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2民终5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星光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腾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恒都(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星光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光公司)因与上诉人腾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达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2023)浙0206民初6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于2024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星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腾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星光公司上诉请求兼答辩: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腾达公司承担保全费4631.10元及保全保险费1000元。事实与理由:首先,本案一审判决系星光公司根据腾达公司的答辩变更诉讼请求而形成,现腾达公司提起上诉,为防止腾达公司在缠讼期间转移财产,星光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为此支出的财产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属于为实现债权而发生合理必要的费用,应***公司承担。其次,腾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星光公司在一审起诉时提交了《违约金计算清单》,该清单详细记录了腾达公司的每笔应付租金金额、应付时间、实际付款金额以及付款时间,对该事实腾达公司在一审庭审已予以确认;二、星光公司为尽快实现债权,按照腾达公司的抗辩减少了违约金的诉请。一审法院认定的违约金金额,是以双方2022年2月28日确认的未付租金1447262.46元为基数,扣减腾达公司2023年1月20日、5月11日分别归还的50万元、20万元予以计算的,腾达公司在一审庭审时知晓并确认,其所谓以747262.46元为基数,是无事实的编造;三、腾达公司是为了拖延付款,违法违约低成本占用星光公司的资金,有钱不还,浪费司法资源,纯属恶意上诉。综上,请求支持星光公司的上诉请求,驳回腾达公司的上诉请求。
腾达公司上诉请求兼答辩:撤销一审判决中第二项,依法改判腾达公司支付星光公司至2023年12月28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50610.43元。事实与理由:首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腾达公司应支付星光公司至2023年12月28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50610.43元。根据《盘扣式脚手架及附件租赁合同》第三条租金的结算与支付第4款的约定,星光公司在诉状中明确提出在双方结算协议签署后仍有747262.46元未支付。故按照该协议约定,因自2022年2月28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一计算逾期违约金的金额应是50610.43元。其次,星光公司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全担保费并非诉讼费用,亦非必要支出的费用,应由星光公司自行负担。综上,请求支持腾达公司的上诉请求,驳回星光公司的上诉请求。
星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变更后):1.判令腾达公司支付租金747262.46元及该款对应的自2023年12月29日起至支付日止按日万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2.判令腾达公司承担逾期支付产生的违约金74957.13元(自2022年2月28日起暂计算至2023年12月28日);3.判令案件诉讼费用***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腾达公司因杭州地铁仁和车辆段工程需要,向星光公司租赁盘扣式脚手架及附件,2020年11月17日,双方签订《盘扣式脚手架及附件租赁合同》一份,租金的结算与支付条款约定:双方每月25日前核对一次本合同所涉及的所有费用(出租方每月提供或发送电子对账单,承租方5个工作日内须回复),如承租方在5日内未书面回复,出租方视为承租方对本次费用无异议;租金每月结算一次,次月25日支付上月租金的90%,所有租赁货物退场后30日内一次性支付剩余租赁费,超过30日未能缴付租赁费,因承租方不能及时按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造成租赁物供应不足或供应不及时,出租方不承担责任;租赁结束后30日内签订相关结算协议,签订完相关协议后1个月时间内付清所有损耗赔偿费用,逾期支付租金或赔偿款的,承租方以欠付租金及赔偿金为基数,按每日按该基数的0.01%向出租方支付违约金。合同就租赁物名称、规格、数量,租赁物进场与退场、合同的解除终止等进行了约定。之后,星光公司按合同约定向腾达公司出租脚手架及附件,腾达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足额付款。2022年1月19日,星光公司(甲方)与腾达公司(乙方)签订《项目封账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合同已于2021年9月28日结束,双方对原合同履行情况做如下确认:1.盘扣租赁总吨位为2795.322吨、总根数为404083根,租金结算总额为2534439.27元,乙方已还货2758.54303吨、已还总根数为397481根,已支付租金1087176.81元,乙方未还货36.779吨,未还总根数6602根,未支付租费1447262.46元;2.乙方还须支付维修、报废、丢失赔偿费用828413.51元,***及破损、报废、丢失赔偿费经双方核实正确无误,双方对未还货数量、未结算租赁费用及维修、报废、丢失赔偿费用(详见附表一)无任何异议;3.乙方尽可能在2022年1月28日前支付上述费用,合计2275675.97元;4.本协议自双方签字或**之日起生效,协议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其余未尽事宜,以原合同为准。《项目封账协议》签订后,腾达公司在2022年2月10日支付828413.51元,2023年1月20日支付500000元,2023年5月11日支付200000元,尚有租金747262.46元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星光公司与腾达公司间的租赁合同关系有星光公司提供的《盘扣式脚手架及附件租赁合同》、租赁物结算单、项目封账协议证实,腾达公司租赁星光公司脚手架及附件并经结算后,理应按约及时付款,拖欠不付,显属无理,星光公司要求腾达公司支付租赁费的请求,予以支持。《盘扣式脚手架及附件租赁合同》约定了租赁费支付时间及逾期支付按每日0.01%向出租方支付违约金,腾达公司应按约支付违约金,一审审理中星光公司同意按腾达公司辩称意见违约金自2022年2月28日起算,符合意思自治原则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经核算,一审法院认定至2023年12月28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74957.13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腾达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星光公司租金747262.46元,并支付该款自2023年12月2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一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二、腾达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星光公司至2023年12月28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74957.13元。如果腾达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根据2021年12月2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第四次修正)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2382元,减半收取6191元,***公司负担。
二审中,腾达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星光公司向本院提交银行交易凭证一份,拟证明星光公司因避免腾达公司转移财产向一审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而支出了财产保全申请***全担保费。经质证,腾达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星光公司支出的该两笔费用不属于诉讼费用范畴,系非必要支出的费用,应由星光公司自行负担。本院经审理,对星光公司在一审判决之后另行支出财产保全申请***全担保费共计5631.1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据上,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涉案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基数该如何认定;二、星光公司于一审判决后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支出的保全申请***全担保费5631.10元应否***公司负担。关于争点一,涉案《项目封账协议》载明的未付租费为1447262.46元,同时该协议对付款期限亦作出了约定。尽管协议签订之后,腾达公司陆续分次付款,但涉案747262.46元系截至自星光公司起诉之日尚未付清的租金,而非自涉案《项目封账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腾达公司的欠付租金,故腾达公司要求以747262.46元作为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基数,于约于法均无据。关于争点二,虽星光公司支出财产保全申请***全担保费共计5631.10元属实,但因未见双方就此费用的承担存在明确约定亦或另行达成合意,且无证据表明该两笔费用系星光公司为实现案涉债权而必要支出的费用,故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星光公司、腾达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9元,由上诉人浙江星光经贸有限公司负担50元,由上诉人腾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0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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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