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15民初18996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隆昌兴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密云县大城子镇政府东侧海惠诚综合楼101室-137。
法定代表人:支秀方,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华,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格瑞恩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恩济华园13号楼一层北京天泰吉宾馆921室。
法定代表人:祝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男,198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北京格瑞恩科贸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雨,山东环周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本诉被告:北京腾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镇南顶路。
法定代表人:高跃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云华,男,汉族,198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北京腾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丰台区。
本诉被告:北京亦庄京芯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昌东街甲5号3号楼8层。
法定代表人:王玉然,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仲,男,1984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北京亦庄京芯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大兴区。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隆昌兴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昌兴业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格瑞恩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瑞恩公司)、本诉被告北京腾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达公司)、本诉被告北京亦庄京芯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芯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隆昌兴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华,被告(反诉原告)格瑞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张春雨,本诉被告腾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云华以及被告京芯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隆昌兴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格瑞恩公司、腾达公司支付工程款1967858.90元、退税款14417元,支付利息(自2015年1月1日开始至实际给付工程款之日止,以1967858.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14%计算);2、要求被告京芯园公司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连带支付上述款项;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原告与格瑞恩公司就腾达公司总承包施工的京芯园项目相关室外给排水、道路工程签订一份施工承包协议(格瑞恩公司并未实施施工,案涉工程由原告实际施工),施工工程在大兴区亦庄。施工承包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工程早已竣工并交付使用,实际总工程款为4238275.90元,被告已支付2685417元,尚欠工程款1967858.90元。承包协议约定工程款可以不开具发票,但实际原告为被告开具了部分发票,故应向原告退还相关税款。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索要,均未给付,故诉至贵院,以求支持。
被告(反诉原告)格瑞恩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工程总价款应为3634578.44元,已支付2757717元,尚欠876861.44元;2、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道路铺油标号不对,给我方造成了损失;3、原告没有安全操作,挖断电线电缆,造成严重后果,使公司利益受损。故提出反诉,要求反诉被告隆昌兴业公司赔偿因施工不合格,道路铺油所用混凝土标号不符导致的损失30万元。反诉被告按要求应使用为AC10标号的混凝土,但其却使用的是AC13-15标号的沥青混凝土,为此腾达公司给予我公司罚款30万元,并从双方另一个工程的工程款中予以扣减30万元。
反诉被告隆昌兴业公司针对反诉辩称:不同意格瑞恩公司的反诉请求。1、C10和C13都属于表面摊铺,现场是可以及时发现的,格瑞恩公司在现场应该可以及时发现,但并未提出异议;2、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使用至今已经5年左右,本案三被告对这个事实是认可的;3、铺哪种混凝土不影响工程的实际使用,不属于存在质量缺陷;4、以罚款作为损失不认可,罚款没有依据,格瑞恩公司与腾达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不认可存在罚款的事实。
本诉被告腾达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没有关系;涉案工程是我公司从京芯园公司承包,在整体转包给格瑞恩公司,我公司与格瑞恩公司已经结算,工程款已经付清,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诉被告京芯园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与腾达公司已经签订结算确认协议书,双方核定工程结算总价为7276005元,2014年至2016年期间,我公司陆续向腾达公司付款,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完毕。我公司不清楚腾达公司与原告和格瑞恩公司之间的关系,涉案工程仅为发包给腾达公司施工项目的一部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合同约定及履行情况。
2014年,京芯园公司与腾达公司签订《京芯产业园项目小市政工程合同》,约定由腾达公司承包京芯产业园项目小市政工程,本承包总金额(暂定)12320981元。
2014年4月28日,腾达公司(甲方,管理方)与格瑞恩公司(乙方,挂靠方)签订《承包工程协议书》,约定乙方挂靠在甲方名下承包北京亦庄京芯园市政工程,挂靠期间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乙方向甲方缴纳管理服务费和相关税费。
此后,格瑞恩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隆昌兴业公司,双方签订《施工承包协议》,约定承包范围为图纸范围内雨水、污水、中水、消防、道路工程;工程造价暂定700万元,最终以实际竣工结算为准等。
另查,格瑞恩公司与隆昌兴业公司均不具备施工资质。
关于开工完工时间。隆昌兴业公司主张2014年4月进场施工,同年9月27日完工,10月中旬退场。格瑞恩公司主张涉案工程开工时间为2014年7月,同年年底竣工。
经询问,三被告均认可涉案工程已经完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格瑞恩公司与腾达公司、腾达公司与京芯园公司均已结算、付款完毕。腾达公司及京芯园公司提交了结算协议、付款凭证等证据。
二、双方就案件事实的争议焦点。
(一)隆昌兴业公司与格瑞恩公司工程价款的核算。
根据隆昌兴业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北京建智达工程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2018年10月26日出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书,后因新证据及双方意见,于2019年1月23日出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书(修正稿)。鉴定过程中,经本院释明,三被告均未提供涉案工程图纸等相关资料。鉴定结论为:合同内,原告方金额为40654990.5元,被告方为3634657.6元,争议金额为431332.9元;洽商(争议),原告方金额为78904.77元,被告方为0元。报告中对争议项进行了说明。评估费53457元,由隆昌兴业公司预交。
隆昌兴业公司不认可评估价格,主张工程造价为4238275.9元(含洽商78904.77元)。格瑞恩公司认可工程造价为鉴定报告中的3634657.6元,不认可存在洽商项目。
(二)关于付款情况。
格瑞恩公司主张已经付款2757717元(其中含垫付的钩机费22300元)。隆昌兴业公司经核对,对格瑞恩主张的付款中转给石磊的5万元(格瑞恩公司法定代表人祝东转到石磊个人账户)以及垫付的钩机费22300元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涉案工程无关,对垫付情况并不知情,认可收到工程款2685417元。
(三)关于税款。隆昌兴业公司主张因合同中约定无需向格瑞恩公司开具工程款发票,故格瑞恩公司应支付给腾达公司开具45万元工程款增值税发票的相关税费。
(四)关于反诉的损失。
格瑞恩公司主张工程图纸上8519.2平方米沥青路面要求铺设标号为AC10的沥青混凝土,但隆昌兴业公司未按要求标号进行施工,而是铺设了标号为AC13-15的沥青混凝土,因此腾达公司进行了处罚,罚款金额30万元,方式是从另一工程的工程款中进行了30万元的扣减。隆昌兴业公司认可未铺设标号为AC10的沥青混凝土,曾主张因为标号问题已经对工程造价做出让步,后又提出格瑞恩公司并未提出异议,且工程已经验收并实际使用,视为对事实情况的认可,不认可罚款30万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隆昌兴业公司与被告格瑞恩公司签订的《施工承包协议》,因格瑞恩公司与腾达公司之间为挂靠关系,隆昌兴业公司及格瑞恩公司均没有施工资质而无效。但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实际使用,原告隆昌兴业公司有权要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以及欠付的工程款利息。腾达公司认可已经取得京芯园公司的全部工程款。
关于工程造价。隆昌兴业公司不认可鉴定结论中就其主张施工项目所得出的工程造价金额,理由不足,本院对司法鉴定书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工程造价鉴定结论,结合案情就原被告争议项的金额予以确认。关于洽商项目,隆昌兴业公司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
1、雨水工程争议项,关于井室增加深度,隆昌兴业公司主张按竣工图纸电子版计入,被告方不予认可,但隆昌兴业公司并未将电子版交由我院组织质证,而是直接提交给鉴定机构,鉴定完毕后的庭审中亦未向本院提交该份证据,故井室增加深度产生的价款本院不予确认。
2、污水工程争议项。
(1)关于井室增加深度争议,隆昌兴业公司主张按竣工图纸电子版计入,被告方不予认可,但隆昌兴业公司并未将电子版交由我院组织质证,而是直接提交给鉴定机构,鉴定完毕后的庭审中亦未提交该份证据,故井室增加深度产生的价款本院不予确认。
(2)关于化粪池进出口球墨铸铁管件规格争议,因工程量确认单中只明确数量未明确规格,鉴定按照同管径DN200球墨铸铁管件计入,即8157.79元,同被告方主张金额。原告主张按竣工图纸电子版计入,被告方不予认可,但原告并未将电子版交由我院组织质证,而是直接提交给鉴定机构,鉴定完毕后的庭审中亦未提交该份证据,故该项价款本院对鉴定意见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金额不予确认。
3、道路工程争议。
(1)工程量争议。关于工程量争议,因鉴定机构认为缺乏明确鉴定依据,鉴定结论中并未出具鉴定意见,仅列明双方主张,即原告主张金额为376973.13元,被告主张金额为371697.54元,争议金额为5275.59元。因双方对自己的主张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该项金额本院酌情认定374334.54元。
(2)、主材争议。原告未按设计标号铺设沥青混凝土,鉴定结论按合同中的标号AC10单价420元/吨计入,原告主张为335622.42元,被告主张为0元。经询问,双方均认可实际铺设的沥青混凝土标号为AC13。考虑到施工项目已经竣工并投入使用,该部分款项应予支付。本院参考施工当时AC10与AC13标号的差价酌情确定,金额为323637.42元。
4、土方回填工程。根据鉴定说明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京芯园B1、B2、B3、B4楼土方回填高程计算表》只能计算出所有包含道路结构所占体积的挖填土方工作量,现需扣除道路结构所占挖填土方工程量,因此按《京芯园B1、B2、B3、B4楼土方回填高程计算表》无法计算。被告方主张金额为207500元,按原告提交竣工图纸电子版计算隆昌兴业公司主张的金额为268508.75元。因并未将电子版交由我院组织质证,而是直接提交给鉴定机构,鉴定完毕后的庭审中亦未提交该份证据,故本院对隆昌兴业公司主张的价款不予认定,该部分造价按本诉被告方主张金额计算。
关于付款情况。双方争议的付款金额是格瑞恩公司法定代表人祝东转到石磊个人账户的5万元以及垫付的钩机费22300元,被告主张的付款5万元无法看出与本案的关联性,可另行解决,关于垫付费用,被告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费用产生的真实性、必要性及关联性,故本院确认已支付工程款2685417元。
综上所述,本院确认涉案工程造价为3960932.02元,扣减已支付工程款2685417元,尚欠1275515.02元未付。关于利息,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格瑞恩公司认可涉案工程于2014年年底竣工,隆昌兴业公司主张从2015年1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并无不当。关于利息计算标准,隆昌兴业公司主张按年利率3.14%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税款,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其已开发票部分的工程款税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反诉,格瑞恩公司要求原告承担罚款30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京芯园公司与隆昌兴业公司不存在直接合同关系,将工程合法发包给腾达公司,现京芯园公司提交的证据证实已经和腾达公司结算并付清应付工程款,隆昌兴业公司不认可京芯园公司付清工程款,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故隆昌兴业公司要求京芯园公司承担付款义务,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隆昌兴业公司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隆昌兴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格瑞恩科贸有限公司签订的《承包工程协议书》无效;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北京格瑞恩科贸有限公司给付北京隆昌兴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1275515.02元;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北京格瑞恩科贸有限公司给付北京隆昌兴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以1275515.02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按年利率3.14%计算);
四、北京腾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二、三项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北京隆昌兴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北京格瑞恩科贸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2071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北京隆昌兴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304元(已交纳),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格瑞恩科贸有限公司、本诉被告北京腾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76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格瑞恩科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彬
人民陪审员 朱洪涛
人民陪审员 焦福银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雯雯
书 记 员 程 飞
书 记 员 章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