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艺华通电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艺华通电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民终69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艺华通电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信息路2号1号楼25E。
法定代表人:李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婵媛,北京艺华通电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人事专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二建,山西诚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6年12月4日出生,住河北省张家口市阳原县。
上诉人北京艺华通电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艺华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53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艺华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二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艺华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判令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在艺华通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两年期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到期日为2016年7月30日。2016年6月因艺华通公司的项目流失,艺华通公司在**拒绝到海南项目工作后,公司安排其在劳动合同期限内的最后一个月里进行相关业务培训,培训一个月中其学习态度不好,对培训结业考核试题均不予作答。因此,艺华通公司在2016年7月底告知其劳动合同到期不再续签。自2016年8月1日起**再未向艺华通公司提供劳动,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时间错误,判令支付**生活费及核算经济补偿金数额是错误的。
**辩称,同意原判。
艺华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艺华通公司与**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8月24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艺华通公司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250元;3.艺华通公司无需支付**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8月24日期间待岗生活费932.13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双方均认可**曾系艺华通公司员工,艺华通公司每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支付上一自然月工资,并已支付2016年7月工资1800元,此后未再支付。
**称双方于2014年8月1日至2016年8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其正常提供劳动至2016年7月1日,因艺华通怀柔项目流失,其无法在项目上正常工作,但此后仍每天到艺华通公司学习培训,2016年8月24日艺华通公司因其到仲裁委员会索要劳动合同而口头通知其解除劳动合同。**就其主张提交了录音光盘及文字资料两段,**称上述录音系2016年8月24日其与其他两名劳动者与艺华通公司人事部经理陈X的对话录音,其中第一段有如下内容:“张X(以下简称张):陈经理我们那个是怎么回事啊?宿舍也给锁了?陈X(以下简称陈):你们不是都去告了吗?张:我们就要一个合同啊,别的也没有啊。陈:你们告完咱们该怎么办怎么办吧。**(以下简称王):那就是把我们开除了是吧?陈:合同到期了,不是开除。王:合同多会到期?现在合同到期了吗?陈:7月30号合同就到期了。张:我们的合同7月30号就到期了啊?……”第二段有如下内容:“陈X(以下简称陈):随便随便,咱们就上法庭上说去,行吧?我这私下不和你们说任何问题,公司没有开除你们。张X(以下简称张):那不开除为什么不让我们进公司啊?陈:你们都告我了,我还让你在这住啊?有可能吗?……张:我们和你要合同,合同都不给,你自己说到期就到期了?”艺华通公司对上述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公司称双方于2014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合同到期终止,此后不再续签。艺华通公司就其主张提交了劳动合同与培训复习题及考试题。劳动合同载明合同期限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首页与末页中有**的签字,**对其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劳动合同第2、3、4页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上述几页原本系手写,但艺华通公司提交的版本系打印版,故真实性存疑。培训复习题及考试题中有**签字,但考试题内容为空白,**对其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称其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税前4500元,艺华通公司不予认可,称**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税前4000元(计税工资3657.2元+社会保险费用287.6元)。**就其主张提交了社会保险缴费明细及银行对账单,艺华通公司就其主张提交了北京银行电子回单,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根据上述证据进行核算,艺华通公司自认的工资数额未低于**实际发放的工资标准。
就本案中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部分,法院对此亦不持异议。
**以要求与艺华通公司确认双方自2007年5月8日至2016年8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艺华通公司支付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8月24日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95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2750元、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代通知金4500元、2016年7月工资差额2700元及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8月24日工资4500元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1、确认**与艺华通公司自2014年8月1日至2016年8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艺华通公司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250元;3、艺华通公司向**支付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8月24日待岗生活费932.13元;4、驳回**的其他申请请求。艺华通公司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均确认2014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法院对此不持异议。艺华通公司虽称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7月31日终止,但根据**提交的艺华通公司认可真实性的录音资料,该公司告知**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的时间明显晚于该公司主张的劳动合同到期日,故一审法院对艺华通公司所持的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的主张不予采信,对**所持的艺华通公司于2016年8月24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主张予以采信,进而确认2014年8月1日至2016年8月24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同时,艺华通公司未举证证明解除与**劳动关系存在合法事由,故**在仲裁期间要求该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并无不当。如前所述,经核算,艺华通公司自认的**离职前12个月工资标准不低于**实际发放的工资标准,故一审法院对艺华通公司所持的**离职前12个月工资标准为4000元的主张予以采信。因此,艺华通公司应当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000元。
如前所述,鉴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至2016年8月24日,且2016年7月1日之后**未能在项目上正常工作并非基于其本人原因,故艺华通公司要求无需向**支付2016年8月1日至8月24日期间的待岗生活费的请求,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经一审法院核算,仲裁委员会关于上述期间待岗生活费的裁决数额未超过法定标准,**亦明确表示认可仲裁裁决结果,故艺华通公司应当向**支付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8月24日基本生活费932.13元。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判决:一、确认艺华通公司与**于二O一四年八月一日至二O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艺华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000元;三、艺华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支付二O一六年八月一日至二O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期间基本生活费932.13元;四、驳回艺华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艺华通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工资标准均予认可,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双方均认可2014年4月10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对于之后劳动关系的存续情况双方存在争议。艺华通公司主张口头告知过**双方劳动合同于2017年7月31日到期终止,不再与**续签,但艺华通公司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理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而根据**提交的艺华通公司认可真实性的录音资料显示,艺华通公司告知**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的时间明显晚于该公司主张的劳动合同到期日。故对艺华通公司所持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举证情况,一审法院采信**所持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8月24日解除的主张并无不当。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对解除劳动合同的事由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艺华通公司未举证证明与**解除劳动合同存在合法事由,故其应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根据**的工资标准核算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数额未超过法定标准是正确的。
同前所述,鉴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至2016年8月24日,而2016年8月1日之后**未能正常工作的原因亦不在本人,艺华通公司应当向**支付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8月24日期间的待岗生活费。一审法院认定艺华通公司支付该期间生活费是正确的,生活费数额经核算亦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艺华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艺华通电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建清
审判员  秦顾萍
审判员  吴博文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晓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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