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赣09民辖终1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腾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路桥大道***号腾达汇鑫广场**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0469053X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2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春市腾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宜春南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06984782819。
法定代表人:**富,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腾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宜春市腾达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2017)赣0902民初253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腾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增加诉讼请求,请求法院撤销《工程造价结算审核定案表》,就是申请撤销整个案涉工程的定案造价。本案诉讼标的应当按照该表所载定案造价31576034.1元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规定,请求撤销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2017)赣0902民初253号之一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院审理。
***、宜春市腾达置业有限公司未予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件级别管辖几个问题的批复》第二条确定,当事人在诉讼中增加诉讼请求从而加大诉讼标的金额,致使诉讼标的金额超过受诉法院级别管辖权限的,一般不再变动。但是当事人故意规避有关级别管辖等规定的除外。***起诉要求腾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腾达置业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6725880.02元及其利息,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关于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的标准。***在诉讼中增加诉讼请求,认为所涉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遗漏工程量,要求人民法院对该表予以撤销,并未故意规避有关级别管辖的规定。原审裁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腾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挺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易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