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525民初466号
原告:***,女,汉族,1967年10月26日出生,重庆市万州区人,住重庆市万州区。
原告:***,女,汉族,1990年9月9日出生,重庆市万州区人,住重庆市万州区。
原告:**,男,汉族,1998年5月19日出生,重庆市万州区人,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健,湖北典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武,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杭州大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672588726X,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尚品商务楼623室。
法定代表人:徐晓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少华,男,该公司生产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俊,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文某某生前与被告杭州大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千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7月20日、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6月1日以原告文某某病逝需要确定继承人参加诉讼为由,向本院申请中止诉讼,本案于6月1日中止诉讼。原告***、***、**作为文某某的继承人参加诉讼,本案于7月20日恢复诉讼。此后,双方均申请庭外和解至12月20日。原告***、**及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健、李爱武,被告大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少华、易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738111元;2.判令被告自2020年7月15日起按本金738111元、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至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返还保证金20万元及垫付生活费2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浙江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通过招标程序承包远安县医疗中心住院楼及二期工程项目后,将该项目转包给被告大千公司。同年6月26日,被告大千公司与文某某签订《远安县医疗中心住院楼及地下室工程项目泥工班组承包协议书》,约定以综合单价118元/㎡按建筑面积计算工程价款。2017年7月10日,被告大千公司又与文某某签订《远安县医疗中心二期工程及地下室工程项目泥工班组承包协议书》,约定以综合单价127元/㎡按建筑面积计算工程价款。协议订立后,文某某组织人员进行施工,现在远安县医疗中心工程早已竣工并投入使用,但被告尚欠738111元工程款未支付,经多次索要未果,故提起诉讼。
被告大千公司辩称:1.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了工程价款计算方式和承担责任的范围,是本案计算工程价款的依据。2.协议书第8条第5款约定:“乙方施工质量多次返工后,还无力达到国家规定合格标准的,施工进度多次达不到项目部要求的,甲方将与乙方解除合同。解除合同后处理结算按乙方完成总质量70%给予结算,并扣除维修不合格部位产生的费用,并赔偿给甲方造成的损失。”本公司多次通知乙方按照项目部质量和进度要求施工,但是乙方拒绝安排工人到场施工,导致工程严重超期,于是本公司通知乙方解除合同,另外聘请他人继续施工。目前,本公司聘请他人施工支付的工程款为607476元;按照合同约定,原告还要承担工伤赔偿款68874.25元和安全、质量罚款及未归还物品扣款28600元,按乙方文某某签字同意在质保金中支付乙方施工人员工资20万元,上述款项合计904950.25元,按照合同约定应从乙方总承包款中扣除,如果按照合同约定仅支付70%的工程款,则扣除的金额将更多。3.按照合同约定承包总工程款为6781941.62元,减去上述应扣除的904950.25元,本公司应支付乙方工程款5876991.37元,已经支付626300元,实际上已经多支付了工程款。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6日,甲方大千公司与乙方文某某和丙方浙江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远安县医疗中心住院楼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浙江二建远安项目部”)订立《远安县医疗中心住院楼(含中医院住院楼)及地下室工程项目泥工班组承包协议书》,大千公司根据同浙江二建远安项目部订立的劳务分包合同,将承包的远安县医疗中心住院楼(含中医院住院楼)项目工程中的泥工劳务发包给文某某泥工班组完成。合同主要内容为:一、劳务作业对象及内容:1.工程名称:远安县医疗中心住院楼(含中医院住院楼);2.工程地点:远安县鸣凤镇凤仪路;3.劳务作业范围:施工图纸内含散水及散水以内所有的房屋建筑主体结构及设备基础全部泥工施工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土方工程、砼工程浇筑、砌体工程、内外墙抹灰工程、水泥砂浆地面(含楼梯)、屋面工程、顶棚刮腻子等;4.双方签订合同前,乙方先支付甲方工程履约保证金10万元。二、工期与进度:1.乙方应服从并完成甲方布置的进度计划安排,如延误计划工期,甲方对乙方作出延误工期处罚;2.乙方未按期整改,丙方(浙江二建公司)可委托他人施工,由此发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三、承包形式及劳务单价:1.工程款结算按照综合单价118元/㎡结算;2.综合单价已包含本工程中发生的一切设计变更内容,因设计变更造成劳务费增加在5000元以内(含5000元)原则上不调整,若超过5000元,则扣除5000元后据实结算;3.综合单价已包含劳务工资、补偿金、工伤备用金、劳务工福利费、法定假日加班费、社会保险费、场内材料二次搬运堆放费、配合施工员弹线工作费、乙方配套辅料费、自带机械工具配套费等;4.总价结算:地下室、地面上建筑按实际完成施工建筑面积结算,建筑面积按同主合同建筑面积计算规则计算;如出现点工必须在当月内结清,过期不作签证和结算。四、每个务工人员工资发放方法:工资采取造表打入银行卡支付形式发放。1.乙方在每月30日前,计算出每个务工人员的前月工资总额并造表,甲方统一发放最低工资,余额部分另行足额发放;2.如因乙方原因使务工人员未能及时领到工资,甲方在乙方的履约保证金中开支,同时扣留乙方劳务作业款补足履约保证金。五、结算及支付形式:1.付款节点:主合同工程款到账两周内支付。首次付款时间:地下室结构施工至正负零并经业主、监理验收合格后付款4万元;第二次付款时间:主体结构施工至三层并经业主、监理验收合格后付款10万元;第三次付款时间:主体结构施工至六层并经业主、监理验收合格后付款10万元;第四次付款时间:主体结构封顶并经业主、监理验收合格后付款10万元;第五次付款时间:砌体工程完成并经业主、监理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总价的40%;第六次付款时间:内外墙粉刷、装修完工并经业主、监理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总价的85%;第七次付款时间: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总价95%;第八次付款时间:质保期结束后,一个月内一次付清;2.乙方在付款前提供用工合同、出勤考核、工资单给甲方委托的劳务公司;3.结算审核程序:乙方递交结算单→施工员确认→项目经理审批→公司工程部审核,最终结算金额以项目经理复查审批为准;4.履约保证金返还:工程主体封顶并经验收合格后1个月内,经项目部组织施工员、质检员、材料员、安全员、项目经理考评,工程竣工后无拖欠工资的情况下,按考评分值比例返还(不计息)。双方还约定了各方职责、质量安全管理、考核与奖罚等事项。同日,大千公司同文某某订立了《安全生产目标责任书》。
2017年7月10日,甲方大千公司与乙方文某某和丙方浙江二建远安项目部订立《远安县医疗中心二期工程楼及地下室工程项目泥工班组承包协议书》,大千公司根据同浙江二建远安项目部订立的劳务分包合同,将承包的远安县医疗二期工程项目工程中的泥工劳务发包给文某某泥工班组完成。甲乙双方对工程款结算约定按照综合单价127元/㎡结算,结算及支付形式、付款节点:主合同工程款到账两周内支付。首次付款时间:地下室结构施工至正负零并经业主、监理验收合格后付款4万元;第二次付款时间:主体结构施工完成50%并经业主、监理验收合格后付款10万元;第三次付款时间:主体结构封顶并经业主、监理验收合格后付款10万元;第四次付款时间:砌体工程完成并经业主、监理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总价的40%;第五次付款时间:内外墙粉刷、装修完工并经业主、监理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总价的80%;第六次付款时间: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总价95%;第七次付款时间:质保期从竣工验收之日起开始计算为两年,质保期结束后,一个月内一次付清。双方对其他内容的约定同前一合同基本一致。
上述二份协议订立后,文某某先后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17年7月11日,文某某向大千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20万元,同年7月19日,向大千公司垫支生活费25000元。双方确认上述工程于2020年7月20日竣工验收,已经整体投入使用。文某某在施工过程中从大千公司处领取过工程款。2021年5月31日,文某某因病去世,其生前近亲属有妻子***及子女***、**。大千公司在诉讼中虽然提出多项应当扣减款项,但最终确定应扣减款项为:(1)工伤保险款68874.25元;(2)刘顶家施工的硫酸钡施工抹灰50473元;(3)曾德刚外墙抹灰返工款36500元;(4)地下室及卫生间回填工程费用、散水地坪施工费用339538元;(5)住院楼花架抹灰工程施工费用15万元;(6)全部房屋吊顶之上的顶棚抹灰费用。经本院释明,被告对其抗辩部分只是主张扣减,并不提起反诉。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被告大千公司同承包方浙江二建远安项目部订立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合同后,又将其中的泥工劳务作业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文某某进行施工,双方订立的有关合同无效。案涉工程在本案纠纷发生前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且交付使用,文某某去世后,其继承人主张以该合同支付工程价款,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双方订立的合同对工程价款的结算方法均有约定,应当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1.双方对一期工程施工面积31526㎡均无异议,按照118元/㎡计算,一期工程的工程款应为3720068元。2.二期工程中,双方双方对二期总建筑面积21851.37㎡和动力中心面积223㎡、后勤综合楼楼梯面积32㎡、二期医技楼、门诊楼墙体抹灰等工程款197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关于原告主张二期工程是否应当计算的部分:(1)2、3号连廊是否应当按照半面积计算工程量?(2)地下室出口是否应当计算137㎡,增加楼梯是否应当计算15㎡?(二)关于被告抗辩是否应当扣减的部分:(1)工伤赔偿款68874.25元;(2)刘顶家等人施工的硫酸钡施工抹灰50473元;(3)曾德刚外墙抹灰返工款36500元;(4)地下室及卫生间回填工程费用、散水地坪施工费用339538元;(5)住院楼花架抹灰工程施工费用15万元;(6)全部房屋吊顶之上的顶棚抹灰费用。(三)被告的欠款数额。
(一)关于原告主张二期工程是否应当计算的部分
1.关于2、3号连廊是否应当按照半面积计算工程量?首先,双方对2号连廊43.16㎡、3号连廊408.9㎡,合计面积为452.06㎡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次,被告主张应当按照半面积计算,没有提供证据和依据证明,经本院在庭审中要求,仍然没有提交。故本院对2、3号连廊的面积按照452.06㎡计算。
2.地下室出口是否应当计算137㎡,增加楼梯是否应当计算15㎡?由被告制作的《远安二期木工结算建筑面积说明》中载明对人防地下室出口增加建筑面积137㎡,后勤综合楼变更增加楼梯面积15㎡,因木工施工面积增加后,相应也要增加建筑面积,而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施工建筑面积没有相应增加,故该说明可以作为原告增加施工建筑面积的依据。
(二)关于被告抗辩是否应当扣减的部分
1.关于工伤赔偿款68874.25元。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伤者赵帮全、周政是否系文某某雇请的工人,文某某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还是对超过3万元的部分50%的责任。本院认为,(1)有关赵帮全、周政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2016年12月13日晚21时左右,远安县医疗中心住院楼项目部泥工赵帮全在取完布料机吊钩后向下攀爬时不慎从1米多高处摔落到地。2017年3月16日上午8时左右,周政在远安县医疗中心住院楼项目部活动脚手架上进行砌筑吊装作业时不慎从高空坠落。赵帮全、周政所从事的工作属于文某某承包范围,故可以认定赵帮全、周政是文某某雇请的工人。(2)该事故均发生在一期工程施工过程中,根据案涉一期工程承包合同第七条第8项“发生安全事故,工伤费用在3万元(含3万元)以下,由乙方承担。若超过3万元,则超出部分各自承担50%”的约定,赵帮全、周政发生工伤后工伤费用均在3万元以上,故对大千公司在社保机构赔偿后支付的工伤赔偿款68874.25元,文某某应当承担50%即34437元。
2.关于刘顶家等人施工的硫酸钡施工抹灰工程款50473元(刘顶家39241元、胡义宝11232元)。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案涉硫酸钡工程中的抹灰工程是否属于文某某施工范围及支付费用的真实性。首先,案涉承包合同第一条第6项“劳动范围及内容”中包括内外墙抹灰,故硫酸钡工程无论是否需要二次设计,只要涉及内外墙抹灰工程则均属于文某某的施工范围。关于支付费用,2020年5月6日的《项目统计表》显示刘顶家对内墙抹灰施工面积为1458㎡、外墙抹灰施工面积85㎡,合计工程款为19621元,2020年6月2日的《项目统计表》显示内墙抹灰支付工程款为10000元,二项合计为29621元。其中,被告认可已经支付刘顶家的5000元系重复主张,故应当扣减文某某工程款24621元。
3.关于被告主张的曾德刚外墙抹灰返工款36500元、地下室及卫生间回填工程费用及散水地坪施工费用339538元、住院楼花架抹灰工程施工费用15万元和全部房屋吊顶之上的顶棚抹灰费用,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告的欠款数额
1.关于总工程款。基于上述事实及意见,一期工程的工程款为3720068元,二期总建筑面积22710.43㎡(21851.37㎡+动力中心面积223㎡+后勤综合楼楼梯面积32㎡+2、3号连廊452.06㎡+地下室出口137㎡+楼梯15㎡),工程款为2884224.61元,再加上二期医技楼、门诊楼墙体抹灰等工程款197000元,合计二期工程款为3081224.61元,故一、二期总工程款为6801292.61元(3720068元+3081224.61元),原告主张6801111元,本院予以确认。
2.关于原告实际已经收到的工程款。审理中,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核对账目,原告认可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为606.3万元,本院予以确认。
3.关于返还质保金20万元。审理中,双方经核对账目,均认可2019年1月27日被告用该质保金20万元支付了文某某应支付的工人工资,被告不需要再返还,本院予以确认。
4.关于垫付生活费25000元。被告认可应当退还原告垫付的该款,提出已经偿还给原告,但被告对其主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综上,被告大千公司欠付款项为704053元(6801111-6063000-34437-24621+25000)。另外,双方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总价的95%,质保期从竣工验收之日起开始计算为两年,质保期结束后,一个月内一次付清。案涉工程于2020年7月20日经竣工验收,大千公司应当于2022年8月20日前付清全部款项,现在付至合同的总价95%为6461055元,已经支付6063000元,尚应支付398055元,余欠305998元应当在2022年8月20日前付清。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杭州大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欠款398055元,并自2020年7月20日起,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
2、被告杭州大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2022年8月20日前支付原告***、***、**工程款305998元;若逾期不支付,则自8月21日起,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
3、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31元,原告***、***、**负担6161元,被告杭州大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270元。
(案款直接付至本院诉讼案款账户,户名:远安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行;账号:5560********)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佑和
审 判 员 郑小清
人民陪审员 余荣国
二〇二二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