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5民初9207号
原告:青海省地质基础工程施工总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海晏路7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虑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腾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路桥大道东1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玥玮,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青海省地质基础工程施工总公司(以下简称青海地质总公司)诉被告腾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海地质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腾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玥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海地质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腾达公司支付青海地质总公司工程款2,012,272元及利息(利息以2,012,272元为基数,自分包合同解除之日即2016年3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息);2.腾达公司向青海地质总公司支付签证增加工程款983,999元(混凝土超方费用40,800元、多次进出场增加费用420,800元、声测管埋设22,399元、窝工损失50万元);3.腾达公司偿还青海地质总公司支出的代为购买保护块的费用3万元;4.腾达公司返还开工保证金10万元。
事实与理由:腾达公司作为总包人、青海地质总公司作为分包人,双方就位于浦东新区浦东南路的东西通道14号线浦东南路车站地下连续墙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
2014年12月11日,青海地质总公司履带吊进场,同日青海地质总公司资质审批通过。之后,因施工的浦东大道站出现安全事故,青海地质总公司停工。2015年1月20日,地下连续墙分部分项工程开工报审通过,青海地质总公司正式施工。2015年1月20日至2015年1月29日,青海地质总公司进行地墙钢筋笼加工。2015年1月29日,青海地质总公司对第一幅地墙A-7进行施工。2015年2月4日,因现场施工道路出现较大裂缝,可能危害现场施工安全,青海地质总公司停工,此时青海地质总公司已完成5幅地墙。次日起,青海地质总公司退场。2015年3月11日至4月17日,腾达公司进行导墙施工、路面补救硬化。2015年4月18日,青海地质总公司再次进场进行地墙施工准备工作。2015年4月21日,青海地质总公司开始施工地下连续墙D-4,施工期间,腾达公司下达1号出入口图纸,要求同步施工。2015年7月16日,青海地质总公司完成西区最后一幅地下连续墙C-13后转场东区施工。2015年7月20日,青海地质总公司开始施工东区第一幅地下连续墙C26。2015年8月7日,青海地质总公司完成东区地下连续墙D33。之后,因路面道路翻交,青海地质总公司开始退场。2015年8月10日,青海地质总公司向腾达公司发出《浦东南路站完成工程量确认表》,要求对青海地质总公司完成的地下连续墙工程共19808.8253平方米予以审核确认,腾达公司工作人员在上述表格下方手写“19728.15×340=6,707,571”字样。2015年8月26日,青海地质总公司退场完毕。双方确认,至2015年12月24日,腾达公司付款总计4,695,299元。
2016年3月17日,青海地质总公司发出《施工业务联系单》,要求腾达公司对前期施工中盖板处出入口5幅地墙施工增加费用等问题进行核定。2016年3月22日,腾达公司发出律师函称,青海地质总公司要求额外支付费用等要求没有合同依据,要求青海地质总公司于2015年3月25日前进场施工。2016年3月24日,青海地质总公司复函,认为需先解决先前遗留问题再进行施工。2016年3月30日,腾达公司再次发出《律师函》称,因青海地质总公司拒绝进场,严重影响整体工程进度,通知青海地质总公司解除合同。
2016年4月25日、2016年9月22日、2017年5月2日,东西通道(浦东段)拓建工程2标(浦东南路站)地下连续墙(中坑)、(西坑)、(东坑)土建工程通过质量验收。
2018年7月17日,腾达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青海地质总公司赔偿损失、承担违约金等。
因腾达公司拒不支付工程款、不赔偿青海地质总公司损失、不支付代购费用、不返还开工保证金等行为,构成根本违约,故青海地质总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腾达公司辩称,对诉请1,双方工程未经结算,19728.15平方米的工程量认可,但应扣除腾达公司委托第三方替青海地质总公司施工相关遗漏工序的费用1,042,592.50元,再扣除已付款4,695,299元,剩余工程款969,679.5元认可。青海地质总公司未开具发票,支付条件未成就,利息没有依据。对诉请2,19号签证认可收到,内容不认可,其余签证均不认可。对诉请3,青海地质总公司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含保护块安装的一切费用,购买保护块费用由原告承担。对诉请4,同意返还开工保证金10万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确认真实性的证据,本院根据证据本身内容及与本案关联性认定案件事实。现查明如下事实:
上海三维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维公司)为涉案工程的监理方。腾达公司作为甲方(总包人)、青海地质总公司作为乙方(分包人),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东西通道14号线浦东南路车站地下连续墙,工程地点为浦东大道浦东南路,承包范围为浦东南路车站地下连续墙全过程的施工,包括但不限于如下内容:成槽施工及管理、先导孔……地墙开挖后期的多余砼凿除、种筋、施工资料、现场保洁及安全、文明施工、机械维护、修理等施工全过程及所需的一切措施费,并对以上工程负责;合同第二条“工程质量”约定:乙方确保所有合同内容按设计要求施工,如发现未能达到设计要求或因施工的原因未能正常工作,乙方必须整改至符合设计要求,由此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如乙方未能整改,甲方有权寻找其他施工单位整改,由此产生的费用从乙方的工程款中扣除并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损失。合同第三条“工程工期”未作约定。合同第四条“合同造价”约定:本合同单位为340元/立方米,暂定总价为850万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单价合同,根据实际工程量X单价340元/立方米计算,包含为完成本合同内容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合同第六条“工程验收和结算”约定,6.4.3……(2)工程现场签证的确认,经甲方代表审核签字后加盖甲方公章方为结算有效文件。合同第七条“付款方式”约定,7.1乙方需在签订合同后三日内支付甲方,开工保证金30万元……;7.3乙方同意甲方根据发包人的付款进度支付分包工程的工程款,具体支付方式如下:开工,本合同无预付款;乙方设备到货后,经发包人验收合格,且收到发包人支付的本分包工程相应进度款后,乙方根据完成的工作量,每月15日前完成实物工程量验工计价并提出当月进度款支付的申请,报甲方相关部门审核确认;甲方根据业主付款情况,在隔月业主工程款支付至甲方账户后,付至完成工程量的70%;本项目开工验收合格,且甲方收到发包人支付的本分包工程相应进度款后,乙方根据完成的工作量,每月15日前完成实物工程量验工计价并提出当月进度款支付的申请,报甲方相关部门审核确认,甲方向乙方支付到结算价款的20%;合同结算总价款的10%作为质量保修金,质量保修金叁年满后如无任何质量问题,甲方收到发包人支付的本分包工程质量保修金后七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无息支付乙方质量保修金。7.7甲方每次付款前,乙方应向甲方开具等额符合相关规定的建安发票,经甲方审核无误后支付……合同附件五“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三条第3项约定,保修采用维修工作单的形式。维修工作单没有返回甲方或发包人的,或乙方未去维修,每发生一次,甲方扣乙方1%保修金。
2014年12月11日,青海地质总公司履带吊进场,同日青海地质总公司资质审批通过。之后,因施工的浦东大道站出现安全事故(非青海地质总公司事故),青海地质总公司在施工场地内待工。
2015年1月20日,地下连续墙分部分项工程开工报审通过,青海地质总公司正式施工。
2015年1月20日至2015年1月29日,青海地质总公司进行地墙钢筋笼加工。
2015年1月29日,青海地质总公司对第一幅地墙A-7进行施工。
2015年2月4日,因春节放假,青海地质总公司停工,停工前青海地质总公司已完成5幅地墙。自次日起,青海地质总公司退场。
2015年3月11日至4月17日,腾达公司对施工场地进行导墙施工、路面硬化。
2015年4月18日,青海地质总公司再次进场,进行地墙施工准备工作。
2015年4月21日,青海地质总公司开始施工地下连续墙D-4。
2015年7月16日,青海地质总公司完成西区最后一幅地下连续墙C-13后转场东区施工。
2015年7月20日,青海地质总公司开始施工东区第一幅地下连续墙C26。
2015年8月7日,青海地质总公司完成东区地下连续墙D-33。之后,因路面道路翻交,青海地质总公司开始退场。
2015年8月10日,青海地质总公司向腾达公司发出《浦东南路站完成工程量确认表》,内容为:本公司完成上海东西通道拓建(浦东段)2标浦东南路站地下连续墙工程共19808.8253立方米,请予以审核确认。在上述表格下方手写有“19728.15×340=6707571”字样。
2015年8月26日,青海地质总公司退场完毕,之后未再进场。
双方确认,至2015年12月24日,腾达公司向青海地质总公司总计付款4,695,299元。
2016年3月17日,青海地质总公司向腾达公司发出编号为19的《施工业务联系单》,内容为:目前贵司通知我司进场施工,但前期施工中尚有下述问题请贵司抓紧核定:1.盖板处出入口5幅地墙施工增加的费用(详见施工业务联系单14及15号);2.原谈合同时为一次进出场,目前进场施工请补贴我司进出场费用合计35.9万。……3.保护块,应贵司的要求,我司已代购5000片,开工前约定的单价为6元/片;4.我司所发的联系单(1-18号)请贵司核定给以答复,否则我司认为贵司已认可;5.1#出入口剩余地墙若需我司施工,施工费用需另行商定。上述事宜请有关单位在一周内予以核定。
2016年3月22日,腾达公司向青海地质总公司发出《律师函》,内容为,腾达公司要求青海地质总公司完成1#出入口剩余地墙工程施工,青海地质总公司向腾达公司发出《施工联系单》,要求腾达公司额外支付费用等,否则拒绝继续施工,腾达公司认为青海地质总公司的要求没有合同依据,不同意支付,并要求青海地质总公司于2015年3月25日前组织人员、机械设备进场并施工,否则将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2016年3月24日,青海地质总公司向腾达公司发出《关于贵司所发律师函的回复》,内容为,1.盖板处出入口5幅地墙在施工前青海地质总公司已明确需增加费用;2.在合同洽谈期间,青海地质总公司询问需几次进出场,腾达公司答复为一次即可,所以未在合同中注明多次进出场的补贴费用;3.在合同洽谈期间,腾达公司只提供车站的施工图纸,故青海地质总公司的报价只能按收到的图纸进行报价和洽谈。1号出入口的图纸腾达公司在需要施工时才提供,而且只有需要施工的5幅地墙的图纸,所以青海地质总公司认为与腾达公司签订的合同只包含车站的地下连续墙施工;4.关于保护块的费用,与腾达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已明确青海地质总公司的职责是保护块安装。在施工前由于腾达公司不知道哪里有保护块采购,要求提供保护块样品及就单价为6元/片谈妥后才委托青海地质总公司代为采购;5.1-18号业务联系单青海地质总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已提交腾达公司,其中1-9号***公司的资料员进行签收,后面的联系单腾达公司的人员只收不签,青海地质总公司为分包单位,处于弱势,鉴于这种情况,青海地质总公司认为需先解决先前遗留的问题再进行施工,否则永远是没有答复;6.目前还有技术问题没有解决,如需青海地质总公司进场,造成的停工损失按7万元/天计算。
2016年3月30日,腾达公司向青海地质总公司再次发出《律师函》,内容为,因青海地质总公司拒绝进场,严重影响整体工程项目的进度,故腾达公司通知青海地质总公司解除合同,要求青海地质总公司于2016年3月31日之前全部退场,并要求青海地质总公司承担工程质量责任、保修责任、违约责任等。
2016年5月3日,腾达公司工作人员向青海地质总公司工作人员发送短信,内容为,倘若青海地质总公司未于2016年5月5日前进场清障机械,腾达公司将自行联系清障单位处理,届时产生的相关费用由青海地质总公司承担。青海地质总公司工作人员回复,该区域是由于上船大厦围护体系造成的,不是靠泥浆护壁能解决的,为此专门请设计来工地开专题会,如果是因为泥浆不好的我负责。
2016年5月5日,腾达公司向青海地质总公司再次发送《律师函》,内容为:青海地质总公司施工的车站东坑地墙D-33存在塌方现象,该地墙的设计砼方量为275立方米,而青海地质总公司实际浇筑砼方量为305立方米,充盈系数为1.11,不符合工程要求,故腾达公司要求青海地质总公司于2016年5月7日之前对车站东坑地墙D-33地墙外侧鼓包进行清障施工以符合工程设计要求,若青海地质总公司未能于上述期限内完成清障施工的,腾达公司有权重新安排施工单位对上述工程部分重新施工,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及损失由青海地质总公司承担。
2016年7月22日,***公司、三维公司及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分包单位上海广联环境岩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联公司)等工作人员对浦东南路站A-2坑地墙接缝止水处理问题召开了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内容为,1.浦东南路站A-2坑前27幅地墙为2015年6-8月施工完成,该27幅地墙由青海地质基础工程施工总公司施工完成,随后地墙停工;2016年4月份由上海第一海洋地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海洋公司)施工剩余17幅地墙,在施工地墙C-24、B-1、B-8时成槽机无法正常施工(C-24与C-25、B-1与C-27、B-8与B-7、B-8与B-9共计四处均为新老接缝,障碍物位于地面下18m附近),根据超声影像资料显示,该障碍物为原地墙施工时砼绕流形成的鼓包。针对这一情况,随即邀请参建四方共同研究处理方案,共同研究决定采用全回转清障机对4处新老接缝清障处理……。
2016年7月26日,腾达公司工作人员向青海地质总公司工作人员发送短信,内容:“因您单位2015年6-8月施工完成的A-2坑前27幅地墙,有障碍物。根据超声波影像资料显示:障碍物为地墙施工时砼绕流形成的鼓包,现根据监理,设计等商讨出了处理方案(见照片信息);通知您公司48小时内进场处理;若48小时内无进场或联系我,为了确保重大工程施工的正常进行,我公司先行派队伍进场施工,因您公司的施工造成的费用,需向您公司追偿。”之后,腾达公司工作人员发送了《东西通道(浦东段)拓建工程二标浦东南路站地墙接缝MJS加固施工情况说明》。2016年7月27日,青海地质总公司工作人员发送短信,内容为:“18米以下均用沙袋填实,不可能有绕流混凝土,所以是你们的施工方法有问题。”腾达公司工作人员回复:“监理、设计院等都进行了评估,也有评估报告。为不影响重大工程施工,留下巨大安全隐患,您单位不作为的话,我单位先行根据方案处理了。”青海地质总公司工作人员短信回复腾达公司应该遇到时就通知青海地质总公司,青海地质总公司就能够处理。腾达公司工作人员则提出其刚发布结论就通知青海地质总公司了,但青海地质总公司没有来处理。
另查明,2016年4月25日,东西通道(浦东段)拓建工程2标(浦东南路站)地下连续墙(中坑)土建工程通过质量验收。
2016年9月22日,东西通道(浦东段)拓建工程2标(浦东南路站)地下连续墙(西坑)土建工程通过质量验收。
2017年5月2日,东西通道(浦东段)拓建工程2标(浦东南路站)地下连续墙(东坑)土建工程通过质量验收。
2018年9月3日,腾达公司就本案合同争议向本院提起诉讼,经审理,本院认定因青海地质总公司违约致合同解除、腾达公司解除函发生合同解除效力,并于2019年11月11日作出(2018)沪0115民初63962号民事判决:一、青海地质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腾达公司违约金170万元;二、驳回腾达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判决后,腾达公司、青海地质总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2020年9月25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沪01民终420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为证明应扣除的凿毛、堵漏、植筋费用,腾达公司提供了与案外人上海普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混凝土拆除劳务分包合同》、与上海享固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植筋工程合同》《堵漏施工合同》及验工计价单及付款凭证,其中《植筋工程合同》中约定了不同直径钢筋以及国产胶、进口胶的单价,其中钢筋最大直径32毫米、国产胶及进口胶单价分别为52元/根、130元/根。经质证,青海地质总公司对证据的表面真实性无异议,实质真实性不认可,不排除串通虚报工程量及价款的可能;凿毛、堵漏、植筋是本案分包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但是否需要凿毛、堵漏、植筋以及需要多少量价不能确定,腾达公司后续也未通知施工。
经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一、涉案未签字确认的签证工程造价623,567元(签证10、13、14、15、19、12、16、17、1、3、4、6、7号费用分别为29,580元、11,220元、111,800元、22,399元、309,000元、31,720元、12,688元、6,344元、25,376元、25,376元、12,688元、12,688元、12,688元)。二、未施工的凿毛(除)、堵漏、植筋工程造价为1,042,574元。青海地质总公司、腾达公司分别预缴了鉴定意见第一、二部分的鉴定费16,710元、31,278元,合计47,988元。经质证,青海地质总公司认为:一、签证007费用有异议,该签证记载等工42天,现鉴定机构计算1天窝工费没有事实依据,显然有悖常理;其它签证费用无异议。二、不认可腾达公司提供的凿毛、堵漏、植筋材料,该部分鉴定意见不能认定。1、关于凿毛费用:双方合同2016年3月解除,被告与第三方的拆除合同签订时间为2016年1月,此时双方未发生争议,第三方施工不合理;拆除合同约定拆除的钢筋是给予第三方补贴的,凿毛不会产生钢筋;凿毛的量、价未经监理确认;最晚一笔工程款支付早于施工时间,不合常理。2、关于植筋、堵漏费用:植筋、堵漏合同未向监理报备,结算资料未经监理确认,植筋、堵漏有三次,没有合理性;植筋合同约定不同直径钢筋和胶的价格,计算采用最大直径钢筋和最贵进口胶没有依据。腾达公司认为:一、签证费用没有基础材料,均不认可。二、凿毛、堵漏、植筋费用无异议,腾达公司理解凿毛包括凿除,实际主张的是凿除工程量。鉴定机构表示:一、对签证7,根据经验,前期青海地质总公司会根据腾达公司要求派遣小部分人员、机械进场开展施工前准备工作,但不会在没有接到正式开工令的条件下组织全部施工人员进场,且施工人员进入应根据实际施工进程需要,逐步有计划进场,据此鉴定机构综合考虑后按104工人工计算。二、拆除合同中的第三方专业负责拆除混凝土支撑、凿除鼓包等工作,根据腾达公司提供的计价单,凿除、植筋、堵漏有明确的施工部位、数量,反映的施工部位与本案施工范围吻合,施工价格经复核在合理范围内,植筋胶水品牌没有强制性规定。植筋若按国产胶计算,凿毛(除)、堵漏、植筋的造价为855,062.80元。三、地下工程不确定性比较大,工程量大小无法用经验判断。
审理中,腾达公司认可收到签证19,签证1-9***公司资料员***签收,2015年3月已离职,因对收到的签证内容不认可,故未签字**。2016年5月3日、2016年5月5日、2016年7月26日青海地质总公司三次没有来维修,根据保修书第3.3条约定,工程款中还应扣除3%的保修金。青海地质总公司认为签证10-18已交腾达公司,但未签收。前案生效判决中已明确对维修费用不予支持,保修金不同意扣除。
本院认为,(2018)沪0115民初63962号民事生效判决已确认合同因青海地质总公司违约而解除,本案主要涉及合同解除后双方对青海地质总公司已施工工程量的结算。青海地质总公司对鉴定意见之异议,鉴定机构已作说明,其解释具有专业性和科学性,本院予以采纳,其中国产品牌和进口品牌的植筋胶价格相差悬殊,在当事人无特别约定、腾达公司亦未就使用进口胶必要性提供充分依据的情况下,本案以国产胶价格扣除植筋费用较为公平合理。腾达公司就凿除、植筋、堵漏施工事实已提供基础性证据材料,在此基础上鉴定机构又对具体工程量及价格合理性进行了复核确认,青海地质总公司质疑存在腾达公司与案外施工单位串通虚报工程量及价款之可能,但未提供有效反驳证据。青海地质总公司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按此计算,腾达公司应支付合同内工程款1,157,209.20元(19728.15×340-4,695,299-855,062.80)。腾达公司认可收到签证19,该签证第1、4条记载“盖板处出入口5幅地墙施工增加的费用(详见施工业务联系单14及15号);我司所发的联系单(1-18号)请贵司核定给以答复,否则我司认为贵司已认可”,即签证内容已明确反映所有签证已发给腾达公司,之后腾达公司对此并未提出异议,青海地质总公司认为所有签证已提交腾达公司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腾达公司收到签证后未及时审核确认,在青海地质总公司退场后,腾达公司又未对现场进行证据固定,致相关签证内容无法鉴定,腾达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确存在青海地质总公司多次进退场,正常情况下确会产生一定费用或窝工损失。故对签证费用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认定。对签证19中的保护块费用,明确记载为“代购”,但青海地质总公司未能提供购买凭证,仅凭其单方记载内容不足以证明代购事实及价格,该诉请不予支持。前案生效判决中已载明对腾达公司主张的维修费用不予支持,腾达公司要求扣除3%的保修金,缺乏事实依据。青海地质总公司、腾达公司对结算金额存在争议并涉讼,双方未能及时完成结算的责任不能完全归责于一方,腾达公司以付款条件未成就为由不同意支付利息,缺乏事实依据。考虑到腾达公司已支付大部分工程款,本院根据本案合同解除责任、工程竣工时间、保修金数额及期限、合同实际履行情况,酌定利息从本案起诉立案之日起算。对开工保证金10万元,腾达公司同意退还,本院据此判决。
对鉴定费用。签证费用双方未进行过结算,该部分鉴定费由双方分担。凿毛、堵漏、植筋为青海地质总公司施工内容,已包含在约定的综合单价范围内,合同正常履行条件下无需单独鉴定,现合同因青海地质总公司违约而解除,该部分鉴定费用应由青海地质总公司负担。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腾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海省地质基础工程施工总公司工程款1,157,209.20元及利息(以1,157,209.2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月15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被告腾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海省地质基础工程施工总公司签证工程款623,567元;
三、被告腾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青海省地质基础工程施工总公司开工保证金10万元;
四、驳回原告青海省地质基础工程施工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810元,由原告青海省地质基础工程施工总公司负担10,083元,被告腾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1,727元。鉴定费47,988元,由原告青海省地质基础工程施工总公司负担39,633元,被告腾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3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 政
二〇二二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