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燕化正邦设备检修有限公司

北京燕化正邦设备检修有限公司与北京燕山东炼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1民初14734号
原告:北京燕化正邦设备检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燕山燕东路6号东一门。
法定代表人:严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景海,北京市魂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燕山东炼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燕山东流水开发区丁东路26号。
法定代表人:王朋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思宇,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燕化正邦设备检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化正邦公司)与被告北京燕山东炼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山东炼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燕化正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景海,被告燕山东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思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燕化正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燕山东炼公司支付燕化正邦公司工程款487139元;2.判令燕山东炼公司支付燕化正邦公司利息,以487139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4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判令燕山东炼公司支付燕化正邦公司鉴定费22000元。事实和理由:燕化正邦公司、燕山东炼公司于2013年12月签订二十万吨/年混合碳四制MTBE装置八塔组对安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总价款650000元(暂估以发包人最终审计结果为准);合同期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付款时间为发包人在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确认,发包人确认竣工结算报告通知经办银行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合同签订后,燕化正邦公司依约履行义务,该工程已交付燕山东炼公司。燕山东炼公司于2014年12月23日确认竣工结算报告,工程金额为650000元,截止2021年8月5日,燕山东炼公司未支付燕化正邦公司工程款。燕化正邦公司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案件审理过程中,经燕化正邦公司申请,北京双圆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的安装造价进行鉴定并出具了造价鉴定意见书,燕化正邦公司因此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燕山东炼公司辩称:燕化正邦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燕化正邦公司没有提供验收材料、竣工资料,无法证明施工工程已经符合付款条件。工程款的数额,燕山东炼公司同意按照鉴定结论确定的金额乘以合同约定的比例90%作为最终的工程款结算金额。关于利息,应从燕化正邦第一次主张工程款也即起诉之日开始计算,退一步讲,即使按照竣工之日计算,也应向后推迟28天,具体竣工日期由法院确定。鉴定金额与燕化正邦公司主张的金额差距过大,故关于鉴定费,燕山东炼公司要求按比例分担。
燕化正邦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4年预算审核汇总表、发票、邮件(内含交工技术文件),燕山东炼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燕山东炼公司(发包人)与燕化正邦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协议书部分载明:第一条工程概况,工程名称20万吨/年混合C4制MTBE装置八塔塔内件安装,工程内容八塔塔内件焊接。第三条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4年1月1日,竣工日期2014年10月31日。第五条合同价款,5.1金额650000元,最终合同价款按照本合同协议书第5.2条约定确定;5.2发包人、承包人双方约定以发包人最终审计结果为准确定最终合同价款。合同通用条款部分载明:九、竣工验收与结算,32.竣工验收,32.3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送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不组织验收,或验收后14天内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已被认可。33.竣工结算,33.2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确认竣工结算报告通知经办银行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承包人收到竣工结算价款后14天内将竣工工程交付发包人;33.3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合同专用条款部分载明:六、合同价款与支付,26.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1)合同签订,工程开工后3天内,甲方支付乙方工程价款的30%为预付款;工程开工后30天内甲方支付乙方工程价款的30%为进度款;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乙方工程价款的35%。(2)剩余5%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期限为1年。到期后,甲方按时支付。
案件审理过程中,经燕化正邦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北京双圆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22年4月15日,北京双圆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出具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塔盘支撑固定件和填料支撑固定件(直接焊接在塔壁上)部分工程造价(乘以比例90%)256696.78元,(2)塔盘支撑固定件和填料支撑固定件(直接焊接在塔壁上)外其他内件部分(乘以比例90%)230442.22元。
另查明,2020年10月30日,本院作出(2019)京0111民初123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经审理查明部分载明:燕化正邦公司称涉案工程开工时间为2014年1月1日,完工时间和交付时间均为2014年10月20日;燕山东炼公司称开工时间不确定,完工时间不清楚,20吨/年混合碳四制MTBE装置整体完工是在2015年3月。双方均认为涉案工程并未进行验收,关于未验收的原因,燕化正邦公司称其将竣工资料移交燕山东炼公司后,燕山东炼公司拖延验收;燕山东炼公司称,因燕化正邦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完整的验收文件导致无法验收。燕山东炼公司称因公司经营困难,并未按照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进度支付工程款。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载明:2014年10月20日,燕化正邦公司即已将相应的竣工验收资料移交给燕山东炼公司,燕山东炼公司至今尚未组织验收,应视为涉案工程已验收合格。现该判决书已经生效。
本院认为,燕化正邦公司与燕山东炼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违背公序良俗,应为合法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燕化正邦公司按照约定进行了施工,燕山东炼公司理应支付相应工程款。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燕山东炼公司收到燕化正邦公司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燕山东炼公司确认竣工结算报告通知经办银行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根据生效判决书载明的内容,燕山东炼公司已于2014年10月20日收到燕化正邦公司提交的竣工结算资料。燕山东炼公司收到竣工结算资料后不进行确认也不提出修改意见,应视为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又根据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约定,燕化正邦公司要求燕山东联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已经成就。
燕化正邦公司要求燕山东炼公司支付质量保证金以外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本案中,双方约定剩余5%的工程价款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期限为1年,到期按时支付。2014年10月20日,燕化正邦公司提交了相应的竣工验收资料后,因燕山东炼公司的原因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自燕化正邦公司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90日起至双方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即2016年1月18日。故燕化正邦公司请求燕山东炼公司支付质量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燕化正邦公司与燕山东炼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燕山东炼公司2014年10月20日收到燕化正邦公司提交的竣工结算资料后,无正当理由28天内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其行为构成违约。燕化正邦公司要求燕山东炼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具体违约金的数额,本院根据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时间及燕化正邦公司的诉讼请求确定为:质量保证金以外部分,以462782.05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质量保证金部分,以24356.95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鉴定费不属于诉讼请求范围,本院依职权进行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燕山东炼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北京燕化正邦设备检修有限公司质量保证金部分以外的工程款462782.05元及违约金(以462782.05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北京燕山东炼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北京燕化正邦设备检修有限公司质量保证金24356.95元及违约金(以24356.95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北京燕化正邦设备检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45.7元,由北京燕化正邦设备检修有限公司负担192.1元(已交纳),由北京燕山东炼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负担425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鉴定费22000元,由北京燕山东炼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秦艳玲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赵宏华
书 记 员 杨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