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建智能建筑系统集成有限公司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2民终48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建智能建筑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霞光里9号6层606室。
法定代表人:孙凯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辅基,北京敬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万邦信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花乡黄土岗村北玉泉营双马建材市场2排7号。
法定代表人:陈力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恒德,北京市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中建智能建筑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智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万邦信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邦信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6民初125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建智能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万邦信达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万邦信达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万邦信达公司向中建智能公司供货,应由中建智能公司的工作人员签收。但万邦信达公司提交的多份售货单及送货单均非中建智能公司工作人员签收,万邦信达公司对这一事实在一审中当庭认可。中建智能公司签收的货物总额仅有129 134元,而万邦信达公司起诉金额为262 283.5元,对于超出部分,万邦信达公司称送货时有他人代签情形。但他人代签绝不能视为中建智能公司签收,一审判决无视这一事实,错误裁判,应予纠正。2.中建智能公司从2016年至今向万邦信达公司总付款366 873.4元,这一金额和万邦信达公司向中建智能公司开发票金额 370 565.4元相差极小,这一事实表明,万邦信达公司依据其送货金额开具相应发票,中建智能公司依据签收的售货单及送货单及万邦信达公司开具的发票付款。但一审判决忽略这一事实,应予纠正。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在万邦信达公司提交证据存在重大缺陷的情形下,一审判决凭借QQ聊天记录定案,违反法律规定。对于QQ聊天记录,首先,中建智能公司应该证明QQ账号的注册人是谁,因为QQ注册非实名认证,注册人的身份不明。其次,要证明QQ是注册的人本人使用还是他人使用。第三,要证明使用者为中建智能公司的员工。第四,需要证明中建智能公司授权QQ使用人和万邦信达公司进行过对账。同时,QQ聊天通过网络传输数据,属于电子数据证据,而电子证据的提取,只有在数据形成时当场提取或固定,才能保证其真实可信。本案中建智能公司从未授权涉案相关人员通过QQ与万邦信达公司对账,但一审判决对这一重要情节视而不见,仅凭猜测定案,应予纠正。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未查清案件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损害了中建智能公司的合法权益。中建智能公司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特提起上诉,请求依法判决。
万邦信达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中建智能公司的上诉请求。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万邦信达公司与中建智能公司实际并没有指定专门的签收人,是由中建智能公司的商务人员通过QQ聊天向万邦信达公司发出采购单,万邦信达公司按照采购单进行采购,之后送到中建智能公司指定的施工现场,由现场签收人签收。从发出采购单到实际送货、对送货单的确认、对最终的采购金额的确认,双方均通过QQ进行结算,这是整个采购流程。万邦信达公司将货物发到施工现场。中建智能公司提到的已经支付的金额,实际上是万邦信达公司与中建智能公司在2015年发生的交易产生的金额,与本案请求的金额没有任何关系。万邦信达公司已经就此开具发票进行结算。中建智能公司是以2015年的款项混淆2017年未结清的款项。中建智能公司提出的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问题、采信证据问题没有依据。
万邦信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建智能公司支付万邦信达公司货款262 283.5元;2.本案诉讼费由中建智能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至2016年期间,万邦信达公司陆续向中建智能公司供用建筑材料,中建智能公司通过QQ聊天下单,万邦信达公司按照中建智能公司指定地点送货,中建智能公司收取货物后由石敬、张善利、王永博、王勇等多人在万邦信达公司开具的售货单上签字确认,售货单的客户名称处注明“中建智能”字样及项目名称。
2015年12月29日,经双方人员通过QQ对账,确认截至2015年12月28日,中建智能公司欠款143
974元。后中建智能公司就该欠款付款51 526.5元及75
383元。
2016年1月18日,经双方人员通过QQ发送售货单,确认北航沙河、欢乐谷等项目的供货情况,供货单共计28 187.8元;2016年4月26日、27日,中建智能公司通过QQ下单,后万邦信达公司于2016年5月4日向北航项目供应价值24 907元的货物。
2016年8月5日,经双方人员通过QQ对账,确认2015年供货的北邮、北大无线、慈云寺桥、八达岭孔雀城、苏宁等项目共计欠款3474元。
2017年3月30日,经双方人员通过QQ对账,最终确认中建智能公司就泊心园、剑桥郡、CBD机房、廊坊大学里、廊坊万达、酒仙桥104、英国宫、听涛苑项目共计欠款157 924.1元,2015年诚益通项目未付清款项即汇通科技公司欠款27 887.5元,并通过QQ发送企业对账函。同日,双方QQ对账确认大厂及八达岭工地项目共计18 047.6元,并通过QQ发送企业对账函。
后双方就支付货款事宜发生争议,故万邦信达公司诉至一审法院。在万邦信达公司提交的书面材料中,认可汇通科技公司欠款27 887.5元包括在双方结算的中建智能公司2015年欠款 143 974元中。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万邦信达公司与中建智能公司均认可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履行合同义务。鉴于本案交易习惯以及售货单的签字,万邦信达公司提供的QQ聊天记录及售货单、发票等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其向中建智能公司供应货物且双方进行了对账。中建智能公司辩称售货单签收人并非其员工或存在代签情况,由此否认收到货物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中建智能公司主张其已经付款873.4元,而万邦信达公司主张付款部分为其他货物货款,其在本案中已经扣除,并提供QQ聊天记录及售货单、发票等予以证明,故对中建智能公司该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供货数额,因北航沙河、欢乐谷等项目双方对账时未直接明确金额,该项目实际供货金额应以该数额为准,售货单金额共计53 094.8元;其余项目应以双方对账为准,即北邮、北大无线等项目欠款为3474元,泊心园、剑桥郡等项目共计欠款 157 924.1元,大厂及八达岭工地项目共计欠款18 047.6元。关于万邦信达公司主张的2015年剩余未付款项19 390.5元,因万邦信达公司主张该款项为双方对账确认的中建智能公司欠款 143 974元所剩欠款,且中建智能公司就该欠款付款51 526.5元及75 383元,剩余款项为17 064.5元。而万邦信达公司认可其后双方对账确认汇通科技公司欠款27 887.5元包含在143 974元中,故剩余款项应为汇通科技公司欠款,对万邦信达公司就该部分款项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中建智能公司共计欠付货款232 540.5元,其至今未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向万邦信达公司支付相应货款。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囯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中建智能建筑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万邦信达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32 540.5元;二、驳回北京万邦信达商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自2015年以来,万邦信达公司与中建智能公司进行了多笔建筑材料交易,对于双方之间的交易方式,万邦信达公司称双方是通过QQ进行下单、对账,并提交了QQ聊天记录及售货单、发票等证据材料,中建智能公司则主张双方采取电话下单、当面对账的方式进行交易,中建智能公司系依据签收的售货单、送货单及万邦信达公司开具的发票付款。本案中,中建智能公司称售货单上的签收人员即为该笔交易下单人员,但涉案售货单上的签收人员众多,同时售货单上所载商品型号及数量琐碎繁多。结合本案现实情况,本院认为,若双方采取中建智能公司所述方式进行交易,在双方多次下单、对账过程中,除发票外却未形成任何中建智能公司认可的书面材料,这与常理不符,亦不符合行业交易惯例,在中建智能公司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本院对于中建智能公司的上诉主张不予认可。在认定万邦信达公司与中建智能公司通过QQ进行下单、对账的前提下,一审法院通过双方工作人员聊天记录、收货单、企业对账函等内容确定双方争议货款数额并无不当,中建智能公司虽不认可该金额,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对于中建智能公司所欠货款金额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中建智能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中建智能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4788元,由北京中建智能建筑系统集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雪
审 判 员 闫 飞
审 判 员 周 岩
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贾相力
书 记 员 卫梦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