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天鑫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9民初5274号
原告:北京天鑫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1号楼2层1单元201。
法定代表人:安卫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汉民,北京乾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栗荆,北京乾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门头沟区公共工程服务中心,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新桥大街44号。
法定代表人:张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民,北京市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天鑫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鑫吉公司)与被告北京市门头沟区公共工程服务中心(以下简称门头沟公共工程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鑫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栗荆,被告门头沟公共工程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鑫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门头沟公共工程中心支付天鑫吉公司工程款367 496元;2、要求门头沟公共工程中心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以人民币367 496元为基数,以年利率6%为标准,自2009年9月5日至付清全部工程款为止)。诉讼过程中,天鑫吉公司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要求门头沟公共工程中心支付天鑫吉公司工程款30万元;放弃第2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09年8月12日,天鑫吉公司接受门头沟公共工程中心委托,对首师大门头沟永定分校实验楼外墙进行保温装饰工程。天鑫吉公司于2009年8月25日完成全部实验楼外墙保温装饰工作并交由首师大门头沟永定分校投入使用。天鑫吉公司已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门头沟公共工程中心应向天鑫吉公司支付工程款。多年来,天鑫吉公司多次要求门头沟公共工程中心支付工程款,但天鑫吉公司未予支付。故提出如上诉请。
被告门头沟公共工程中心辩称:认可天鑫吉公司从门头沟公共工程中心承接了对首师大门头沟永定分校实验楼外墙进行保温装饰的工程,也认可工程价款为30万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门头沟公共工程中心将首师大附中门头沟永定分校实验楼外墙保温装饰工程发包给天鑫吉公司(当时名称为北京天鑫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天鑫吉公司于2009年8月12日开始施工,于2009年8月25日完工,于2009年9月5日交付。双方于2009年9月签订了《工程量确认单》,该确认单落款处有天鑫吉公司法定代表人安卫东手书签名、门头沟公共工程中心项目负责人李志友手书签名。双方未进行结算。
2011年至2018年期间,天鑫吉公司先后向门头沟公共工程中心发送五份《关于首师大门头沟永定分校实验楼外墙保温装饰工程的说明》和一份《律师函》,催要案涉工程款。
天鑫吉公司主张案涉工程造价为367 496元,门头沟公共工程中心对此不予认可。庭审中,天鑫吉公司和门头沟公共工程中心经协商一致确认案涉工程造价为30万元。
另查,北京天鑫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4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门头沟分局核准,更名为天鑫吉公司。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天鑫吉公司与门头沟公共工程中心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内容真实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天鑫吉公司按照约定完成首师大附中门头沟永定分校实验楼外墙保温装饰工程,并向门头沟公共工程中心交付,门头沟公共工程中心应当支付天鑫吉公司工程款。双方协商一致确认案涉工程造价为30万元,本院不持异议,对天鑫吉公司要求门头沟公共工程中心支付工程款30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市门头沟区公共工程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北京天鑫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0万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北京市门头沟区公共工程服务中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安 辉
审 判 员 韩晓飞
审 判 员 胡 羽
二○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睿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