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燕化正邦设备检修有限公司

某某等与北京燕化正邦设备检修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2民终144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系闯宝***,1973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双城市,自称现住北京市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沙,北京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燕化正邦设备检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燕山燕东路6号东1门。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晓娟,北京熙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北京东方富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燕山岗北路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燕化正邦设备检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化正邦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北京东方富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富力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1民初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闯宝金与燕化正邦公司自2020年3月31日至2021年4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燕化正邦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第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与死者闯宝***妻关系;闯宝金与东方富力公司项目经理***为老乡关系;2020年3月31日,***将闯宝金推荐到燕化正邦公司工作,担任质检员,工资每月5100元,以现金的形式发放,燕化正邦公司为闯宝金办理了《燕化正邦公司员工体检证***卡》《作业监护人员资格证》《中国石化外来人员通行证》《中国石化储运一厂要害证》等证件;《培训记录》上闯宝金的工作单位显示的是燕化正邦公司;2021年4月9日,闯宝金在储运厂工作时突然晕倒,次日不幸逝世;闯宝金与燕化正邦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首先,自2020年3月31日起,闯宝金即在燕化正邦承包的厂区工作,且在正式进入厂区工作前按照燕化正邦公司要求接受了时长8学时的技能培训,后闯宝金按照燕化正邦公司的要求分别于2020年8月1日、2020年11月1日和2021年3月1日进行体检并取得了燕化正邦公司出具的《燕化正邦公司员工体检证***卡》,为进入中国石化的厂区工作,闯宝金按燕化正邦公司的要求分别于2020年4月15日、2020年8月7日向中国石化公司申请并取得了《中国石化储运一厂要害证》,闯宝金按燕化正邦公司上下班时间正常出勤,接受燕化正邦公司的管理和工作内容并服从其工作制度,完全可以证明闯宝金与燕化正邦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次,燕化正邦公司与闯宝金之间没有签署任何的法律文件来确认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燕化正邦公司作为一个承包中石化项目的公司,法律意识和风险意识都很强,如果闯宝金与燕化正邦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燕化正邦公司为规避劳动责任风险必与闯宝金签署相关的法律文件以明确双方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对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人员,燕化正邦公司不可能随意出具加盖公章的《燕化正邦公司员工体检证***卡》《作业监护人员资格证》等证件,也不可能在闯宝金《培训记录》单位名称中显示燕化正邦公司字样,该公司在一审中陈述给闯宝金办理相关证件是为了配合燕山石化公司安全工作需要以证明闯宝金并非燕化正邦公司员工,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要求,燕化正邦公司应当提供明确的证据以证明给闯宝金办理《燕化正邦公司员工体检证***卡》《作业监护人员资格证》等证件是为了应付燕山石化公司的安全检查,但燕化正邦公司在仲裁和一审阶段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所作陈述不能自圆其说;再次,从仲裁和一审中可见东方富力公司与燕化正邦公司的关系非同一般,燕化正邦公司可以轻松的从***手中取得所谓的闯宝金的工资发放明细,也可以轻松的获得东方富力公司与亿成公司的劳务合作协议书,故***对燕化正邦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燕化正邦公司应当提供向东方富力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证据以加强佐证;又次,一审法院即便认定闯金宝的工资由***发放,也无法否认闯宝金与燕化正邦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燕化正邦公司为了规避用人单位的劳动责任,不仅未与闯宝金签订劳动合同,而且存在委托***通过发放现金以规避责任的重大可能。第二,***关于闯宝金与其形成雇佣关系的陈述,与燕化正邦公司提交的证据存在巨大矛盾,燕化公司于一审中向法院提交了东方富力公司与亿成公司的劳务合作协议书,该协议明确约定亿成公司为东方富力公司的劳动者办理工伤保险并处理工伤理赔手续,虽然***不认可劳务合作协议书的真实性,但该证据完全可以证明***存在虚构事实的情况。***据此上诉,请求依法查明事实,支持***的诉讼请求。 燕化正邦公司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东方富力公司述称同意燕化正邦公司的答辩意见。 燕化正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确认燕化正邦公司与闯宝金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闯宝金与***系夫妻关系,闯宝**2021年4月10日死亡; 燕化正邦公司(甲方)与东方富力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工程名称:储运部二催化冷料泵房移位,工程地点:储运部,工程内容(包括范围及工作量):设备、结构、工艺管线拆装等,合同工期为:2020年4月6日开工,于2020年8月31日竣工”,约定“乙方应按照设计文件、施工图及说明、国家有关施工规范,甲方相关要求和经甲方确认的施工方案组织施工”,***作为东方富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 燕化正邦公司(甲方)与东方富力公司(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双方就炼油厂、储运厂、橡胶厂等各装置维护、维修施工承包事项协商一致,约定“劳务分包作业范围及内容:炼油厂、储运厂、橡胶厂等各装置维护、维修施工,自2020年9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甲方负责办理施工作业人员进入现场的入场证、安全教育卡等相关证件,负责提供乙方人员施工作业所需的劳动条件和符合规范标准的劳动保护用品。劳务分包工程由甲乙双方共同管理,双方各指派一名项目负责人,甲方项目负责人***,乙方项目负责人***,乙方项目负责人经乙方授权后代表乙方履行合同,项目负责人应常驻劳务作业现场”,***作为东方富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合同上签字; 燕化正邦公司及东方富力公司提交工资发放明细显示,2020年4月至2021年2月期间,闯宝金每月签字自***处领取工资,2021年3月、2021年4月,闯宝金的工资由***于4月10日签字自***处领取;燕化正邦公司及东方富力公司均称闯宝金的工资系***以现金的形式发放,由闯宝金签字领取,***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称无法核实闯宝金的签字,并称***虽自***处签字领取2021年3月、4月工资,但***主张***系受燕化正邦公司的委托支付工资; 2021年4月20日,***(甲方)与***、闯俊洋(乙方)签订协议书,就闯宝金2021年4月10日在北京市房山区储运厂油品车间新柴油罐区53#罐进行管线断口作业时突发冠心病,经抢救无效死亡一事达成协议,约定由甲方支付乙方一次性工伤赔偿款(包括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等)共计530000元,协议明确约定“1.由甲方***支付闯宝金的全部继承人(即乙方)一次性工伤赔偿款共计530000元,该笔款项分两次支付给乙方指定的工商银行账户中。首款430000元于本协议签订生效后1日内支付清,尾款10000元于乙方配合甲方提交工伤资料完毕后当日付清”,该条款中并就尾款未按时足额支付、滞纳金的给付标准及时间、乙方指定账号信息等进行了约定,协议还明确约定“2.乙方需配合甲方办理工伤保险理赔事宜,该工伤保险办理后,所赔付金额与乙方无关,全部归甲方所有。3.本协议为一次性终结处理,本协议履行完毕后,双方不再有任何权利、义务关系……”;协议签订后,***向***账户支付了430000元;各方均无异议的录音证据显示,2021年4月11日、2021年4月14日、2021年7月22日,闯宝金的亲属与***、***(***之姐)多次就闯宝金的死亡后的赔偿问题及配合进行工伤理赔事宜进行协商;在录音中,闯宝金亲属表示闯宝金“在这上班也不是一天两天,两年多了吧”,***称两年几个月了,且认识闯宝金不是一天两天了,是通过小陈给介绍过来的,还称闯宝金“挺好的一个人,不是我刚用的,3年多了,前年干了半年……”,亲属未表示异议; 2021年9月23日,东方富力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为代理人,以本公司名义处理闯宝金工亡相关的法律事宜,代理人无转委托权; 另外,燕化正邦公司提交东方富力公司(甲方)与亿成公司(乙方)签订的劳务合作协议书,约定“本协议中的劳动者与甲方建立和保持劳动关系,由乙方为甲方务工的劳务人员办理工伤保险,处理工伤理赔手续。甲方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乙方工伤保险费用及服务费。协议期限为2019年7月1日至2024年6月30日”;燕化正邦公司还提交参加工伤保险人员增减情况表,显示亿成公司为闯宝金缴纳了部分月份的工伤保险;燕化正邦公司另提交工伤认定决定书,显示2021年6月3日,榆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榆人社伤险认决字[2021]54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显示用人单位名称为亿成公司,载明“闯宝金2021年4月9日在东方富力公司检修施工现场对管线进行端口作业切割完毕坐在旁边休息,13时42分许,突然晕倒在管线上,旁边施工人员发现后立即将闯宝金抬至旁边地面平躺,拨打120急救,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21年4月10日23时31分许死亡”,该决定书认定闯宝金属于工伤;东方富力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表示无法核实上述证据的真实性; ***提交员工体检证**、外来人员通行证、要害通行证、培训记录等证据,均显示有燕化正邦公司及闯宝金的信息;燕化正邦公司、东方富力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主张因东方富力公司承包燕化正邦公司维修工程,所有工作均需要进入厂区工作,均需要以燕化正邦公司的名义办理相关证件; 2021年10月8日,***向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房山劳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闯宝金与燕化正邦公司2020年3月31日至2021年4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燕化正邦公司支付2020年3月31日至2021年4月1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6100元(2021年12月15日撤销)”;2021年12月22日,房山劳裁委作出京房劳人仲字[2021]第3188号裁决书,确认闯宝金与燕化正邦公司2020年3月31日至2021年4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燕化正邦公司不服该裁决书,于法定期间内诉至法院;诉讼过程中,法院依法追加东方富力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燕化正邦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东方富力公司均予以认可,上述合同能够证实东方富力公司确实自燕化正邦公司处承接2020年4月至2020年8月期间储运部二催化冷料泵房移位的建设工程,以及2020年9月至2021年6月期间炼油厂、储运厂、橡胶厂等各装置维护、维修施工的劳务分包工程,各方均认可闯宝金在储运厂工作,并于2021年4月9日在工作中突发疾病,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而***提交闯宝金的员工体检证**、外来人员通行证、要害通行证、培训记录等证据,虽显示燕化正邦公司的相关信息,但与燕化正邦公司与东方富力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关于燕化正邦公司负责办理施工作业人员进入现场的入场证、安全教育卡等相关证件,负责提供东方富力公司人员施工作业所需的劳动条件和符合规范标准的劳动保护用品的约定能够吻合,仅凭上述证件,不足以证实闯宝金与燕化正邦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燕化正邦公司及东方富力公司提交工资发放明细,能显示闯宝金的签字及***的信息,***虽不认可真实性,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结合***在闯宝金去世后,自***处签字领取闯宝金现金工资的情况,可以判断工资发放明细的真实性,足以认定闯宝金确系自***处领取工资报酬;在闯宝金去世后,闯宝金的家属亦多次与***商谈工亡赔偿事宜及工伤理赔手续办理事宜,对闯宝金实际接受***劳动管理的事实亦并无异议,而且闯宝金的继承人***及闯俊洋与***签订工伤赔偿协议,并实际领取部分工伤赔偿款项;结合***系东方富力公司的项目经理的身份,以及东方富力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代为处理闯宝金工伤赔偿事宜的情况,可以综合判断出各方对闯宝金并未实际接受燕化正邦公司的劳动管理,并未自燕化正邦公司处领取劳动报酬的事实,均无异议;未有充分证据证实闯宝金与燕化正邦公司之间存在劳动隶属关系,故对燕化正邦公司请求确认与闯宝金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结合仲裁裁决结果,法院依法确认燕化正邦公司与闯宝金2020年3月31日至2021年4月10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于2022年8月31日判决:确认北京燕化正邦设备检修有限公司与闯宝金2020年3月31日至2021年4月10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主***金与燕化正邦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闯宝金的员工体检证**、外来人员通行证、要害通行证、培训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已完成初步举证责任;燕化正邦公司抗辩双方不构成劳动关系,并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工资发放明细等证据予以证明;燕化正邦公司与东方富力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燕化正邦公司负责办理施工作业人员进入现场的入场证、安全教育卡等相关证件,负责提供东方富力公司人员施工作业所需的劳动条件和符合规范标准的劳动保护用品,该约定与***提交的上述证件显示燕化正邦公司信息能够相互吻合;且根据燕化正邦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及东方富力公司提交的工伤赔偿协议、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等证据及东方富力公司的陈述,可以证明闯宝金在东方富力公司自燕化正邦公司承接的工程处工作,闯宝金自东方富力公司项目经理***处领取工资报酬,闯宝金的家属亦多次与***商谈工亡赔偿事宜及工伤理赔手续办理事宜,并实际领取部分工伤赔偿款项,故闯宝金并未实际接受燕化正邦公司的劳动管理,并未自燕化正邦公司处领取劳动报酬,闯宝金与燕化正邦公司不存在实际用工,故一审法院确认燕化正邦公司与闯宝金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妥;***上诉仍主***金与燕化正邦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未进一步举证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