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05民终9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腾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大道东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9月7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樟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栩雅,江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江西省建工集团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凤凰中大道929号吉成大厦25楼2509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江西省交通厅**至吉安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办。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火炬七路2号。
负责人:**亿,该项目办主任。
上诉人腾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江西省建工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原审第三人江西省交通厅**至吉安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办(以下简称项目办)建设工程合同施工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22)赣0502民初24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腾达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赣0502民初248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腾达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审第三人建工集团、项目办与腾达公司之间系委托与被委托的法律关系,腾达公司仅为CP2标段的承包方,CP3标段的承包方为第三人建工集团,***要求腾达公司支付CP3标段部分工程(桩号为K211+400-K214+632)的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依据原审第三人项目办***公司、原审第三人建工集团出具的《中标通知书》、签订的合同及一审法院**的事实,可以确认腾达公司承包的项目为大广高速**至吉安××段××号××+000-K211+400),原审第三人建工集团承包的项目为大广高速**至吉安××段××号××+400-K214+632),就该事实各方均无异议。2、根据腾达公司、建工集团、项目办于2008年2月23日签订的《关于明确**高速公路CP2合同***CP3合同段K211+400-K214+632段路面施工费用及缺陷责任(包括缺陷责任修复)费用等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的约定,明确了以下几点事实:(1)CP2合同段仅仅是援助CP3合同段K211+400-K214+632段路面施工费用及缺陷责任,属CP3合同段K211+400-K214+632段委托CP2合同段进行施工,而非交由CP2合同段进行承包;(2)会议纪要第2点约定:“CP2合同***CP3合同段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最终以项目办组织清单核查核定的工程量为准。路肩硬化因结构形式变更,持核定设计变更金额后另办委托支付手续。”该点已确认需另行办理委托支付手续,证明了腾达公司与原审第三人建工集团,项目办系委托代理关系的事实。(3)会议纪要第5点约定CP2合同段收取工程款须CP3合同段出具委托授权书,更加明确原审第三人建工集团与腾达公司之间系委托与被委托代理法律关系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61条、第162条的规定,“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本案中,******公司主张工程款与会议纪要的约定不符,腾达公司作为受托方,无义务向***支付工程款。而一审法院在认定原审第三人建工集团、项目部与腾达公司之间法律关系中,直接认定腾达公司为CP3合同段K211+400-K214+632段的承包人,属事实认定错误,进而导致本案的判决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改判。二、腾达公司作为CP3合同段K211+400-K214+632***方及受托方,并未收取CP3合同段K211+400-K214+632段的工程款,无义务承担支付该标段工程款的责任。1、从一审庭审**的事实,腾达公司已陈述自身未收到CP3合同段K211+400-K214+632段的工程款,且***、包括原审第三人建工集团均未提供证据证***公司收取了上述工程款。原审第三人建工集团在一审答辩时,称原审第三人项目办已将工程款、质保金直接支付给了腾达公司完全不属实,该辩称没有事实依据,且未提供转账凭证或向原审第三人项目办出具的付款授权委托书。2、虽然腾达公司在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台执裁字第4号执行裁定案件中将会议纪要及《CP2标援助CP3合同段路面施工K211+400-K214+632段工程量最终结算单》作为证据提供,但该两组证据均未被台州中院采纳,且并不能证***公司收取了CP3合同段K211+400-K214+632段工程款,恰恰能够予以证实腾达公司一直未收到该工程款的事实。3、一审法院遗漏了本案需**的关键事实。贵院于2022年3月28日作为(2022)赣05民终125号民事裁定书,以要**案件事实需要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为由裁定对渝水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赣0502民初4711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一审法院重审中虽然追加了原审第三人建工集团及项目办参加本案诉讼,但并没有根据案件需要**原审第三人建工集团是否向项目办出具了付款授权委托书?原审第三人是否支付了CP3合同段K211+400-K214+632段的工程款及向谁支付了该工程款?腾达公司是否收取了工程款等事实,追加第三人等同虚设,对本案的事实**没有起到任何作用。然而一审法院在上述事实都没有**的情形下径行作出判决,导致本案的判决与事实不符。三、***的诉讼请求已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该条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双方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确定原则,即按工程交付、工程结算、起诉之日三个时间节点进行确定应付款时间。涉及到本案,如按照工程交付时间计算应付款时间是早已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如按照工程结算的时间计算,依据双方2008年7月21日签订的《江西**高速公路CP2合同段劳务计量结算表》为结算时间,也已过诉讼时效;如按照起诉之日计算诉讼时效,前提是在工程未交付、且工程未结算的情形下在适用起诉之日计算时效的规定。但本案的工程早已交付且工程量在2008年就已进行了结算,故不得适用起诉之日计算诉讼时效的规定。然而,一审法院却以《江西**高速公路CP2合同段劳务计量结算表》中未约定付款时间为由,认定***的起诉未过诉讼时效,完全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司法解释已明确规定未约定付款时间的情况下,应以交付、结算作为应付款时间。四、原审第三人项目办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不得将项目办列为本案诉讼当事人,一审法院将其列为第三人错误。根据项目办组织机构代码证登记的有效期为2012年3月13日至2014年3月13日,经国家质检总局网站注明查其已注销或吊销。因此项目办民事主体资格已经不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在项目办已经注销或吊销的情形下,再将其列为本案诉讼当事人系明显错误,应当将其开办设立的江西省交通厅列为本案第三人。由于项目办的民事主体资格消失,导致不能参加本案诉讼,不仅不利于本案事实的**,而且造成本案一审判决追加第三人错误。五、本案遗漏了关键的当事人***,***作为分包人,应当追加为本案的被告。1、腾达公司与***在CP3合同段项目中没有合同关系,腾达公司井未将CP3合同段的劳务工程分包给***,均是由***实施并分包给***。2、***并非腾达公司的工作人员,在CP2合同段的项目中,***才是CP2项目的实际承包人,腾达公司**高速经理部的印章由***保管、使用,包括项目总工***也是由其聘请,且***也是由***以腾达公司**高速经理部与其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腾达公司依据***的确认已向***及***支付过工程款。3、涉及本案的援助CP3项目,虽然名义上为腾达公司**高速经理部进行援助,但实际上是由***实施的,援助CP3项目的工程款亦可能由***及***收取,故应追加***为本案的当事人,**付款的事实。4、根据2008年7月21日《江西**高速公路CP2合同段劳务计量结算表》中项目负责人意见上有***的签字亦可证明***为实际承包人的事实。综上所述,腾达公司认为其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一审判决对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方面存在诸多错误,应予以撤销和纠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并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辩称:一、腾达公司与原审第三人建工集团、项目办并不是委托关系,腾达公司在上诉状中是故意曲解“会议纪要”的意思,以达到混淆是否的目的。“会议纪要”第2、5条所约定的委托内容是“待工程完工结算后,由CP3合同段出具委托书(含质保金等)由项目办直接支付”。即是约定工程款由建工集团委托项目办直接支付给腾达公司。这仅是对如何支付工程款的约定,建工集团是付款委托人,项目办是付款的受委托人,腾达公司是接收工程款的对象。上述约定并不能证***公司与建工集团或项目办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二、腾达公司有支付***施工的K211+400-K214+632工程款的义务。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1、CP2工程段在项目办协调下援助CP3工程段进行施工,该行为的法律特征是部分工程分包,不是CP3合同段自行委托CP2合同段进行施工。“会议纪要”清楚表明,该部分工程交由CP2合同段施工的原因,并且是由项目办牵头协调的。项目办是建设单位、工程发包方,CP3合同段是承包单位,CP2合同段是分包单位。该法律关系十分明确。***是分包单位的实际施工人。分包单位有权向承包单位主张工程款,实际施工人有权向分包单位主张工程款。也就是说腾达公司有权向建工集团主张工程款,***有权***公司主张工程款。正因如此,所以“会议纪要”约定建工集团应支付给腾达公司的工程款由建工集团开具委托书后由项目办直接支付给腾达公司。按“会议纪要”约定向项目办出具了委托书,由项目办直接***公司支付工程款。2、建工集团一审已向法庭陈述本案所涉工程已办理了结算,并按会议纪要约定向项目办出具了委托书,由项目办直接***公司支付工程款。3、腾达公司已收到了本案所涉工程款。腾达公司与项目办就工程款的支付于2012年在南昌仲裁委进行了仲裁。仲裁后项目办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期间,腾达公司申请不予执行。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听证后作出了(2014)浙台执裁字第4号裁定书。该裁定书载明,在申请期间腾达公司为主张权利向法庭提供了“关于明确**高速公司CP2合同***CP3合同段K211+400-K214+632段路面施工费用及缺陷责任(包括缺陷责任修复)会议纪要”(即本案证据“会议纪要”),并且还提供了该部分工程工程量结算单、CP2与CP3最终结算,关于**公路项目CP2合同***CP3合同段路面施工费用的情况说明,江西省**至吉安高速公路建设项目缺陷费用确认单。虽然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了腾达公司不予执行的申请,但并没有否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只是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上述证据可以证明:第一,腾达公司已与CP3标段就本案所涉工程办理了最终结算,并收取了工程款,与第三人建工集团一审的陈述可以互相印证。第二,证***公司之前陈述和答辩中一再强调本案诉讼前不知道有本案所涉的“会议纪要”及“劳务计算结算表”是谎言,其答辩认为腾达公司没有援建CP3标段工程,只承建了CP2标段也是谎言。腾达公司的答辩和陈述缺乏诚信。4、退一万步说,即使腾达公司没有收到建工集团或项目办支付的本案所涉工程款,也不能成为拒付***工程款的理由。因为只有腾达公司才有权向建工集团及项目办主张工程款,***只能***公司主张工程款。腾达公司是否收到建工集团或项目办支付的工程款,或是否行使了相关权利与***无关。三、本案没有过诉讼时效。1、在***就CP2标段所欠工程款起诉腾达公司之前,***就多次不断找CP2标段项目经理***催款。后***联系不上,***就第二标段工程款起诉了腾达公司。2、原起诉CP2标段工程款时,之所以没有将CP3工程款一并起诉。是因为腾达公司说CP3合同没有结算,没有收到CP3工程款,误导***找建工集团主张权利。所以当时起诉时***特别注明就该部分工程款另行向建工集团主张权利,但***并没有放弃***公司主张权利,在向建工集团主张权利的同时也可***公司主张权利。在原诉讼再审二审期间,***才得知腾达公司与建工集团、项目办就CP3合同段工程款的支付达成了“会议纪要”。3、原项目办直接支付给***的199,250元工程款,本是支付CP3合同段的工程款,在原诉讼的原审一、二审及再审一起时腾达公司均对此未提出异议。但到原诉讼再审二审时腾达公司才提出异议要求将该款计算为支付CP2标段工程款。4、***与腾达公司没有签订CP3合同段的施工合同,所签的《劳务计算表》并未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四、项目办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一审法院将其列为第三人没有错误。项目办是建设单位为建设**高速而成立的专门机构,全权代表建设单位处理相关事项,包括招投标管理、签订建设施工合同、进行建设工程施工管理、组织竣工验收,办理结算、处理相关纠纷、参与仲裁和诉讼等,包括之前与腾达公司的仲裁案件,也是由项目办作为仲裁申请人。项目办并不是法人单位,无需进行工商登记,不存在注销或吊销的问题。五、***不是分包人,不应追加为被告。***是腾达公司所成立的项目部负责人,是腾达公司的受委托人,是以腾达公司的名义开展各项工作的,***所从事的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腾达公司承担。综上,腾达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事实,驳回腾达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建工集团述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腾达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事实,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认定案涉CP3合同段K211+400-k214+632段路面承包方为腾达公司的事实正确,合理合法。1、依据《关于明确**高速公路CP2合同***CP3合同段K211+400-k214+632段路面施工费用及缺陷责任(包括缺陷责任修复)费用等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约定内容,足以确定工程承包人变更的事实情况,该标段工程已交由腾达公司进行施工,相关权利义务已转移给腾达公司。根据会议纪要第一段反映情况,因非建工集团原因影响了施工进度,应业主方**高速公路项目办的要求,原由建工集团承包的CP3合同段中的部分的路面施工工程转由CP2合同段承包人腾达公司承接。纪要第1-7条明确了各方的责任及支付方式。依据纪要第1、3条确定了CP2标***公司承接的具体工程范围,应承担其完成工程量的税金及质保金,并承担相应工程缺陷责任;纪要第5条明确约定了工程款及质保金都由项目办直接支付给腾达公司。依据协议4、5、7条建工集团后续只就相应的资料整理,付款手续、发票做账等履行配合义务。2、腾达公司依据会议纪要中出现的“援助”、“委托支付”词汇判断建工集团、项目办与其之间系委托代理关系属错误理解。依据上述会议纪要约定内容,腾达公司主要义务为完成一定施工工作,承担相应工程量的税金及缺陷责任,并享有直接收取工程款权利的相关内容,足以确定腾达公司为诉争标段承包人的事实。项目办与腾达公司之间已就诉争标段形成新的工程承包法律关系,建工集团就诉争标段原有的承包主要权利义务均转移给了腾达公司。3、腾达公司对于自身完成案涉工程施工的事实完全知情,并且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鉴于原审中腾达公司一再否认承包CP3标段部分工程的事实情况,建工集团查阅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的(2014)浙台执裁字第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书中载***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曾提交了上述会议纪要、CP2标援助CP3合同段路面施工K211+400-K214+632段工程量最终结算单等相关材料。而腾达公司原审一直否认会议纪要,否认承建过CP3标段的工程项目和收取过相应工程款的行为,明显违背事实情况,系虚假陈述。另,南昌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4月13日作出的(2015)***字第28号裁决书也认定上述CP3标K211+400-k214+632段路面工程交由腾达公司进行施工的事实。4、腾达公司是否收取到案涉工程款非本案争议焦点,且相关举证责任应由腾达公司承担。案涉工程由项目办移交腾达公司完成系不争事实,而腾达公司为完成施工,是否将工程交由***完成才是争议焦点。会议纪要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法全面履行,纪要明确约定了相关工程款由项目办直接支付给腾达公司,现腾达公司主张其未收取到案涉工程款,应承担相应举证责任。二、建工集团对本案诉争工程款不负有任何支付义务。根据腾达公司在上诉状中自认情况,腾达公司将承接工程交由***实际承包,***又将案涉CP3标段工程交由***承包施工。对此,建工集团并不知情,建工集团也与***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对案涉诉争工程款也不负有任何法定支付义务。建工集团对本案的工程承包人变更没有任何过错,反而因原定工程量的变更而导致人员、机械设备闲置浪费,材料低价贱卖而蒙受了巨大损失。依据权责一致、错则相当的原则,建工集团也不应承担任何支付义务。
项目办未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腾达公司向***支付工程款3,298,091元,并按年率6%计算支付自2021年5月1日起至工程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腾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5月19日腾达公司与项目办签订《合同协议书》,项目办将大庆至广州高速公路江西**(鄂赣界)至吉安建设项目CP2合同段K193+000至K211+400发包给腾达公司施工。腾达公司向项目办承包工程后,将部分劳务分包给***施工。2013年7月13日南昌仲裁委员会作出(2012)***字第160号裁决书,认为腾达公司已完成了CP2合同段的施工并裁决腾达公司应向项目办返还超付的工程款1,876,964.48元。腾达公司承包该工程后将CP2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了***,因腾达公司拖欠了***分包CP2的工程款,***于2018年5月向一审法院起诉腾达公司,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后***不服提出上诉,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9日作出(2021)赣05民终151号民事判决,腾达公司应付给***工程款288,221.55元。
2008年2月23日,项目办、C段管理部、C段代表处、CP2合同段项目部、CP3合同段项目部等部门签署一份《关于明确**高速公路CP2合同***CP3合同段K211+400-K214+632段路面施工费用及担缺陷责任(包括缺陷责任修复)费用等会议纪要》,主要内容是,由于C10标锦州道桥管理混乱被清场,导致CP3路面施工处于等待状态,后由C10-1标接替施工,由于C10-1标后续队*****,无法从CP3拌和站运料到施工现场,经**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办领导于2007年11月11日牵头协调,由CP2项目部援助CP3项目部合同段K211+400—K214+632段路面施工,2008年2月23日再次由项目办牵头,CP2、CP3项目经理部一起就CP2援助CP3合同段K211+400-K214+632段路面施工费用及缺陷责任(包括缺陷责任修复)费用等进行了协商,参加会议的有项目办路面工程部部长***、C段管理部及代表处、CP2合同段项目副经理***、总工***、CP3合同段副经理**,与会人员确认了CP2项目部援助CP3项目部合同段的工程数量,明确了各方责任及支付方式,并形成纪要如下:CP2合同段具体完成的内容为K211+400-K214+632(左幅)和K211+400-K214+602(右幅)的路面垫层、底基层、下基层、上基层、上中下面层及中央分隔带和超高排水工程及缺陷修复(注:工程量以按图施工并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为依据),套用CP3合同段清单单价,除路肩外总金额暂定为16,279,870元;工程量最终以项目办组织清单核查核定的工程量为准,路肩硬化因结构形式变更,待核定设计变更金额后另办理委托支付手续;CP2合同段承担其完成工程量的税金及质保金,并承担工程缺陷期的修复及费用,配合交、竣工验收;CP2合同段负责援助CP3合同段工程施工原始资料整理,CP3须配合CP2合同段办理计量申请、工程变更申请及款项支付,竣工文件由CP3合同段统一归卷整理;CP3合同段出具委托支付书(含质保金等)由项目办直接支付,其中质保金待缺陷责任期结束后扣除缺陷维修款由项目办直接支付;CP2合同***CP3合同段所发生的费用金额暂定为16,279,870元,发票由CP2合同段提供给CP3合同段财务做账等。该《会议纪要》由与会成员签字确认,且由江西省建工集团公司江西**高速公路CP3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及**、北京华通公路桥梁监理咨询公司江西**高速公路C合同段监理代表处、腾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江西**高速公路(CP2)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及*****签名确认。
在《江西**高速公路CP2合同段劳务计量结算表》中记载,施工队:水稳一队(K211+400-K214+632),垫层、底基层、过渡段混凝土等金额共计3,298,091元。在该表的工程处意见:***签署意见为工程量属实,在该表的总工意见:上述工程计算是按CP2合同段工程清单单价计算金额、***签名、签字日期为2008年7月18日,在该表的项目负责人意见:扣除质保金5%、***签名并加盖腾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江西**高速公路(CP2)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印章。***也在最后一栏签名。
2018年5月因CP2合同***公司拖欠了***的工程款,***向一审法院起诉腾达公司,其中在起诉状中陈述,建工集团承包CP3标段K211+400-K214+632后因施工未能赶上工期,建工集团将CP3标段K211+400-K214+632的工程委*****高速CP2段经理部完成,腾达**高速CP2段经理部便将CP3标段工程的相关劳务交由***施工,之后,*****高速CP2段经理部核算,***施工CP3标段工程劳务工程款计3,609,187元,***就该CP3标段K211+400-K214+632的工程款将向建工集团主张自己的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腾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江西**高速公路(CP2)合同段项目经理部是腾达公司设立的临时机构,腾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江西**高速公路(CP2)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实施的民事行为,应由腾达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的相应资质,腾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江西**高速公路(CP2)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将CP3标段K211+400-K214+632的路面垫层、底基层、基层、过渡段混泥土等分包给***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该建设工程分包行为属无效民事行为。由于***实际对CP3标段K211+400-K214+632进行了施工,且***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江西**高速公路(CP2)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结算确认,***在施工CP3标段K211+400-K214+632发生工程价款为3,298,091元,且工程已验收使用多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之规定,腾达公司应将工程款付给***,因此,***要求判令腾达公司向***支付工程款3,298,09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腾达公司只签订了CP2合同段的合同,没有签订CP3标段的合同,因此,没有证据证明约定了付款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由于在***提交的《劳务计量结算表》中也未约定付款时间,因此,本案的付款时间为***的起诉之日,***要求自2021年5月1日起开始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仅支持从2021年6月8日开始计算利息。同时,由于***、腾达公司没有约定利息的计算方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因此,***要求按年率6%计算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仅能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与该解释不符,不予支持。经一审法院查询《中国裁判文书网》,在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台执载字第4号执行裁定书中,***所举证据《关于明确**高速公路CP2合同***CP3合同段K211+400—K214+632段路面施工费用及缺陷责任(包括缺陷责任修复)费用等会议纪要》《k211+400—k214+640段工程量清单》,腾达公司在该执裁案中也作为证据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另外,腾达公司还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了《cp2标援助cp3合同段路面施工k211+400—k214+632段工程量最终结算单》等证据,均与腾达公司援助CP3标段有关,因此,腾达公司抗辩认为没有对CP3标段进行施工的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在2018年5月因CP2合同***公司拖欠了***的工程款,向一审法院起诉腾达公司,在起诉状中陈述对CP3标段K211+400-K214+632施工所拖欠的工程款将向建工集团主张,但***在该起诉状中没有明确表示放弃对腾达公司主张权利,因此,腾达公司认为***在本案又起诉腾达公司支付CP3标段工程款严重背离诚信,主张在法律上不成立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诉讼时效是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期间,一般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中断后重新计算,***、腾达公司就CP3标段没有签订合同,没有约定付款时间,***依据《劳务计量结算表》***公司主张权利,该结算表也未约定付款时间,故***的本次起诉未过诉讼时效,腾达公司抗辩称***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腾达公司有关涉CP2合同段的承包、工程量等事实的抗辩,已经有生效的法律文书、仲裁文书确认,故一审法院对腾达公司的该部分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一、腾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3,298,091元,并支付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自2021年6月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185元,由腾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全部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建工集团未提交新证据。腾达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份,拟证明:CP2项目部公章是由***管理使用,***是CP2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涉及到CP3援助部分是由***与项目办、建工集团进行洽谈签订援助协议,且CP3援助部分结算也是由***签字确认,进而证明CP3工程为***实际承包。经质证,***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达到腾达公司的证明目的。恰恰证明***是腾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不是实际施工人,同时证***公司之前主张***与公司无关且腾达公司未承建CP3标段工程不属实。建工集团认为该证据系腾达公司单方制作,对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定,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系由腾达公司杭州分公司承建,该证据反映内容系腾达公司内部分公司与内部负责人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不影响本案腾达公司责任的判定。项目办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达到腾达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第二组证据:2008年1月3日委托书1份、2011年1月26日借款报告1份、2011年1月28日委托支付证书1份、2011年2月1日中国工商银行资金汇划补充凭证1份。拟证明:1.***两次已领取CP3援助工程款的事实。2.从2011年1月26日***向第三人项目办出具的借款报告证实,腾达公司不是援助CP3工程项目的承包人,实际承包人应当为***,援助CP3工程项目涉及的会议纪要签订、工程施工、工程分包、工程结算及工程款的领取均由***实施和管理,并不需要通过腾达公司的同意,腾达公司不是CP3援助段的承包人。3.***作为CP3项目援助段的实际承包人及分包人,应追加为本案第三人。4.***在明知其已收取CP3项目援助段2,000,000元的情况下,仍以全部结算工程款金额起诉腾达公司,属于恶意诉讼。5.***已几次收取项目办、建工集团支付的CP3项目援助段的工程款,却在案件一审、二审中均未释明,加之其多年未向各方提出诉求,可以合理怀疑***实际已收到全部案涉工程款。6.项目办已不存在。经质证,***认为1.委托付款,由项目办支付的2,000,000元至***账户属实。2.该款已用于归还******公司项目部垫付欠其他施工人的工程款及******公司项目部向***借款,共计2,270,000元。3.***诉讼中不存在虚假陈述,不构成虚假诉讼。建工集团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该组证据反映情况与三方会议纪要约定的付款方式一致,可以证***公司承接了CP3部分合同段路面工程,工程款由CP3项目部出具委托支付证书,由项目办直接支付的相关事实。项目办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
第三组证据:组织机构代码及全国组织机构代码信息核查1份。拟证明:项目办已经注销。经质证,建工集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后续证件有无续办的情况,只能反映打印当时的证照情况。***同意建工集团的质证意见,同时认为即使项目办没有再续办组织机构代码,也不影响其主体资格,且根据南昌仲裁委(2015)***字第28号裁决书,裁决日期为2018年4月13日,主体还是项目办。项目办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达到腾达公司的证明目的。
***提交的证据:1.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台执裁字第4号执行裁定书1份。拟证明:腾达公司与建工集团、项目办就本案所涉工程进行了结算收取了工程款。经质证,腾达公司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裁定书并未表***公司已收取CP3标段的工程款,恰恰证明项目办组织机构代码已过期被吊销的事实。建工集团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项目办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
2.***工商银行账号6222********的银行流水1份。拟证明:自2011年2月1日***收到项目办支付的2000000元后,未收到其他款项。经质证,腾达公司认为,***都是以转账支票形式拿走腾达公司CP2标工程款,不排除其以转账支票等其他形式从第三方处拿到了CP3标款项,该份银行流水无法真实体现其是否取得了CP3标项下所有工程款。建工集团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该组证据反映情况与宜丰养护所上高档案馆存档资料中反映的2000000元工程款支付情况一致。项目办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客观真实地反映***该银行账户的资金往来情况,本院予以认定。
二审**,2011年2月1日,项目办根据建工集团CP3标项目部的委托支付证书及腾达公司CP2项目部出具的借款报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上高支行向***转账支付2,000,000元。
二审**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二、***请求腾达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主张是否合法有据?针对上述焦点问题,本院分别评述如下:
一、关于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腾达公司在2008年8月11日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劳务计量结算,结算金额为3,298,091元,但由于***不仅承接了CP2标段的劳务工程,同时援助了CP3标段的劳务工程,腾达公司、***对欠付CP2标段的工程款因未结算而存在争议,同时对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到底是支付CP2标段的工程款还是支付CP3标段的工程款存在争议,而CP2标段的工程款直到2018年***向法院提起诉讼后,经本院2021年4月9日作出(2021)赣05民终151号民事判决,才对腾达公司已付和应付***CP2标段的工程款金额予以明确,包括2009年1月22日项目办***公司垫付***的工程款1,992,500元,***主张该款项系项目办支付的CP3标段的工程款,腾达公司主张支付的是CP2标段的工程款,本院最终认定为支付CP2标段工程款。直至此时,腾达公司应付CP3标段具体工程款才得以明确,***请求付款的时间也得以确定,诉讼时效应从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故,***的主张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二、关于***请求腾达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主张是否合法有据的问题。***主***公司应向其支付工程款3,298,091元,并按年息6%支付自2021年5月1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依据《关于明确**高速公路CP2合同***CP3合同段K211+400-k214+632段路面施工费用及缺陷责任(包括缺陷责任修复)费用等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约定内容,结合腾达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委托书》《委托支付凭证》《借款报告》《中国工商银行资金汇划补充凭证》,足以确定CP3标段工程已交由腾达公司进行施工,相关权利义务已转移给腾达公司。腾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江西**高速公路(CP2)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将CP3标段K211+400-K214+632的路面垫层、底基层、基层、过渡段混泥土等分包给***施工,虽然***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的相应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该建设工程分包行为属无效民事行为,但因***实际对CP3标段K211+400-K214+632进行了施工,腾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江西**高速公路(CP2)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对***施工的工程量结算确认工程价款为3,298,091元,******公司主张工程款合法有据。二审中,腾达公司提供的新证据,足以证实因腾达公司项目部的委托,项目办于2011年2月1日直接向***支付CP3工程款2,000,000元,腾达公司认为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腾达公司二审提供新证据,导致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的主张部分得到支持,即腾达公司应向***支付工程款1,298,091元(3,298,091元-2,00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由于***承建的CP3标段工程款直到***向法院主张CP2标段工程款之后的2021年才得以明确,一审认定案涉工程的付款时间为***起诉之日即从2021年6月8日开始计算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至于腾达公司提出***作为分包人,应当追加为本案被告的请求,因腾达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或分包人,仅能证明***系腾达公司就案涉工程所成立的项目部的负责人,其实施的民事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腾达公司承担。故腾达公司认为应追加***为本案被告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腾达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22)赣0502民初2486号民事判决;
二、腾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1,298,091元,并支付以1,298,091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3,185元,由腾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3,061元,***负担20,12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4,395元,由腾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3,537元,***负担20,85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