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11民初14737号
原告:北京燕化正邦设备检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燕山燕东路6号东1门。
法定代表人:严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景海,北京市魂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燕山东炼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燕山东流水开发区丁东路26号。
法定代表人:王朋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思宇,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燕化正邦设备检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化正邦公司)与被告北京燕山东炼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山东炼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燕化正邦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景海、被告燕山东炼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思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燕化正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燕山东炼公司支付燕化正邦公司工程款684 950.52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4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燕山东炼公司给付燕化正邦公司鉴定费62 300元。事实和理由:燕化正邦公司、燕山东炼公司于2013年8月签订碳四制MTBE装置11个塔组对安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总价款230万元(暂估以发包人最终审计结果为准);合同期为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11月1日;付款时间为发包人在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确认,发包人确认竣工结算报告通知经办银行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合同签订后,燕化正邦公司依约履行义务,该工程已交付燕山东炼公司。燕山东炼公司于2014年12月23日确认竣工结算报告,工程金额为3 684 309.43元,燕山东炼公司支付工程款138万元,尚欠工程款684 950.52元。综上所述,为了维护燕化正邦公司的合法权益,而提起诉讼。
燕山东炼公司辩称,工程款应按照鉴定结论乘以94%的比例计算,燕化正邦公司关于工程款本金的诉讼请求金额与此相符,同意支付;工程款利息应从本案起诉之日计算;鉴定费需按比例分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燕化正邦公司(承包人)与燕山东炼公司(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东炼C4MTBE11个塔组对、吊装、梯子,平台制作安装;工程内容(1)301AB、3O2B塔组对及整体安装;梯子、平台、栏杆制作安装;水压试验;涮漆、保温。(2)辽阳八塔组对及整体安装;及附属梯子、平台、管线安装;水压试验;涮漆、保温。开工日期为2013年9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11月10日。工程金额暂估230万元,最终合同价款以发包人最终审计结果为准。合同专用条款第47条约定工程结算价为最终审核价的94%。双方就工程款及支付方式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合同;合同签订工程开工后3天内支付工程价款的30%为预付款,工程开工后30天内支付工程价款的30%为进度款,工程完工后支付工程价款的35%,剩余5%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期限为1年;质保期届满之日起60日内返还质量保修金,质量保修期限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合同同时约定,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送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不组织验收,或验收后14天内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竣工验收报告已被认可。施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燕化正邦公司于2013年12月27日开具发票,经营项目为安装费,金额230万元;于2014年12月24日开具发票,经营项目为工程款,金额1 384 309.43元。燕山东炼公司于本案工程项下已支付工程款138万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燕山东炼公司认可与燕化正邦公司签订合同,关于工程的具体情况,燕山东炼公司表示不清楚工程进度,不清楚开工时间及退场时间,不了解是否交付。燕化正邦公司陈述,案涉合同所建设的为20万吨/年混合C4制MTBE装置工程中的一部分,案涉工程开工时间是2013年9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11月10日;双方就整体装置项目陆续签订数份合同,近年来多次诉讼;工程未进行验收,提交竣工验收资料时间及工程交付时间与生效判决(2019)京0111民初12399号中陈述及法院所作认定相同,即,2014年10月20日。
案件审理中,燕化正邦公司申请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评估,经燕化正邦公司与燕山东炼公司协商,择定北京双圆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进行造价评估。2022年4月15日,该机构出具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C301A、C301B、C302的三个塔组对及整体安装部分,工程造价(未乘以比例)1 454 446.07元,工程造价(乘以比例94%)1 367 179.31元。(2)C101、C201-C203、C304、C303A、C303B、C305八个塔除现场组对焊接外的整体安装等工程部分,工程造价(未乘以比例)523 037.02元,工程造价(乘以比例94%)491 654.8元。(3)C101、C201-C203、C304、C303A、C303B、C305八个塔现场组对焊接部分(该部分在(2021)京0111民初14736号已鉴定),工程造价(未乘以比例)219 272.78元,工程造价(乘以比例94%)206 116.41元。另,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分析说明部分载明,11个塔中的C101、C201-C203、C304、C303A、C303B、C305八个塔现场组对焊接部分,该部分鉴定经核实,与(2021)京0111民初14736号案鉴定范围完全一致,已在(2021)京0111民初14736号计算;两案合同约定的“结算比例不同”,本案按照合同约定的比例(本案合同约定94%,(2021)京0111民初14736号约定90%)单独计算供法庭参考。燕化正邦公司按鉴定意见总额的94%比例主张工程款总额,并扣减燕山东炼公司已支付138万元后,即本案诉请金额。
另,经核实,燕化正邦公司于(2021)京0111民初14736号案中主张工程款197 345.5元。
本院认为,燕化正邦公司与燕山东炼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本案审理中,燕山东炼公司对于案涉工程是否如燕化正邦公司所述已如期交付,仅回复不清楚;燕化正邦公司表示工程竣工材料提交及工程交付时间同此前诉讼案件中陈述。本院结合生效判决查明事实认定,燕化正邦公司已于2014年10月20日将竣工资料和竣工验收报告移交给燕山东炼公司;燕山东炼公司至今尚未组织验收,应视为涉案工程已验收合格;自燕化正邦公司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90日起至双方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为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支付日期,即2016年1月18日。现燕化正邦公司要求燕山东炼公司按造价金额的94%比例支付欠付余款,符合合同约定;具体金额本院依照鉴定意见扣减C101、C201-C203、C304、C303A、C303B、C305八个塔现场组对焊接部分造价、扣减已付款后予以确定。燕化正邦公司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本院予以调整。鉴定费用由本院依职权处理。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燕山东炼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北京燕化正邦设备检修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478 834.11元(含质量保证金92 941.71元)及利息(利息以385 892.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12月24日起计算至2016年1月18日止;以478 834.1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1月19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478 834.1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北京燕化正邦设备检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24元,由北京燕化正邦设备检修有限公司负担1083元(已交纳),由北京燕山东炼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负担4241元。鉴定费62 300元,由北京燕山东炼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奕晗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赵红巧
书 记 员 果继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