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08民初18962号
原告:***,男,1976年9月2日出生,住北京市怀柔区,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岭,北京晋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艺华通电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信息路2号1号楼25E。
法定代表人:李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嘉靖,北京市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艺华通电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艺华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岭被告艺华通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嘉靖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艺华通公司向我支付:1、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2000元;2、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高温补贴1800元;3、2014年1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7600元;4、2014年1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25600元;5、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餐补11200元;6、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通讯费2400元;7、本案诉讼费用由艺华通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我于2014年6月26日入职艺华通公司,担任一体化代维,双方签订期限自当日起至2016年6月25日止的劳动合同,我的月工资为6000元。在职期间艺华通公司未向我发放高温补贴、餐补及通讯费,也未安排我休年假。我在法定节假日及休息日均存在加班情况,但艺华通公司亦未支付相应加班费。综上,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我的诉求。
艺华通公司辩称:***的年假业已休完;我公司未与其约定高温补贴,且其工作岗位也不符合领取高温补贴的条件;双方未曾约定餐补及通讯费;***不存在加班情形,即便有加班我公司也已经安排调休。另外,***离职时双方已经签订离职确认书,确认双方再无其他劳动争议纠纷,并非我公司强迫签署。综上,我公司不同意***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于2014年6月26日入职艺华通公司。双方签订有期限自当日起至2016年6月25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担任一体化代维岗位工作,执行标准工时制度,***月基本工资为1800元,双方对工资的其他约定为:如甲方(艺华通公司)安排乙方(***)加班,应当安排乙方同等时间的补休,如不能安排补休,则应按照《劳动法》及公司《薪酬管理制度》支付加班工资,加班工资以基本工资为基数计算。双方均确认劳动关系于2016年6月30日解除。
***主张其月工资为税后6000元,艺华通公司不予认可,称***工资由基本工资1800元加不固定绩效工资构成。根据***提交的艺华通公司认可真实性的银行对账单,***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4837.35元。双方均确认***在职期间工资已经足额发放完毕。
***称主张期间仍有4天年假未休,艺华通公司不予认可,称业已安排***休完全部年假,且***在离职时已经确认双方不再有任何劳动争议纠纷。艺华通公司就其主张提交了辞职信及离职确认书,辞职信载明:本人经过深思熟虑,决定于2016年6月1日向公司正式提出辞职申请,辞职原因为个人原因,由于个人原因,本人自愿提出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希望公司能对我的申请给予考虑并批准为盼。本人在职期间遵守公司规章制度,与公司没有任何经济纠纷、劳动和社保争议。本人同意公司2016年7月办理社保停缴手续。申请人***,申请日期2016年6月1日。离职确认书载明:兹确认***……现因个人原因申请离职,已于2016年6月30日与我公司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相关离职手续已经办理完毕。该员工与我公司的各项交接手续均已办妥,自该员工离职之日起,双方无其他任何劳动争议、法律纠纷及经济责任纠纷,亦无其它应了未了事宜。落款日期为2016年7月1日,加盖有艺华通公司印章,员工签字处有***签字确认。***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系艺华通公司的格式文件,当时公司在怀柔项目的合同已经到期,该公司要求在怀柔项目工作的人员签署离职确认书,让其入职下一家公司,下一家公司即为接手怀柔项目的公司,其同意后签署离职确认书并入职下一家公司。***就其主张提交了与陈卫军的电子邮件,其上显示发件人为陈卫军,收件人为杨德勤和曲九龙,杨德勤又向“怀柔维护”发送了电子邮件,时间为2016年6月13日,内容为:各位同事,大家好,附件为辞职信和离职交接表,请大家据实填写:1、平台郭子毓安排打印填写,其他现场人员驸马庄打印自行填写。2、辞职信:每人一份,请于6月17日前填写完毕,交给我;3、离职交接表:同样每人一份,于6月30日当天填写完成交给我。4、如有特殊情况,提前电话联系我,请大家相互转告。事关大家转到下一公司的社保转缴、工资发放、合同签署的离职证明等切身利益问题,请大家务必尽快完成。艺华通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电子邮件未经公证,无法显示出处及邮件的收发人,但认可bjyht.net系该公司企业邮箱后缀,并认可陈卫军、杨德勤、曲九龙均系该公司员工。艺华通公司称该公司项目到期时曾给予员工两个选择,一系到该公司其他项目,二系仍留在该项目,入职新接手该项目的公司,***考虑到其居住地的问题,选择了主动辞职而入职新公司。双方均确认***现工作单位即为接替艺华通公司承接怀柔项目的单位。
***主张其工作内容需要长期在户外作业,符合领取高温补贴的情况,因此艺华通公司应当按照每月300元的标准向其支付每年7月至9月期间的高温补贴。***就其主张提交了电子邮件、工作照片、天馈线核查记录及行车记录表。电子邮件中显示有收件人为“怀柔维护”、电子邮件地址为的邮件接收情况,其上显示有高温预防性维护的工作内容;***称工作照片显示了其工作的室外环境;天馈线核查记录显示了核查机房信息,核查人员处有***的签字;行车记录表显示了车辆出车时间、结束时间、行车路线、驾驶人及乘车人情况,部分日期显示驾驶员为***。艺华通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称***的工作内容是看守移动公司固定机房内的相关机器设备,有巡检和维护的需要时会去巡检和维护,但时间均固定,并非每天都进行巡检和维护。
***称其在职期间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22天,休息日加班46天。***就其加班情况提交了电子邮件,的电子邮箱向×××的电子邮箱发送题为“配套值班表”的电子邮件,并抄送“怀柔维护”,附件内容中有自2015年3月21日至2015年4月26日期间的周末上班表;2016年1月27日“怀柔维护”向其自身邮箱发送题为“2016年春节通信保障各部门值班表-模板”的电子邮件,内容中有2016年2月7日至2月13日期间的值班人员。艺华通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要求艺华通公司按照每个自然日20元的标准支付餐补,按照每月100元的标准支付通讯费。***未就此主张进行举证,其称上述标准系其根据银行对账单中发放的数额进行倒推,2014年8月19日公司发放的工资数额与其工资标准不符,其找到公司,公司同意补足,于2014年9月22日将8月份少发放的补齐。2014年10月、11月发放9月及10月工资时将加班费、餐补及通讯费都予以补齐,但2014年12月发放11月工资时公司就未再发放餐补、通讯费和加班费。艺华通公司不予认可,称双方并未约定餐补及通讯费,且***的辞职信中已经确认双方再无争议纠纷,故其公司无需支付上述款项。
艺华通公司对***提交的劳动合同及银行对账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亦不持异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纳。***对艺华通公司提交的离职确认书及辞职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亦不持异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纳。***提交的天馈线核查记录、行车记录表及加班邮件未能有艺华通公司相关负责人的确认信息,客观性不足,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纳。***提交的照片未能反映出拍照时间、地点以及与本案争议事实的关系,客观性不足,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采纳。***提交的与陈卫军的电子邮件中显示的邮箱后缀系艺华通公司邮箱后缀,且艺华通公司认可邮件中所显示的陈卫军、杨德勤、曲九龙均系该公司人员,艺华通公司虽否认该电子邮件的真实性,但未就此提交反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纳;但该电子邮件仅显示公司为员工提供离职交接表和辞职信的情况,无法证明艺华通公司强迫***签订辞职信的情况,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
***以要求艺华通公司支付未休年假工资、高温补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费、餐补及通讯费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中,***未举证证明双方就餐补及通讯费作出约定,故本院对其要求艺华通公司支付上述款项的请求,不予支持。如前所述,***提交的天馈线核查记录、行车记录表及加班电子邮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情况,***未就此进一步举证,故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要求艺华通公司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提交的证据未能充分证明其符合领取高温补贴的情形,故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亦不予支持。
另外,***在其本人填写并签字的辞职信和离职确认书中已经明确由于个人原因提出辞职,并确认与公司再无任何劳动争议,***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知晓上述内容及签字的法律后果。现***虽提交与陈卫军的电子邮件以证明辞职并非其本人意思表示,但如前所述,电子邮件中仅显示该公司为员工提供了辞职信和离职交接表模板,要求员工据实填写,并未显示出该公司强迫员工填写何种内容;***所述的签署辞职信及离职确认书的过程与艺华通陈述基本吻合;且***亦未就辞职信及离职确认书的填写存在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等情形进一步举证,故本院对***的主张不予采信。鉴于双方在辞职信及离职确认书中已经确认双方再无其他劳动争议纠纷,故***再行要求艺华通公司支付未休年假工资及本案中其他各项诉请款项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慧敏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崔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