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建智能建筑系统集成有限公司

原告北京中建智能建筑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鼎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14民初230号
原告:北京中建智能建筑系统集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700222464P,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霞光里******。
法定代表人:孙凯华,系该单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北京敬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
被告:南京鼎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47806577315,住,住所地南京市雨花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心大道**/div>
法定代表人:侯恩龙。
原告北京中建智能建筑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智能公司)诉被告南京鼎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邦网络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0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建智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鼎邦网络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建智能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677300.7元相应迟延利息,以485412.04元计算2016年9月22日至2020年8月31日的利息;以191888.66元计算2018年9月22日至2020年8月31日的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雨花物流基地自动化仓库智能化改造项目楼宇建筑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合同金额6227916.47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并于2017年7月21日施工完毕投入使用,依据现场甲方与现场监理在实施过程中已经确认施工金额为4862265.32元。被告于2018年12月13号发出强制审核金额3837773.16元。2019年7月维保到期。然而被告至今仅支付了3160472.46元,尚有约677300.70元未支付,与原告工作量相差甚大,并且以种种理由拖延并压低结算,致使原告遭受了巨大损失。为督促被告及时履行义务,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677300.70元及相应迟延利息(计算至判决做出之日)。
被告鼎邦网络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2月22日,原、被告签到《雨花物流基地自动化仓库职能化改造项目楼宇建筑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雨花物流基地自动化仓库智能化改造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地点位于南京雨花经济开发区;合同工期自2016年2月15日至2016年4月30日,总日历天数75天;签约合同价为6227916.47元。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第12.1条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综合单价固定、取费方式固定、工程量按实结算的方式确定。第12.4条约定:工程取得建设主管部门的竣工验收备案表后,付至签约价的80%;合同范围内工程全部竣工交付发包人后30日内,承包人需向总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资料,结算资料符合发包人要求后,发包人在90日内结算审核结束,结算审核结束后30日内付至结算款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在两年缺陷责任期满后入无质量问题,无息付清。第15.2条约定:缺陷责任其为24个月,自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上述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施工并于2016年8月25日完。2017年7月21日,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
2018年12月12日、2019年7月11日,被告通过电子邮件向原告发送工程审定文件,原告陈述原审定金额为3837773元,但是2018年联系被告,被告没有处理也未汇款,才于2019年7月同意按3800000元结算,是为了早点回款。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工程造价审定定案单(二审)》,该文件虽未显示日期,但结合原告陈述,应为2019年7月11日被告发送的审定文件,该文件载明:二审审定金额为3837773.16元,扣除超额审计费、其他扣款等,实结金额为3800000元。原被告双方在该《工程造价审定定案单(二审)》上盖章。被告现已支付原告工程款合计3160472.46元。
以上事实,有《雨花物流基地自动化仓库职能化改造项目楼宇建筑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记录、《工程造价审定定案单(二审)》、银行业务回单、汇票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两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现原告已按约施工完毕,工程经竣工验收、结算完毕且质保期届满,被告应当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根据原、被告双方确定的工程款实际结算金额为3800000元,,现被告已付3160472.46元,尚余639527.54元工程款未付,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承担该付款责任。关于利息,被告未能按约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迟延付款的利息,原告主张至2020年8月31日,本院认定如下:1.结合当事人合同约定及形成结算的时间节点,原、被告于2019年7月11日对涉案工程完成结算并确定最终结算金额,被告需于30日内付至结算款的95%,即2019年8月10日支付至3610000元,而被告未能如约支付,故迟延付款利息以449527.64元(3610000元-3160472.46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8月31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质保金迟延付款利息,按工程款3800000元计算,质保金为190000元,结合竣工验收记录,涉案工程于2017年7月21日验收合格,故两年质保期至2019年7月20日。考虑到双方至2019年7月11日方才确定结算金额(质保金金额的确定需依据结算金额),上述结算完成后一个月内质保期业已届满,故质保金迟延付款利息计算期间同前。综上,被告应以工程款未付款639527.54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8月31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鼎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北京中建智能建筑系统集成有限公司工程款639527.54元及利息(以639527.54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8月31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北京中建智能建筑系统集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73元,由被告南京鼎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波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於国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