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燕化正邦设备检修有限公司

北京燕化正邦设备检修有限公司与北京燕山东炼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11民初12399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燕化正邦设备检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燕山燕东路6号东1门。

法定代表人:严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景海,北京市魂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燕山东炼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燕山东流水开发区丁东路26号。

法定代表人:王朋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郄爱军,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会芬,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燕化正邦设备检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化正邦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燕山东炼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山东炼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燕化正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景海、燕山东炼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郄爱军、毛会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燕化正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燕山东炼公司支付工程款218 254.61元,利息43 479.01元;2.诉讼费由燕山东炼公司负担。诉讼中,燕化正邦公司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燕山东炼公司支付工程款192 901.19元(含质量保证金9645.06元),并支付利息(以183 256.1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12月24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2020年9月30日止;以9645.0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12月24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2020年9月30日止);2.诉讼费用和评估费用由燕山东炼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燕化正邦公司与燕山东炼公司于2013年12月签订某某装置七条外线联络工艺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总价款 220 000元(暂估以发包人最终审计结果为准),合同工期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1月31日,付款时间为发包人在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材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确认,发包人确认竣工结算报告通知经办银行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合同签订后,燕化正邦公司依约履行义务,该工程已交付燕山东炼公司。燕山东炼公司于2014年12月23日确认竣工结算报告,工程金额为218 254.61元。燕化正邦公司多次要求燕山东炼公司支付工程款,但燕山东炼公司至今尚未支付。故燕化正邦公司诉讼至法院。

燕山东炼公司辩称,不同意支付工程款。第一:鉴定机构的造价是根据原告提供的19份联络单进行鉴定计算出来的,但是所有联络单上签字人均不是东炼公司员工,其次,联络单1、2、4、8、12、13、14、18号中记载的变更是原告自行变更,是原告未按图施工导致的,并非被告要求的变更,也没有证据证明是设计单位做出的设计变更导致的变更,因此相应费用169 899.83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第二,鉴定单位依据联络单1和8计算的拆除费用是原告擅自变更导致的拆除,因此拆除费用14 463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第三,本案工程未提供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和竣工报告,未办理验收,不符合支付结算款的条件。第四,即使支付工程款,应扣除因原告的原因导致重新安装的费用169 899.83元及拆除费用14 463元,也应扣除迟延提交竣工验收资料的违约金3858元,即共计应扣除188 220元。第五,利息计算没有依据。

燕山东炼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燕化正邦公司提交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2.判令燕化正邦公司按合同审计总额的2%的标准支付延期提交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违约金3858元。事实与理由:燕化正邦公司与燕山东炼公司于2013年签署某某装置七条外线拆除安装、管线支架拆除安装合同,合同约定金额220 000元。合同通用条款第32.1款约定,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人按照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通用条款第33.1款约定,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进行工程结算。专用条款第32.1款规定,中间交接后60天内按国家及行业有关规定完成竣工资料,向建设单位提供3套。专用条款第35.2.5款约定,如果承包人未能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发包人提供竣工资料及工程结算,每延期一日,应支付合同价款的0.1%,罚额最高不超过相应预算核定额的2%违约金给发包方。燕化正邦公司自述于2014年12月23日工程竣工验收,但却至今未向燕山东炼公司提交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故燕化正邦公司除应向燕山东炼公司提交竣工验收资料外还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提交竣工验收资料违约金,鉴于按合同约定的每天预算核定额的0.1%计算超过了结算总额的2%,因此,燕山东炼公司按结算审计额192 901元的2%计算,金额为3858元。

燕化正邦公司对燕山东炼公司的反诉请求辩称,不同意燕山东炼公司的反诉请求,其陈述不是事实,我方于2014年10月20日按照项目交工技术文件规定和竣工验收规定,已经向燕山东炼公司移交了全部文件。

当事人围绕本诉及反诉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各方真实性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燕山东炼公司(发包人)与燕化正邦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一条工程概况载明:工程名称为某某装置七条外线联络工艺单,工程地点为北京燕山东炼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工程内容为七条外线管线拆除安装、管线支架拆除安装的施工。第三条合同工期载明:开工日期为2014年1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10月31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304天。第四条质量标准载明:工程质量标准遵循现行使用的国家和行业标准、规范,这些标准和规范至少包括《SH3508-2011石油化工工程施工及验收统一标准》、《GB50236-98 现场设备、工业管道焊接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等。第五条合同价款载明:合同价款为人民币220 000元,最终合同价款以发包人最终审计结果为准。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32.1条载明: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人按照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第32.2条载明:发包人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组织有关单位验收,并在验收后14天内给予认可或提出修改意见;第32.3条载明: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送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不组织验收,或验收后14天内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竣工验收报告已被认可。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5.3条载明:发包人派驻的工程师姓名李某某,职务为项目负责人,职权为负责本工程的质量、进度、安全、投资、合同管理等全面工程建设事宜;第7条载明:项目经理为康某某;第23.2条载明:本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合同;第26条载明: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为工程开工后3天内支付工程价款的30%为预付款,工程开工后30天内支付工程价款的30%为进度款,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价款的35%,剩余5%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期限为1年,到期后,按时支付;第32.1条载明:承包人提供竣工资料的约定为中间交接后60天内按国家及行业有关规定完成竣工资料,向建设单位提供3套,费用应考虑在报价中;第33.3条载明: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验收资料和完整的结算资料及发包人要求的其他资料后,须经发包人项目管理单位进行审核后送发包人审计部(或中介机构)审计,经发包人审计部(或中介机构)审计后根据本合同协议书第5.2条确定的最终合同价款,发包人在扣除需承包人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及其他需由承包人承担的费用后60工作日内办理除质量保修金以外的工程款的结算;第35.2.5条载明:如果承包人未能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发包人提供竣工资料及工程结算,每延期一日,应支付合同价款0.1%,罚额最高不超过相应预算核定额的2%违约金给发包人,累计至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竣工资料及工程结算之日止。

经询,燕化正邦公司称涉案工程开工时间为2014年1月1日,完工时间和交付时间均为2014年10月20日;燕山东炼公司称开工时间不确定,完工时间不清楚,某某装置整体完工是在2015年3月。双方均认为涉案工程并未进行验收,关于未验收的原因,燕化正邦公司称其将竣工资料移交燕山东炼公司后,燕山东炼公司拖延验收;燕山东炼公司称,因燕化正邦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完整的验收文件导致无法验收。燕山东炼公司称因公司经营困难,并未按照《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进度支付工程款。经询,燕山东炼公司称其第1项反诉请求中要求燕化正邦公司提交的材料,双方在合同中只进行了笼统的约定,没有约定具体提交资料的名录。

另查明,2014年12月24日,燕化正邦公司向燕山东炼公司开具北京市某某局通用机打发票一张,经营项目为工程款,金额为218 254.61元。燕山东炼公司已将上述发票入账。

案件审理中,燕化正邦公司申请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评估,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选定,由某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工程造价咨询公司)进行造价评估。某某工程造价咨询公司鉴定意见为:燕山东炼公司某某装置七条外线管线拆除安装、管架支架拆除安装施工造价为192 901.19元。某某工程造价咨询公司附注鉴定意见特别说明:关于被告提出对该工程合同的19份工程联络单真实性不认可,联络单上的所有签字均不是东炼公司人员。其中联络单1、2、4、8、12、13、14、18的变更是原告自行变更,费用应原告自行承担;该合同对应的拆除费用及重复施工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从2020年5月13日的谈话笔录中可以看出原告对此说法不认可。我司说明:在工程联络单上有“经办人”、“审核人”、“代表”签字,我司无法判断签字人员是否是被告公司人员。由于该工程已施工完成,我司是事后介入,我司无也法判断该项工程拆除后重新安装,到底是哪方的原因导致。我司依据工程联络单(1、2、4、8、12、13、14、18)计算工程量,结合《石油化工安装工程预算定额》(2007版)及其配套文件组价得出联络单1、2、4、8、12、13、14、18中的拆除及安装的费用为:169 899.83元,己计入鉴定意见。如果法院采信被告的主张,需在鉴定意见基础上扣减169 899.83元,请法院审理裁定。我司依据工程联络单l和联络单8计算该合同拆除的工程量,结合《石油化工安装工程预算定额》(2007版)及其配套文件组价得出该工程的拆除费用为14 463.73元,已计入鉴定意见。如果法院采信被告的主张,需在鉴定意见基础上扣减14
463.73元,请法院审理裁定。燕化正邦公司支付鉴定费10 000元。

燕化正邦公司提交《2014年预算审核汇总表》复印件,证明涉案工程已经双方结算,经燕山东炼公司审核后金额为218
254.61元。经质证,燕山东炼公司对该份汇总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燕化正邦公司提交其财务负责人闫某某与燕山东炼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的谈话录音,证明燕山东炼公司拖欠工程款,某某装置正在办理生产资格证,已经开始生产产品。燕山东炼公司对该份录音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称张某某与东炼公司存在诉讼,属利害关系人,其谈话内容不应被采信。

燕化正邦公司提交《工程项目文件移交目录清单》(以下简称《目录清单》),证明其已于2014年10月20日将竣工验收资料移交给燕山东炼公司。《目录清单》中载明工程名称为某某装置,序号1为七条外线安装施工项目交工技术文件综合卷,序号2为七条外线安装施工项目交工技术文件施工卷。燕化正邦公司在移交单位处加盖公章,燕山东炼公司在接收单位处加盖公章。康某某在移交单位负责人处签名,李某某在接收单位部门负责人处签名。燕山东炼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李某某并非其公司员工,无法代表其公司。经询,燕山东炼公司称不确定其是否收到目录清单中的工程项目文件,也无法向法庭出示相应的工程项目文件。

上述事实,有燕化正邦公司提交的《施工合同》、《目录清单》、工程款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燕山东炼公司提交的《施工合同》《石油化工建设工程项目竣工验收规定》《石油化工建设工程项目交工技术文件规定》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燕化正邦公司与燕山东炼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关于燕化正邦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案中,燕化正邦公司提交了加盖有燕山东炼公司公章的《目录清单》,燕山东炼公司认可加盖公章的真实性,但否认李某某系其公司员工,否认收到目录清单中记明的工程项目文件。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李某某原系燕山东炼公司的董事,亦是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发包人派驻的工程师,职务为项目负责人,职权为负责本工程的质量、进度、安全、投资、合同管理等全面工程建设事宜。据此可以推定燕山东炼公司已经接收上述文件卷宗。作为控制上述文件卷宗的当事人,燕山东炼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上述文件卷宗,可以认定燕化正邦公司所主张的上述文件卷宗内容为真实,可以认定燕化正邦公司已将竣工资料和竣工验收报告移交给燕山东炼公司。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组织有关单位验收,并在验收后14天内给予认可或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送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不组织验收,或验收后14天内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竣工验收报告已被认可。2014年10月20日,燕化正邦公司即已将相应的竣工验收资料移交给燕山东炼公司,燕山东炼公司至今尚未组织验收,应视为涉案工程已验收合格。按照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的约定,开工后3天内支付工程价款的30%为预付款,工程开工后30天内支付工程价款的30%为进度款,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价款的35%。根据某某工程造价咨询公司的司法鉴定意见,涉案工程造价为192 901.19元。燕化正邦公司要求燕山东炼公司按照某某工程造价咨询公司鉴定的工程价款支付《施工合同》约定的95%工程款183 256.13元,并支付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20年9月30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燕化正邦公司自愿放弃部分利息主张,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自愿行使,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关于燕化正邦公司要求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本案中,双方约定剩余5%的工程价款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期限为1年,到期按时支付。2014年10月20日,燕化正邦公司提交了相应的竣工验收资料后,因燕山东炼公司的原因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自燕化正邦公司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90日起至双方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即2016年1月18日起,燕化正邦公司请求燕山东炼公司按照某某工程造价咨询公司鉴定的工程价款返还剩余5%的质量保证金9645.06元,并支付逾期返还的利息损失,具有法律依据,应予支持。燕化正邦公司要求燕山东炼公司自2015年12月24日起返还质量保证金并支付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燕山东炼公司主张扣除因燕化正邦公司擅自变更施工产生的拆除安装费用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涉案工程已于2014年10月完工并交付燕山东炼公司,在长达近五年的时间里,燕山东炼公司既未及时组织验收,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对涉案工程的变更施工提出过异议。燕化正邦公司于2014年12月24日按照工程款金额218 254.61元向燕山东炼公司出具发票,燕山东炼公司接收并入账,亦未对工程款的数额提出过异议。据此可以认定燕山东炼公司对变更施工是予以认可的。且燕山东炼公司所称存在擅自变更施工的工程联络单1、2、4、8底部“代表”处均有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载明的燕山东炼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李某某的签字确认,亦可以佐证上述施工变更得到燕山东炼公司确认和同意。故燕山东炼公司主张扣除相应的拆除和安装费用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燕山东炼公司要求燕化正邦公司提交竣工验收资料并支付违约金的反诉请求。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燕化正邦公司已于2014年10月20日向燕山东炼公司移交了相应的竣工验收资料,且双方在《施工合同》中并未对需要移交的具体资料予以明确,燕山东炼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燕化正邦公司存在未依约提交其所主张的竣工验收资料的事实,故对其该项反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燕山东炼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北京燕化正邦设备检修有限公司工程款192 901.19元(含质量保证金9645.06元),并支付利息(以183
256.1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12月24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2020年9月30日止;以9645.0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1月19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2020年9月30日止);

二、驳回北京燕化正邦设备检修有限公司的其他本诉请求;

三、驳回北京燕山东炼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北京燕山东炼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079元、鉴定费10 000元(北京燕化正邦设备检修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北京燕山东炼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北京燕山东炼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 乐



二○二○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白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