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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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783民初10566号
原告:***,男,1993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被告:***,男,1967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
被告:***,男,1964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
被告:腾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路桥大道东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被告:金华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多湖街道光南路1299号联建楼二期五楼。
法定代表人:郑公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原告***为与被告***、***、腾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达公司)、金华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华轨道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22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并于2023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被告腾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金华轨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腾达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58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4935.8元(以58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日起暂算至2022年8月27日,以违约行为发生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利息,此后按上述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金华轨道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上述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1年11月10日签订《金华-义乌-东阳市域轨道交通17标段KB区间KB43#墩(向西9.5米)-KB63#墩(向西5米)之间疏散平台改造委托施工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疏散平台基础植筋及拆出钢板、切割钢筋等工程进行施工,工程价款总计58000元,付款方式为工程完工后经监理验收合格后,工程款在一个月内付清。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对工程项目进行施工,于2021年12月底竣工,并经验收合格,被告却一直未能按期支付工程款,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欠付工程款项,均以各种理由拖延。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腾达公司辩称,案涉工程由腾达公司总包,具体由三个分包队伍进行施工,***、***的班组就是分包队伍之一。腾达公司与原告没有直接发生合同关系,而是跟***、***有关联,且腾达公司已向***、***所在的浙江交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06万元。
被告金华轨道公司辩称,1.金华轨道公司不是适格被告。与腾达公司签订合同的是金华市***轨道交通有限公司,并不是金华轨道公司。而且金华市***轨道交通有限公司已经按进度付款给腾达公司,所以没有欠付工程款。2.原告与金华轨道公司无民事合同关系,其只与***等存在分包关系。所以原告不能依据与***等签订的协议要求金华轨道公司承担责任。3.金华市***轨道交通有限公司与腾达公司的发包关系是合法的,金华轨道公司对原告与***、***、腾达公司之间的分包关系不知情。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金华轨道公司的诉请。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于2021年11月10日签订一份金华-义乌-东阳市域轨道交通17标段KB区间KB43#墩(向西9.5米)-KB63#墩(向西5米)之间疏散平台改造委托施工协议,约定由疏散平台基础在施工过程中的安全、质量均有乙方负责,如后期疏散平台基础出现任何问题,均由乙方进行整改,甲方不承担一切责任。疏散平台基础植筋及拆出钢板、切割钢筋合计总工程款为58000元。付款方式:工程完工后经监理验收合格后,工程款在一个月内付清。以上价格及条款经双方协商一次性定性不做变动(协议双方各执一份、**留一份)。被告***亦在该协议下方甲方处签字确认。委托施工协议签订后,***依约组织班组进行施工。2022年3月25日,***市域轨道交通17标段项目部向原告***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金华-义乌-东阳市域轨道交通工程土建施工17标段KB区间KB43#墩(向西9.5米)-KB63#墩(向西5米)之间疏散平台改造施工,结构二队班组***、***委托疏散平台(班组长:***)班组施工,并于2021年12月底施工完成,经监理验收合格,特此证明”。截至目前,四被告未支付原告任何款项。
另查明,2019年8月27日,被告腾达公司与金华市***轨道交通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腾达公司负责施工金华-义乌-东阳市域轨道交通工程土建施工17标准工程。庭审中,被告腾达公司认可金华市***轨道交通有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完进度款。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委托施工协议、证明,被告金华轨道公司提供的合同协议书,及到庭当事人的***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应得报酬款5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根据委托施工协议,可认定与原告产生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为被告***、***,并非被告腾达公司,故尚欠的58000元应由被告***、***承担支付责任。双方委托施工协议中约定“工程完工后经监理验收合格后,工程款在一个月内付清”,因原告未能提供验收合格时间的证据,故本院按照工程项目部于2022年3月25日出具证明的时间为验收合格时间,故被告***、***至迟应于2022年4月25日前向原告付清上述工程款。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8000元及按一年期LPR标准计算自2022年4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经核算,截至2022年8月27日,被告***、***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738.78元。原告要求被告腾达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及要求被告金华轨道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请,不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对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报酬款58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738.78元(已自2022年4月25日起计算至2022年8月27日,此后仍以580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LPR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7元,由原告***负担52元,被告***、***负担63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缴款账户:户名:东阳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东阳市支行,账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递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二三年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