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05民初1885号
原告:***,男,1962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合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
被告:北京腾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高跃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腾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员。
原告***与被告北京腾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达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腾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确认***与腾达公司自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7月7日存在劳动关系;2.腾达公司支付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5月16日期间工资7500元;3.腾达公司返还***个人身份证、病历本、X光片等个人物品。事实和理由:***与腾达公司经仲裁裁决,***认为仲裁裁决未能更好保护劳动者的切身利益。
腾达公司辩称,双方已经经过派出所调解,签订调解协议,***的工资已经支付完毕,故不同意腾达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
***于2016年11月4日就本案劳动争议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人仲不字(2017)第0003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于其申请不予受理。***不服,诉至本院。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如下事实:
***于2016年4月20日入职腾达公司从事库管工作,其实际工作至2016年5月17日,后于当日受伤,并于当日至同年6月12日住院治疗。
***于2016年6月12日签署《协议书》,其中甲方为“***(代北京腾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为***,双方约定:“1.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6月12日乙方住院费用由甲方全部承担,并已全部结清。2.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甲方一次性补助***贰万元整,另付36天工资,合计3600元,总计贰万叁仟陆佰元整。……7.对上述1-6条双方全部认可,此协议经双方签字后生效,自签订协议之日起,按本协议执行,双方无任何法律纠纷。”
双方均认可就上述协议项下的23600元,腾达公司实际支付***1万元。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就***主张返还身份证等物品问题,腾达公司认可掌握***的身份证,但表示其余物品均不在其公司。
本院认为,***实际工作至2016年5月17日,后因受伤住院治疗至同年6月12日。因其出院后是否应返岗工作需根据其后续行政程序认定进行判断,故本院暂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至2016年6月12日。
就***主张的工资问题,双方签订《协议书》达成一次性解决方案,总金额为23600元,其中工资金额为3600元。因腾达公司实际仅支付1万元,而该1万元是否包含3600元工资并未明确,基于腾达公司未足额支付约定款项,本院依据有利于***一方的解释认定已经支付的1万元中不包含3600元。据此,依据双方约定,腾达公司应支付***工资3600元。***关于超过该金额的工资部分的主张,与双方约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就个人物品问题,腾达公司掌握***的身份证缺乏依据,理应返还。就病历本、X光片等,***并无证据证明由腾达公司掌握,其关于返还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北京腾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至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北京腾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工资3600元;
三、被告北京腾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原告***的身份证返还原告***;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5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腾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