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京0111民初25545号
原告:**,女,1971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固始县,现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中耐嘉邦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工商注册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凯旋大街建设路18号,实际经营地北京市海淀区香山鲍家窑9号。
法定代表人:甘民,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股东。
原告**与被告北京中耐嘉邦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立案。
原告诉称,被告成立于2001年10月12日,股东***持有60%股份,股东***持有40%股份。***于2016年12月31日死亡。被继承人***与原告于2009年2月6日结婚,婚后未育有子女。原告育有一女***与***形成抚养关系。***父母均先于其去世。2019年8月15日,原告与***办理了继承公证。原告系***唯一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且被告公司章程不存在排除或限制股权继承的相关规定。原告曾要求被告协助办理将原告变更为公司股东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但被告及部分股东均不予理会。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原告为被告享有出资额为40%的股东;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将股东***变更为原告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均未应诉答辩。同时,被告明确表示,该公司的工商注册地位于北京市房山区,但该公司从未在房山区设有办公地址,该公司的实际经营地一直位于海淀区,并提交了办公用房的相关租房合同及证明材料、现场视频。同时本院经现场调查,亦确认被告并未在其工商注册地址办公经营。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本案中,被告北京中耐嘉邦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工商注册地虽然位于房山区,但该公司的实际经营地位于海淀区。故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不享有管辖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孟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