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耐嘉邦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北京中某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某某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民终3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凯旋大街建设路18号。 法定代表人:甘民,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1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中***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146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判令发回重审;2.上诉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对于***提前撤资,负有补足认缴出资的义务的事实未予确认,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首先,中***公司向***分配的现金,不仅仅是属于分红的性质,而是在公司没有决议减资、股权转让的情况下,公司股东提前进行的撤资行为。***及其他股东在约定办理公司注销手续前分割公司资产的情况,不但有会议纪要和执行情况说明,而且公司分配股东的款项全部都有转款凭证,还有股东书面签字确认将公司资产清盘。但一审法院仅按“分红”认定中***公司证明事实,与案件实际情况不符。其次,法院是否认定***撤资,对**继承股权具有直接影响,即使法院判定由**继承***的公司股权,在***认缴出资撤回的情况下,**也首先应负有补足出资的义务,之后才可以享有完整的股东权利,而不是撤资后又由继承人主张相关的“股权”,***撤资当然对**的继承产生直接影响。第三,法院应确认**继承***股权的同时,负有补足撤回资金的义务。***去世后,对于***撤资的事实是否予以认定,可以确认其股***人如继承其股权,首先要继承其补足出资款的股东义务,承担***作为股东撤资的法律责任。一审法院判决**继承***股权,并仅以验资报告为依据,认定其出资,但未认定其撤资的事实。判决内容混淆了法定继承人正常继承公司股东股权,与继承人继承负有补足认缴股金股东股权的区别。综上,一审法院即使判决**继承股权,也应对***之前分配的公司资产情况予以调查和确认,以便中***公司按照《公司法》相关规定要求其首先履行补足资金的义务。但一审法院对于***撤资的事实不予认定并认为撤资与否不影响**继承股权,是对**继承股权性质的错误理解,应予以纠正。2.**对于***撤资的事实是明知的,其主张按***股权登记情况继承***股权有违诚信原则,不应得到法院支持。**与***于2009年2月结婚,中***公司分配各股东相关资产发生在2009年4月到2010年12月期间,***在公司并未注销,公司尚有应付债务的情况下,其个人得到数倍于公司注册资本的公司分配资金,**即使在没见到相关会议纪要和执行情况说明等文件的情况下,也应该清楚***所得现金不仅仅是“分红”,还包括了其不参与公司经营所撤回的资本和分配的公司资产。***股权的工商登记虽然仍显示为40%的股权,各股东已经书面确认将利润(净资产)全部分配。后因相关原因,公司没有办理注销,但***和其他股东也未返还已经通过分配撤回的投资。现**主张***登记40%股权为***遗产,要求继承***股权,属于在***已经实际撤资,已得到相关分配的情况下,再次主张股权的身份权和财产权,其诉讼请求有悖诚实信用原则,不应得到法院支持。3.***实际股权比例为26%,在其生前由其本人书面确认。根据2008年4月20日董事决议内容,***曾书面确认其拥有公司债权债务比例为26%,并按上述比例将股权货币化,其实际持股比例为26%,而非工商登记的40%。其代持**的9%和**5%的公司股权,**、**和公司也都可以证明。**认为***实际持股比例应为其生前书面确认的26%,而非公司登记备案的40%。 **辩称,不同意中***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为中***公司享有40%出资额的股东;2.判令中***公司协助**办理将股东***变更为**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3.本案诉讼费用由中***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1年10月12日,中***公司成立。在中***公司工商档案材料中,有一份《中***公司章程》,载明:公司注册资本300万元,股东姓名、出资方式及出资额分别为***货币出资936 000元、实物出资864 000元;***货币出资249 600元、实物出资950 400元。公司设执行董事一人,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设经理一名,由执行董事兼任。该章程尾部“全体股东亲笔签字、**”处有“***”“***”签名字样。有一份《验资报告》,载明:“中***公司是由自然人***和***共同投资拟组建的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注册资本300万元。其中:***以机器设备-喷涂机出资864 000元,货币出资936 000元;***以机器设备-喷涂机出资950 400元,货币出资249 600元。按规定验证,***实物出资864 000元,货币出资936 000元,合计18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60%;***实物出资950 400元,货币出资249 600元,合计12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0%。以上实物出资我们是根据北京市洪州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洪州评报字(2001)第2-5l号’资产评估报告书确认的。以上货币出资1 185 600**存入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房山区支行良乡昊天分理处,账号为:×××”。 2009年2月6日,***与**登记结婚。 2011年10月9日,***的母亲金佩芄死亡。 2014年1月18日,***的父亲**因病死亡。 2016年12月31日,***因猝死死亡。 2019年8月15日,中信公证处作出(2019)京中信内民证字08463号《公证书》,载明:申请人**、***因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于二〇一九年八月七日向我处申请办理继承权公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规定,我处对申请人提交的权利凭证及相关证据材料进行了审查,并对申请人进行了询问,现查明如下事实:一、被继承人***于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死亡。二、被继承人***与申请人**于二〇〇九年二月六日登记结婚。***系初婚,其与**婚后未共同生育过子女,也未收养过任何子女。申请人**与前夫***婚后共同生育了一个女儿,即申请人***(曾用名:**)。三、被继承人***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四、申请人均确认:***在其母亲**与被继承人***结婚时未满18周岁,且一直跟随***和**共同生活,***与***之间形成了扶养关系。五、申请人均确认:被继承人***生前无遗嘱,亦没有签订任何形式的遗赠扶养协议和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六、被继承人***留有以下财产:1.***牌小轿车(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一辆;2.中***公司注册资本40%的出资额,共计人民币120万元;3.北京嘉邦环保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邦环保公司)注册资本30%的出资额,共计人民币30万元。上述财产中***牌小轿车(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一辆为***和**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他财产属于***的个人财产,是其遗产。七、现**表示要求继承被继承人***的上述遗产,***声明自愿放弃对上述遗产的继承权。依据以上事实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被继承人***名下的上述遗产依法应由其父母、配偶、子女共同继承。因***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的继子女***声明自愿放弃对上述遗产的继承权,***的配偶**表示要求继承被继承人***上述遗产,故被继承人***上述遗产由其配偶**一人继承。 一审诉讼中,中***公司提交了若干份《会议纪要》、一份《分配结果、执行情况、执行计划表》,主要用于证明***、**、**、***对中***公司资产进行分配,按照各方股权比例对中***公司先撤资后分红,分完后,中***公司的基本账户为零元。中***公司提交了《董事会决议》,用于证明2009年7月31日前中***公司股权比例,***占26%、**占5%、**占10%、***占59%,该四人要注册新公司。该决议载明:一、自然人:***、***、**、**共四人享有自1997年北京中耐科技研究所成立以来和中***公司及嘉邦环保公司共三家公司的100%债权债务和投资产生的债权债务。二、其中,***占59%、***26%、**10%、**5%。三、截止日期为2008年4月20日。四、公司随即进行清产核资,将公司股权按以上比例股权货币化,并随即另行注册公司将股权规范化。并将公司全部知识产权转移至新注册公司。五、决议日期:2008年4月20日。六、以上四人全部签字确认生效。该决议上“签字人”处有“***”“***”“**”“**”签名字样。对此,中***公司称上述决议系其辩称“2009年7月31日前,***持有的中***公司股份比例为26%,不是工商登记的40%,工商登记中***持有的中***公司40%股权中还有**的9%、**的5%”的依据。上述决议所述的另行注册公司没有注册。对此,**不认可上述《会议纪要》《分配结果、执行情况、执行计划表》《董事会决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并称纪要、决议没有加盖公司印章,因***已去世,无法核实***签名的真实性,上述纪要、决议只显示公司分红情况,没有显示撤资情况,无法看出该纪要、决议是中***公司及***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一审诉讼中,**、中***公司均称自公司成立至今,工商登记的股东为***、***,分别持有60%、40%的股份。 一审法院认为,我国《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一方面,依据《中***公司章程》以及**、中***公司的各自陈述,***系中***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持有公司40%的股权。中***公司虽然主张***实际持有的中***公司股权比例为26%,其所持40%的股权中有**的9%、**的5%,但是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提交的《董事会决议》,无法证明其上述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一方面,中***公司主张其向***分红的事实,对**依据上述规定继承***的股东资格并不产生影响,一审法院对此不予评述。中***公司虽主张***撤资,但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提交的《会议纪要》无法证明其上述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我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是否撤资,属于其履行出资义务是否存在瑕疵、是否继续补足出资款、是否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问题。在***是中***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且《中***公司章程》对于继承股东资格没有另外规定的情况下,依据**提交的《公证书》,可以确认**对***持有的中***公司40%的股权享有继承权,**有权依据我国《公司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继承***在中***公司的股东资格。 综上,**要求确认其为中***公司享有40%出资额的股东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依据我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中***公司应办理将其股东***变更为**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1.确认**为中***公司享有40%出资额的股东2.中***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办理将其股东***变更为**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本院二审期间,中***公司提交一份新证据,2011年4月到2011年12月中***公司的工资发放记录,证明**、**也是公司的原股东。 **未提交新证据,其针对中***公司的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该份证据主要是由中***公司单方制作,且无被继承人***的签字,无法证明**、**系中***公司的股东。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中***公司单方制作,且记载事项与本案诉争事实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期间,本院针对中***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要求中***公司联系证人**、**出庭说明情况,但两证人未按要求到庭。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公司会议纪要载明的资金分配情况是否应视为***已撤资;二是***在公司的实际持股比例。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据此,公司减资需履行法定程序。 根据公司资本维持原则,公司在存续过程中,应当保持与其资本额相当的财产以防止公司资本的实质性减少,维持公司偿债能力,保护债权人利益。本案中,中***公司自认多次资金分配只是股东内部的清算,但是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办理减资登记,公司因为遗留的税务问题没有依法进行清算,目前仍在经营。故中***公司所主张的向部分股东退还股金的行为未经法定程序,且未进行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不应产生股东撤资的法律后果。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中***公司主张工商登记记载的***所持有的40%的股权中,包含**的9%和**5%的公司股权,其提交的《会议纪要》无法证明其上述主张,中***公司亦未按照法庭要求安排**、**到庭说明情况,或提举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利之法律后果。 此外,中***公司的其他主张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证据作出的认定,相关意见一审法院亦进行了详尽论述,本院予以认可,不再赘述。 据此,一审法院认定应以工商部门登记的40%确定***的股权比例,**有******在中***公司40%的股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中***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中***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利 审  判  员   陈 实 审  判  员   杨 力 二〇二一年三月五日 法 官 助 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