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3民终69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腾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高跃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云华,男,北京腾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苗孝国,男,1962年7月2日出生,住陕西省合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阳,男,住河北省唐山市。
上诉人北京腾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达公司)与被上诉人苗孝国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民初18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腾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确认腾达公司已经支付苗孝国工资3600元,要求苗孝国归还腾达公司为其租赁的轮椅并支付轮椅的租赁费用和医院护工的护理费用。上诉理由:双方签订协议书后,不存在任何法律纠纷,腾达公司支付的1万元包含工资。
苗孝国坚持其在原审法院诉讼中的意见,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苗孝国在原审法院诉请:l.确认苗孝国与腾达公司自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7月7日存在劳动关系;2.腾达公司支付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5月16日期间工资7500元;3.腾达公司返还苗孝国个人身份证、病历本、X光片等个人物品。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苗孝国于2016年4月20日入职腾达公司从事库管工作,其实际工作至2016年5月17日,后于当日受伤,并于当日至同年6月12日住院治疗。
苗孝国于2016年6月12日签署《协议书》,其中甲方为“高云华(代北京腾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为“苗孝国”,双方约定:“1.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6月12日乙方住院费用由甲方全部承担,并已全部结清。2.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甲方一次性补助苗孝国贰万元整,另付36天工资,合计3600元,总计贰万叁仟陆佰元整。……7.对上述1-6条双方全部认可,此协议经双方签字后生效,自签订协议之日起,按本协议执行,双方无任何法律纠纷。”
双方均认可就上述协议项下的23600元,腾达公司实际支付苗孝国1万元。
就苗孝国主张返还身份证等物品问题,腾达公司认可掌握苗孝国的身份证,但表示其余物品均不在其公司。
苗孝国于2016年11月4日就本案劳动争议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人仲不字(2017)第0003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于其申请不予受理。苗孝国不服,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苗孝国实际工作至2016年5月17日,后因受伤住院治疗至同年6月12日。因其出院后是否应返岗工作需根据其后续行政程序认定进行判断,故法院暂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至2016年6月12日。
就苗孝国主张的工资问题,双方签订《协议书》达成一次性解决方案,总金额为23600元,其中工资金额为3600元。因腾达公司实际仅支付1万元,而该1万元是否包含3600元工资并未明确,基于腾达公司未足额支付约定款项,法院依据有利于苗孝国一方的解释认定已经支付的1万元中不包含3600元。据此,依据双方约定,腾达公司应支付苗孝国工资3600元。苗孝国关于超过该金额的工资部分的主张,与双方约定相悖,法院不予支持。
就个人物品问题,腾达公司掌握苗孝国的身份证缺乏依据,理应返还。就病历本、X光片等,苗孝国并无证据证明由腾达公司掌握,其关于返还的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苗孝国与北京腾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至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腾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苗孝国工资3600元;三、北京腾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苗孝国的身份证返还苗孝国;四、驳回苗孝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据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未提供证据或者所提供证据不能证实自己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对于工资问题,腾达公司虽主张3600元工资款包含在其给付苗孝国的1万元中,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该1万元款项的支付内容进行了约定,苗孝国亦不认可上述款项包含工资款;且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腾达公司需支付苗孝国补助、工资总计23600元,但腾达公司实际仅支付了1万元,尚未履行完毕。在腾达公司尚未足额履行《协议书》项下的给付义务,且给付款项无法与《协议书》中约定的项目进行对应和区分的情况下,其要求确认已经支付苗孝国工资3600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腾达公司要求苗孝国归还轮椅、支付轮椅的租赁费用以及医院护工护理费用的上诉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且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腾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腾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解学锋
审 判 员 刘建刚
审 判 员 杜丽霞
二〇一八年六月七日
法官助理 矫冰玉
书 记 员 温宇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