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燕化正邦设备检修有限公司

原告北京燕化正邦设备检修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燕山东炼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1民初14738号
原告:北京燕化正邦设备检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燕山燕东路**东1门。
法定代表人:严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景海,北京市魂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燕山东炼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燕山东流水开发区丁东路**。
法定代表人:王朋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思宇,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燕化正邦设备检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化正邦公司)与被告北京燕山东炼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山东炼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燕化正邦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景海、被告燕山东炼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思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燕化正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燕山东炼公司支付燕化正邦公司工程款229422.5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4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燕化正邦公司、燕山东炼公司于2013年8月签订20万吨年混合碳四制MTBE装置A框架、平台、梯子、栏杆制作安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总价款4588450元(签证工作量*固定单价8150元每吨);合同期为2013年9月13日至2013年11月13日;付款时间为工程完工后;质量保证期为1年至2014年11月14日。合同签订后,燕化正邦公司依约履行义务,该工程于2013年11月13日交付燕山东炼公司。截止到2021年8月5日,燕山东炼公司已支付4359027.5元,尚欠燕化正邦公司工程款229422.5元。燕化正邦公司多次要求燕山东炼公司给付工程款,但至起诉之日未支付工程款。综上所述,为了维护燕化正邦公司的合法权益,而提起诉讼。
燕山东炼公司辩称,不同意燕化正邦公司的诉讼请求。首先,质保金支付的条件是从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但是燕化正邦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达到了付款条件。其次,退一步讲,按照燕化正邦公司主张的验收合格之日,即使达到了付款条件,现在也已过了诉讼时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燕化正邦公司(乙方)与燕山东炼公司(甲方)签订小型工程合同,工程名称为燕山20万吨/年混合C4制MTBE,工程内容为A框架、平台、梯子、栏杆制作安装。合同工期为2013年9月13日至2013年11月13日;合同为固定价4588450元,最终价款以固定价格为准(以本合同签证工程量乘以固定单价为8150元/吨结算价)。双方就工程款支付方式约定,合同签订工程开工后3天内,支付工程价款的30%为预付款;工程开工后30天内支付工程价款的30%为进度款,工程完工后支付工程价款的3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量保证期限为一年。质量保修期限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燕山东炼公司保留最终合同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保留期限为一年,从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如未出现质量问题,应在质保期届满之日起60日内返还质量保修金。合同同时约定,燕山东炼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逾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燕化正邦公司已开具发票两张,合计金额与本案诉讼请求金额相同。燕山东炼公司已支付了除质保金外的款项共计4359027.5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燕山东炼公司认可与燕化正邦公司签订合同,关于工程的具体情况,燕山东炼公司表示不清楚工程进度,不清楚开工时间及退场时间,不了解是否交付。燕化正邦公司陈述,案涉合同所建设的为需要日常使用的框架平台的七个栏杆,案涉工程开工时间是2013年9月13日,竣工时间是2013年11月13日,工程已于竣工之日交付,质保期已于2014年11月13日届满。
本院认为,燕化正邦公司与燕山东炼公司签订的小型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本案审理中,燕山东炼公司对于案涉工程是否如燕化正邦公司所述已如期交付,仅回复不清楚,应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本院依燕化正邦公司所述的工程交付时间作为质保期的起算时间,现燕化正邦公司要求燕山东炼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尾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燕山东炼公司提出时效抗辩,据在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显示,双方就20万吨/年混合C4制MTBE装置陆续签订数份合同、燕化正邦公司陆续完成供货施工等合同义务,燕山东炼公司陆续付款,且燕化正邦公司为催要合同价款近年陆续诉讼主张款项,其行为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燕山东炼公司辩称燕化正邦公司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意见,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燕山东炼公司逾期支付欠付的工程款,构成违约,燕化正邦公司主张的利息,于法有据,起算时间本院予以调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燕山东炼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北京燕化正邦设备检修有限公司229422.5元及利息(以229422.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12月24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北京燕化正邦设备检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0元,由北京燕山东炼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奕晗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赵红巧
书 记 员 果继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