腾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杭州萧山*****建材商行、杭州长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09民初18543号 原告:杭州萧山*****建材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109MA28N3X52C,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街道长安村王家里七组3号。 经营者:***,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民身份号码XXX,系该商行员工。 被告:杭州长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2557111971,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党湾镇政和路28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腾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0469053XT,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路桥大道东1号。 法定代表人:***,公民身份号码XXX,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达共和(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原告杭州萧山*****建材商行(以下简称***商行)与被告杭州长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虹公司)、腾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行经营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腾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商行诉称:2020年1月9日至2021年4月4日期间,长虹公司、腾达公司因通城大道快速路施工需要,通过**向原告购买土工布、草包等工程所需材料,合计送货21单,累计金额133440元。**为工地材料员即经办人,一直与原告联系要货,后续出具汇总单给原告。现案涉工程已完工通车,但被告方一直未付货款,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33440元,并支付从2021年4月7日至今利息20016元;催款跑腿误工费30天6000元,合计15945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133440元。 被告腾达公司辩称:案涉通城大道项目中,答辩人与**签订有内部承包合同,实际工程由长虹公司施工。答辩人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也并未向原告采购货物,也未收到过任何发票,故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责任。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长虹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在微信中素有沟通,通过微信进行建设材料买卖,货物送至多工地。期间,被告**通过微信支付货款。2020年1月7日开始,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下单,表明:3.6米绿色土工布40卷,草包200片,送货单抬头:通城大道。后被告**又明确防滑草包需400片。后被告**陆续在微信中与原告确认采购货物、数量等,并要求原告将材料送至其通城大道项目指定地点。期间,被告**明确还要原告提供相应货物至其他工地。后被告**要求原告开具发票,并将被告腾达公司信息发送至原告。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两份,但均未交被告腾达公司。根据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原告在2020年1月9日至2021年4月4日期间共提供货物总价为133440元。后原告诉至本院,案经调解未果。 另查明,被告**与被告腾达公司签订通城大道快速路(机场高速-通彩互通)工程-(机场高速-昌园路)***文路(建设四路-建设一路)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承包施工图范围内的高架桥梁、道路、排水、路灯、标志标线、解放河桥梁拆除及新建等所有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项目运作资金、包上交管理费,**独立核算、确保上交管理费、自负盈亏。合同还约定担保人为**、***、长虹公司、***等内容。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汇总对账单、微信聊天记录和被告腾达公司提供的内部承包合同以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通过微信协商订立了关于土工布等材料的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指定地点交付材料等,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约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已按约交付了材料,被告**未支付相应货款133440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起诉认为被告**系被告长虹公司及腾达公司员工,系为两家公司向原告采购材料用于道路建设。然被告腾达公司并不认可其为公司员工,也不认可其委托了被告**采购案涉材料,且明确未收到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加之根据原告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该增值税发票系根据被告**要求开具,故即便发票真实亦不足以证明被告**系作为被告腾达公司的代理人购买案涉材料,且原告与被告**自案涉材料购买之前就有货物买卖,同时在案涉材料购买过程中亦有其他货物的买卖存在,相应款项被告**亦已通过本人微信向原告支付。关于长虹公司,从在案证据显示,在货物买卖过程中,被告**并未向原告披露过其代表长虹公司购买货物,现长虹公司亦未明确表示愿意承担责任,原告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被告**购买货物系代表长虹公司。综上,视目前情况应不足以使原告相信被告**系代理被告腾达公司和长虹公司,故对于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长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起诉事实和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萧山*****建材商行货款133440元; 二、驳回杭州萧山*****建材商行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68元,减半收取1484元,由**负担。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