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天鑫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石民(商)初字第9765号
原告北京金隅砂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亚新路17号。
法定代表人蔡鲁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阎国强,北京市汉鼎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天鑫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上岸村东南角3号。
法定代表人杜月华,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北京金隅砂浆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天鑫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北京金隅砂浆有限公司于
本院认为,原告北京金隅砂浆有限公司请求撤回对被告北京天鑫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理由正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北京金隅砂浆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北京天鑫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北京金隅砂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代理审判员 钟金文
二○
书 记 员 穆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