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京民申226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1年12月17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艺华通电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信息路2号1号楼25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华夏盛世(北京)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德外新德街35号4幢北京舒雅宾馆一层10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北京艺华通电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艺华通公司)及华夏盛世(北京)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盛世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1民终24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一审法院认定的部分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判决书中提到的“生活费”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应当计算艺华通公司应支付的工资金额。在一审中我请求艺华通公司支付2011年4月至2012年12月工资差额14016.4元。一审判决驳回该诉讼请求,相关证据未予认定,属于事实错误。一审判决书中第三项中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金额计算错误。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艺华通公司应该一次性支付我经济补偿金28000元;(二)二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二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属于适用法律不当。综上所述,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
艺华通公司提交意见称:我方和***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支付***提出的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26日工资、法院判决的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26日生活费、***提出的2011年4月至2012年12月的工资差额和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我方有自己不同的观点,但尊重法律,尊重法院的终审判决,对于***的无理请求,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以维护终审判决的法律权威。
本院认为:***主张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26日期间,艺华通公司未支付其工资。根据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在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26日期间并未向艺华通公司提供正常的劳动,鉴于双方劳动关系至2014年12月26日解除,二审法院判决艺华通公司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26日期间的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处理并无不当。因艺华通公司存在拖欠***生活费的情形,二审法院判决艺华通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要求艺华通公司支付2011年4月至2012年12月工资差额,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肖菲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姜梦
书记员常雨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