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402民初312号
原告:北京中建智能建筑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霞光里9号中电发展大厦6层6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700222464P。
法定代表人:孙凯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北京敬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强,男,1968年11月3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陕西金叶莘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锦业路1号都市之门B座19层119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450443747。
法定代表人:赵天骄,执行董事。
原告北京中建智能建筑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中建公司”)诉被告陕西金叶莘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金叶莘源公司”)的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陕西金叶莘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移送至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审理,理由为:本案由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应按照一般管辖原则,由双方约定的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管辖。具体理由如下:首先,本案是一般合同纠纷,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适用专属管辖。《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1904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明确指出,建筑是指对工程进行营造的行为,安装主要指与工程有关的线路、管道、设备等设施的安装。本案中,申请人与原告所签《陕西金叶莘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无线网络建设综合项目(综合布线)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内容为:河南城建学院覆盖区域的无线网络建设项目综合布线系统设备采购及安装,而且原告在起诉状中也认可项目系“在旧房屋中架设网络的采购+安装项目”。由此可以看出,该《合同》根本就不涉及任何不动产建设工程施工及其配套线路、管道、设备等设施的安装,因此,本案系一般合同纠纷,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错误。其次,按照一般管辖原则,应当由双方约定的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第十条第二款约定发生争议时,“向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为一般合同纠纷,管辖约定有效。本案应由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特请求法院将本案移送至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北京中建公司提交的起诉状及提起诉讼时提交的证据材料显示,案涉工程范围为河南城建学院覆盖区域的无线网络建设项目综合布线系统设备采购及安装,所以本案的无线网络设备采购及安装施工不属于具有建筑性质的建设工程施工,即本案案由不应当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而案涉合同对于工程范围约定为无线网络建设项目综合布线系统设备采购及安装,本院认为本案更符合买卖合同纠纷或者承揽合同纠纷的特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根据北京中建公司与陕西金叶莘源公司共同签订的《陕西金叶莘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无线网络建设综合项目(综合布线)合同书》中有关争议解决条款显示:“合同争议调解不成的,按下列第②种方式解决:……②依法向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管辖的内容并没有违反法律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依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陕西金叶莘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运涛
审 判 员 王焕丽
审 判 员 赵小飞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陈 卓
书 记 员 董便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