腾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腾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海县辰枫砂石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226民初1125号 原告:腾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路桥大道东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0469053X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海县辰枫砂石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宁海县桥头胡街道铜岭村烟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6071455870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宁海县。 原告腾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达公司)为与被告宁海县辰枫砂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3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3月24日对本案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辰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2023年6月6日,因案情复杂,本院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审理。2023年8月22日,本院对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辰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腾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货款105万元并赔偿至**之日的利息损失(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215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6日计算至2022年6月15日为28万元,以105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日计算至货款**之日);2.被告***向原告赔偿违约损失6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辰枫公司返还货款本金105万元并赔偿自2022年1月21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对被告辰枫公司应返还原告货款本金105万元承担连带责任并赔偿利息损失28万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辰枫公司签订《***石子采购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辰枫公司分批购买8万吨***石子,石子价格为123元/吨(含税);原告于2018年5月10日之前向被告辰枫公司支付预付款28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预付款280万元,但被告辰枫公司实际仅提供各种规格的***石子共8381.31吨。双方于2019年3月6日结算确认供货金额为65万元,欠付原告预付款215万元未返还。2022年1月20日,原告起诉被告辰枫公司要求返还货款并赔偿损失,后经协商,于2022年6月15日申请撤诉。2022年6月14日,被告***出具债务加入承诺书,承诺作为债务加入人对被告辰枫公司应返还原告的215万元货款承担还款责任,具体还款方式为:被告***自愿返还原告货款215万元并赔偿逾期还款利息损失28万元,合计243万元,于2022年6月20日前返还70万元,2022年6月30日前返还50万元,2022年7月31日前返还50万元,2022年8月31日前返还50万元,2022年9月30日前返还23万元。如有一期未按约履行,一次性返还原告所有未还款项,并另外赔偿原告违约损失60万元。后两被告返还货款110万元,尚有105万元未返还。 被告辰枫公司辩称,1.本案主体不适格。涉案采购协议是***以原告名义与被告***以辰枫公司名义签订的,被告辰枫公司不承担合同权利义务,原告也未在合同履行中向被告辰枫公司主张交付货物、退还预付款、开具发票;2.被告***的结算行为对被告辰枫公司没有约束力。原告确认实际供货数量为8381.31吨,根据协议约定的石子价格123元/吨,实际货值应为103万元,而非原告主张的65万元;3.被告辰枫公司不应承担逾期利息损失。双方未就涉案合同的解除达成合意,原告也未通知解除,原告主张自2019年3月6日起计算利息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应于2018年11月底前购买8万吨***石子,供货需等原告通知,但至2019年3月6日原告仍未完成采购义务,显属违约,而被告辰枫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4.被告***出具的债务加入承诺书系其个人意思表示,对被告辰枫公司不具有约束力。 被告***辩称,对原告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无异议,但涉案合同系其借用被告辰枫公司的名义与台州市四方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签订后一个月,对方要求延迟发货,后因无法交付石子,结算时同意返还预付款。 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 1.***石子采购协议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辰枫公司之间存在石子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 2.电汇凭证1份,证明原告于2018年5月10日向被告辰枫公司支付预付款280万元的事实。 3.进料明细列表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辰枫公司经结算确认被告辰枫公司供应各种规格的石子共65万元,被告辰枫公司尚欠原告预付款215万元的事实。 4.债务加入承诺书1份,证明被告***自愿以债务加入方式对被告辰枫公司应返还原告款项承担还款责任,以及如逾期还款另赔偿违约损失的事实。 5.银行入账回单3份,证明两被告通过法院向原告返还货款110万元的事实。 6.(2022)浙0226民初446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原告对被告辰枫公司提起返还货款、赔偿损失之诉后撤诉的事实。 被告辰枫公司在本案审理中,提供收款证明、银行流水明细各1份以及电子回单3份,证明被告辰枫公司在收到280万元后,于当日经股东***的个人账户转给被告***,该款项实际收款人为***的事实。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1.原告提供的六组证据,被告辰枫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该份协议对其不具有约束力,合同相对人系***与***,原告未于2018年11月底前完成采购义务,协议约定的石子价格也远高于结算时确定的价格;对证据2的形式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款项性质并非原告主张的与被告辰枫公司之间的预付款;对证据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与被告辰枫公司无关;对证据6无异议。被告***对六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被告***对证据1、3、4予以确认,且被告辰枫公司未举证反驳,故本院对该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具体阐述;结合被告辰枫公司提供的银行流水明细、收款证明,证据2可证明待证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关于证据5,经核实,被告***经本院向原告支付110万元,本院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上述待证事实予以认定;证据6,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2.被告辰枫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对银行流水明细及电子回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收款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且认为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待证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自认领走被告辰枫公司收到的280万元预付款,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上述待证事实予以认定。 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已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10日,甲方(买方)腾达公司与乙方(卖方)辰枫公司签订《***石子采购协议》一份,约定:甲方承诺在2018年11月底前分批向乙方购买8万吨***石子。石子供应规格0-3cm,3-5cm,5-10cm,10-16cm;***石子价格为123元/吨;甲方于2018年5月10日之前向乙方支付预付款280万元。在乙方开始发货后,预付款用于充抵货款;具体交货时间由甲乙双方另行协商。协议落款甲方处由代表***签字并加盖腾达公司台州湾大桥及接线工程PPP模式融资和部分路段施工总承包第二合同段项目部章,乙方处由***签字并加盖辰枫公司公章。同日,腾达公司***公司银行转账280万元。2019年3月6日,***与***进行结算,确认至2018年底共进料8381.31吨合计65万元,结算后共欠款215万元。 2022年1月20日,腾达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辰枫公司返还货款21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并于2022年6月15日申请撤诉。2022年6月14日,***出具债务加入承诺书一份,承诺作为债务加入人对辰枫公司应返还腾达公司的215万元承担还款责任,具体还款方式如下:本人自愿返还腾达公司货款215万元并赔偿逾期还款利息损失28万元,合计243万元,定于2022年6月20日前返还70万元,2022年6月30日前返还50万元,2022年7月31日前返还50万元,2022年8月31日前返还50万元,2022年9月30日前返还23万元。如有一期未按约履行,则一次性返还所有未还款项,并另外赔偿违约损失60万元。腾达公司分别于2022年6月15日、6月16日和7月20日收到***通过本院支付的20万元、50万元和40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如下: 一、关于本案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腾达公司主张涉案合同主体系腾达公司与辰枫公司,采购协议加盖有腾达公司项目部章和辰枫公司公章,其予以追认,并按约***公司银行转账280万元,而辰枫公司、***辩称双方并非合同相对方,但未能尽到适格的举证证明责任,故本院认定腾达公司与辰枫公司系涉案买卖合同适格主体。 二、关于辰枫公司是否应返还腾达公司预付款105万元并赔偿逾期还款损失的问题。 首先,订立合同时,***持有辰枫公司的公章并以辰枫公司的名义签订涉案协议,在收到腾达公司转账的280万元后,辰枫公司理应知道而未作反对表示。在合同履行中,腾达公司也是与***联系供货。基于此,腾达公司有理由相信***具有代理权,其结算行为应构成表见代理,对辰枫公司发生效力;其次,虽然结算时确定欠款金额215万元,但未明确解除合同及返还欠款时间,现腾达公司主张自2022年1月20日解除合同,辰枫公司未全部履行交货义务且以抗辩形式拒绝履行合同,故本院认定腾达公司与辰枫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于(2022)浙0226民初446号案件起诉状副本送达之日(2022年1月21日)解除。辰枫公司主张涉案合同未全部履行系因腾达公司违约,但未充分举证证明,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辰枫公司应返还预付款105万元,并自2022年1月2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还款损失。 另,***作为债务加入人出具承诺书,应对上述欠付预付款承担连带责任。至于腾达公司要求***赔偿逾期还款损失28万元以及违约金60万元的主张,***并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海县辰枫砂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返还原告腾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预付款1050000元,并赔偿逾期还款损失(以105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连带返还原告腾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预付款1050000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腾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逾期还款损失280000元和违约金600000元。 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22170元,由被告***负担22170元,被告宁海县辰枫砂石有限公司在12788元范围内负担。 原告腾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宁海县辰枫砂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六日 法官助理龚羚艳 代书记员** 不履行裁判法律后果告知书 一、发生法律效力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确定的履行期限过后拒不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报告财产令送达后拒绝报告或报告不实的,一律采取司法拘留或罚款措施;被执行人不积极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二、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将会同公安、工商、银行、证券、组织人事、房管、民航、铁路等部门启动的执行联合信用惩戒机制,具体包括:限制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限制获取政府补贴或支持;限制担任公司高管;限制招录为公务人员;限制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限制入伍服役;限制授予文明单位;限制从事特殊市场交易;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座以上座位;限制在星级酒店食宿旅游度假;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限制出境;扣押车辆等措施。 三、被执行人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或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或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人民法院执行的,将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三百一十四条、二百七十七条等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