腾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浙江星光经贸有限公司、腾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206民初6276号 原告:浙江星光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辽河路商务大厦1幢10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6742159352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腾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路桥大道东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0469053X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恒都(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星光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光公司)与被告腾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达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腾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星光公司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租金747262.46元及该款对应的自2023年7月21日起至支付日止按日万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2.被告承担逾期支付已产生的违约金110957.10元(计算至2023年7月20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17日,原、被告签订《盘扣式脚手架及附件租赁合同》【合同编号:TDHZ-2020-SG10(5)-119】,约定:每月25日前核对一次本合同所涉及的所有费用,租金每月结算一次,次月25日支付上月租金的90%,所有租赁货物退场后30日内一次性支付剩余租金。双方约定纠纷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全面履行供货义务,被告一直逾期支付,产生违约金。按原、被告双方于2022年1月19日签订的《项目封账协议》,仍有租金747262.46元未支付。现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原告星光公司为证明诉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盘扣式脚手架及附件租赁合同》1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及合同内容;2.租赁物结算单10份,拟证明双方对租赁物、数量进行结算确认;3.《项目封账协议》1份,拟证明双方确认被告租赁费金额、付款情况及被告应付的赔偿款;4.违约金计算清单1份,拟证明计算至2023年7月20日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金额。 被告腾达公司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租金金额没有异议,违约金应从2022年2月28日起算,不应从2020年或2021年起算。《盘扣式脚手架及附件租赁合同》第三条约定:“租赁结束后30日内签定相关结算协议,签订完相关协议后1个月时间内付清所有损耗赔偿费用。逾期支付租金或赔偿款的,承租方以欠付租金及赔偿金为基数,按每日按该基数的0.01%向出租方支付违约金。”2022年1月19日原、被告签订《项目封账协议》,封账协议明确欠付租金、赔偿费等尽可能在2022年1月28日前支付,结合《盘扣式脚手架及附件租赁合同》约定“签订完相关协议后1个月时间内付清”,违约金应从2022年2月28日起算。审理中,被告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即违约金计算清单,被告认为该清单系原告单方面计算,不予认可,清单中载明的实际付额金额、付款时间是事实,如果按《盘扣式脚手架及附件租赁合同》计算,清单中载明的应付租金金额、应付日期是对的,本院认为违约金计算清单系原告单方出具,本院不予认定,但清单载明的付款时间、付额金额本院予以确认。 以下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腾达公司因杭州地铁仁和车辆段工程需要,向原告星光公司租赁盘扣式脚手架及附件,2020年11月17日,双方签订《盘扣式脚手架及附件租赁合同》一份,租金的结算与支付条款约定:双方每月25日前核对一次本合同所涉及的所有费用(出租方每月提供或发送电子对帐单,承租方5个工作日内须回复),如承租方在5日内未书面回复,出租方视为承租方对本次费用无异议;租金每月结算一次,次月25日支付上月租金的90%,所有租赁货物退场后30日内一次性支付剩余租赁费,超过30日未能缴付租赁费,因承租方不能及时按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造成租赁物供应不足或供应不及时,出租方不承担责任;租赁结束后30日内签定相关结算协议,签订完相关协议后1个月时间内付清所有损耗赔偿费用,逾期支付租金或赔偿款的,承租方以欠付租金及赔偿金为基数,按每日按该基数的0.01%向出租方支付违约金。合同就租赁物名称、规格、数量,租赁物进场与退场、合同的解除终止等进行了约定。之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出租脚手架及附件,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足额付款。 2022年1月19日,原告星光公司(甲方)与被告腾达公司(乙方)签订《项目封账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合同已于2021年9月28日结束,双方对原合同履行情况做如下确认:1.盘扣租赁总吨位为2795.322吨、总根数为404083根,租金结算总额为2534439.27元,乙方已还货2758.54303吨、已还总根数为397481根,已支付租金1087176.81元,乙方未还货36.779吨,未还总根数6602根,未支付租费1447262.46元;2.乙方还须支付维修、报废、丢失赔偿费用828413.51元,***及破损、报废、丢失赔偿费经双方核实正确无误,双方对未还货数量、未结算租赁费用及维修、报废、丢失赔偿费用(详见附表一)无任何异议;3.乙方尽可能在2022年1月28日前支付上述费用,合计2275675.97元;4.本协议自双方签字或**之日起生效,协议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其余未尽事宜,以原合同为准。《项目封账协议》签订后,被告在2022年2月10日支付828413.51元,2023年1月20日支付500000元,2023年5月11日支付200000元,尚有租金747262.46元至今未付。审理中,结合被告辩称意见,原告自愿变更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22年2月28日起算,一、二项诉讼请求分别变更为:1.被告支付租金747262.46元及该款对应的自2023年12月29日起至支付日止按日万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2.被告承担逾期支付产生的违约金74957.13元(自2022年2月28日起暂计算至2023年12月28日)。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的租赁合同关系有原告提供的《盘扣式脚手架及附件租赁合同》、租赁物结算单、项目封账协议证实,被告租赁原告脚手架及附件并经结算后,理应按约及时付款,拖欠不付,显属无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盘扣式脚手架及附件租赁合同》约定了租赁费支付时间及逾期支付按每日0.01%向出租方支付违约金,被告应按约支付违约金,审理中原告同意按被告辩称意见违约金自2022年2月28日起算,符合意思自治原则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本院认定至2023年12月28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74957.1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腾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星光经贸有限公司租金747262.46元,并支付该款自2023年12月2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一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被告腾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星光经贸有限公司至2023年12月28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74957.13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12382元,减半收取6191元,由被告腾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当事人自动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出具自动履行证明书。如义务人逾期未履行,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向人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舒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