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建智能建筑系统集成有限公司

北京中建智能建筑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与上海兴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京03民辖终358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建智能建筑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霞光里96606室。

法定代表人:孙凯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辅基,北京敬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兴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芳春路40013层。

法定代表人:卢国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韬,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雨寒,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建智能建筑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智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兴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容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13805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中建智能公司上诉称,根据《服务协议》第12条约定,只有在一方书面通知,另一方要求协商解决之日起15日内未能解决的,则该等争议方可提交被告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本案中兴容公司并未按协议约定先行书面要求协商解决,所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尚无管辖权。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驳回起诉。

兴容公司对中建智能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司法管辖权系国家公权力,具有强制适用性,当事人之间约定的协商程序,并非法定纠纷解决程序。本案中, 根据双方签订的《服务协议》第12条约定:任何由本协议产生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争议应首先通过双方诚意而友好的协商解决,若自一方书面通知另一方要求协商之日起15日内未能解决,则该等争议应交由被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经查,中建智能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故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中建智能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认可,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中建智能建筑系统集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王 瑞

二○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吕 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