑安装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建筑安装,案涉工程属于上述经营范围,**其提供的工作内容是材料采购、工人考勤和工资核算,属于燕山建筑安装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燕山建筑安装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支付**其病假期间的工资,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燕山建筑安装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燕山建筑安装公司与**其自201831日至201943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燕山建筑安装公司不支付201841日至201913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   41 120.69元;3.判决燕山建筑安装公司不支付201913日至2019329日病假工资4971.03元;4.诉讼费用由**其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其称其于201831日经张亚泽及耿长水介绍入职燕山建筑安装公司,任材料员一职,在北京市昌平区中国人民解放军61035部队负责采购材料,给工人记录考勤、核算工资,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其称张亚泽与其约定每月工资4500元,每月工资由张亚泽直接支付。201913日**其因突发疾病住院,离开工作岗位,后期一直治疗。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一、**其出示《诊断证明》5份,其中,房山区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记载,**其于201913日至2019117日住院治疗14天。北京市房山区石楼镇中心卫生院于2019315日出具的《诊断证明》记载,建议休息2周。二、燕山建筑安装公司否认与**其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称其在北京市昌平区没有工程, 中国人民解放军61035部队的钢结构项目系其公司股东张亚泽个人与耿长水合作承包,张亚泽个人与**其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其否认与张亚泽个人之间属劳务合同关系,据此提交其女与张亚泽的电话录音及文字整理,张亚泽对电话录音真实性予以认可。该院截取部分录音内容:“张亚泽(张):喂,耿叔;**其之女(耿):您好,我是**其的闺女,您是张亚泽经理吗?张:对,我姓张;耿:我觉得啊,首先就是我爸啊,应该是去年三月份就在您那公司,就跟部队合作那公司,因为我也不知道叫什么名啊,就是跟您这公司这一直上班。对吧;张:嗯、嗯……;张:行了,这事您看这样,这事我也得跟那,应该是你哥是吧,耿长水,我也得跟他打一电话,因为这事是我们俩合作的,我得跟他沟通一下。耿:我知道,是因为这样,我们之前我爸刚住院那天他也去医院了,他也说跟您再合计合计,因为我们这个一星期之内,我们要去医院把这个医药费给结了”。

另查一,张亚泽系燕山建筑安装公司股东,在该公司任经理。燕山建筑安装公司营业范围包括:建筑安装、桥式起重机安装维修等。除燕山建筑安装公司外,张亚泽系北京燕凯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北京森泽恒通科技有限公司、至华尚实(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股东。

另查二,燕山建筑安装公司出示《中标通知书》、《合同协议书》、《委托书》、《项目转让书》、《承诺书》等证据,欲证明中国人民解放军61035部队通过招投标方式将1930平方米钢结构车库建筑工程发包给天钲建筑公司,天钲建筑公司转包给案外人郭东辉,郭东辉再转包给张亚泽,据此主张张亚泽以个人名义承包了涉案工程,以个人名义雇佣**其,涉案工程与燕山建筑安装公司无关。

**其于2019329日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 1、确认201831日至201943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燕山建筑安装公司支付201831日至20193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4 000元;3、燕山建筑安装公司支付201913日至201943日期间医疗工资13 500元;4、燕山建筑安装公司支付20183月至20194月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3103.44元;5、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燕山建筑安装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750元。

该委于201958日做出京昌劳人仲字[2019]2694号裁决书,裁决:1.**其与燕山建筑安装公司自201831日至20194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燕山建筑安装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其201841日至20191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1 120.69元;3.燕山建筑安装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其201913日至2019329日期间病假工资4971.03元;4.驳回**其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仲裁申请;5.驳回**其的其他申请请求。燕山建筑安装公司对该裁决书不服,持所诉请求诉至该院。**其针对裁决未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出示证据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本案中,**其在涉案工程项目工作,负责采购材料、记录工人考勤、核算工人工资,其工资由张亚泽按月支付,每月4500元;企业信息査询记录截图显示张亚泽系燕山建筑安装公司的股东及经理,燕山建筑安装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建筑安装,燕山建筑安装公司虽主张涉案工程系张亚泽个人承包,与其公司无关,但鉴于张亚泽系燕山建筑安装公司股东兼经理,实际负责管理涉案工程,其与**其之女沟通相关事宜时,对**其称在公司(未具体明确名称)上班的事实,并未予以否认,燕山建筑安装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建筑安装,张亚泽作为自然人不具备承包涉案工程的相应资质,该院无法排除燕山建筑安装公司作为涉案工程实际承包人的可能性,张亚泽虽实际向**其支付工资,但基于张亚泽在燕山建筑安装公司的职务,该院无法排除张亚泽系职务行为,在此情况下,该院认定**其与燕山建筑安装公司自201831日至20194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

关于**其主张病假工资一节,**其因突发疾病工作至201913日,诊断证明表明201913日至2019329日期间为医院建议因病休息期间,故燕山建筑安装公司应支付**其201913日至2019329日期间病假工资5029.52元,因**其对仲裁裁决无异议,该院以仲裁裁决认定数额为准。

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一节,燕山建筑安装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201831日至331日为签订劳动合同期限,**其工作至201913日,故燕山建筑安装公司应支付**其201841日至20191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同双倍工资差额41 120.69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1.确认**其与燕山建筑安装公司自201831日至20194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燕山建筑安装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其201841日至201913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1 120.69元;3.燕山建筑安装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其201913日至2019329日病假工资4971.03元;4.驳回燕山建筑安装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诉讼期间,燕山建筑安装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招标公告,证明诉争建筑项目投标人应具备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以上资质,燕山建筑安装公司不具备上述资质,不是本案的承包方,与涉案该工程无关;证据2.燕山建筑安装公司建筑业企业建筑资质证书,证明燕山建筑安装公司没有案涉项目要求的资质,不是本案的承包方,与涉案该工程无关;证据3.天钲建筑公司的工商登记注册信息,证明该公司具备发包方的资质,诉争工程实际由其实施;证据4.增值税发票4张及对应的网银转账记录,证明天钲建筑公司向张亚泽、耿长水支付涉案工程劳务费,燕山建筑安装公司与工程无关。经质证,**其证据1、证据2和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但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因燕山建筑安装公司未提交证据4的原件,故不认可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关联性亦不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燕山建筑安装公司是否具有相应资质,对于认定其与**其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并无直接关联,故对燕山建筑安装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2和证据3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4发票中涉及款项并未直接付至张亚泽、耿长水,据此不足以认定上述款项系天钲建筑公司向张亚泽、耿长水支付款项,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亦不予确认。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其与燕山建筑安装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燕山建筑安装公司主张,案涉工程并非由其承包,而是由张亚泽个人承包,**其在该项目工作系为张亚泽工作,与燕山建筑安装公司无关,双方之间并无劳动关系。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其在涉案工程项目从事相关工作,负责采购材料、记录工人考勤、核算工人工资,张亚泽向其按月支付工资,故**其已实际提供劳动;其次,张亚泽系燕山建筑安装公司股东,该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中,显示张亚泽的职务为经理,而在张亚泽与**其女儿沟通过程中,张亚泽对**其称在公司上班的事实未予以否认,故应认定张亚泽基于职务行为向**其支付工资;再次,燕山建筑安装公司营业执照中记载的经营范围包括建筑安装,其亦实际从事工程承包业务,认定燕山建筑安装公司承包诉争工程具有一定基础,至于燕山建筑安装公司是否具有相应资质,并非认定其是否实际承包工程以及是否存在诉争劳动关系的直接依据。综合以上情况,一审法院根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原则,在未能排除张亚泽系职务行为的情况下,认定**其与燕山建筑安装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据此判令燕山建筑安装公司向**其支付诉争款项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燕山建筑安装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燕山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硕
审  判  员   梁志雄
审  判  员   董 伟

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培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