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大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杭州大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镇江冠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1112民初1583号
原告(反诉被告):杭州大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天目山路538号。
法定代表人:徐晓东,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桂宝,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玉,安徽真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镇江冠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丹徒新城金谷东路5号207室。
法定代表人:殷闻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荣,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广洲,江苏大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告)杭州大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镇江冠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大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桂宝和毕玉(第一次庭审到庭),被告镇江冠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荣(第一次庭审到庭)和于广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大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73989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739896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在2013年5月2日签订外墙真石漆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将冠城商业中心G1、G2、G3住宅楼所有外墙涂装项目发包给原告,由原告进行施工,同时约定按进度支付工程款,原告按约定施工完毕,被告拒不支付工程款。
为支持其主张的成立,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工商资料1份,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
2.原、被告于2013年5月2日签订的外墙真石漆施工合同1份,拟证明双方之间关于建设工程权利义务关系;
3.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6月17日达成的工程造价咨询审核定案单1份,拟证明涉案工程价款最终为3058227.20元的事实。补充说明,被告已付1318330.80元,尚欠1739896.40元,在本案中原告只主张1739896元;
4.单位竣工验收证明复印件1份,拟证明涉案工程于2014年3月1日竣工的事实。
被告镇江冠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2352440元,其中包含原告项目部不能正常发放工人工资预借的未达到付款节点的工程款,以及原告项目部借的其他工程款,原告诉讼请求1739896元无事实依据;2.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产生的水电费,根据施工合同第五条第八款应当自行承担,目前水电费4***79.23元,系被告垫付应在本案中一并解决;3.原告目前仅开票2302440元,而在剩余的发票开据之前无权要求支付上述价款;4.原告在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中,将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进行施工,由于包工头的资金问题以及施工能力问题导致工程工期延误,施工质量存在极大的问题,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为此,我方已经对该问题提出反诉。
为支持其辩称的成立,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原告于2013年11月4日出具的收据1张(金额657840元)、银行交易明细3张(金额657840元),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657840元的事实;
2.原告项目部于2014年1月21日出具承诺书1份、李强的委托书1份、原告于2014年1月22日出具的收据1张(金额800000元)、银行交易明细1张(金额40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7张(金额400000元),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800000元的事实;
3.原告于2015年1月20日出具的收据1张(金额500000元)、原告项目部于2014年1月28日向被告出具的借条(金额50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5张(金额500000元),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500000元的事实;
4.原告于2014年9月5日出具的收据1张(金额344600元)、银行转账支票1张(金额84109.20元)、银行交易明细1张(金额260490.80元),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344600元的事实;
5.原告项目部向潘大成借款借条1张(金额50000元)、原告的项目负责人李强出具的承诺书一份(承诺向潘大成的借款50000元,要求在原告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50000元的事实;综上,被告已付款总额2352440元。
被告镇江冠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原告支付被告工期延误违约金332000元(166天×2000元/天);2.判令原告赔偿被告损失暂定1万元(最终损失的数额根据鉴定结论确定);3.反诉费由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5月15日签订外墙真石漆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冠城商业中心G1、G2、G3住宅楼所有外墙涂装项目,工期为150天,后原告于2013年5月28日开工,2014年3月30日竣工,工期延误166天。此外,被反诉人将涉案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李强,导致工程存在严重的施工质量、工期延误等问题,给被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
为支持其主张的成立,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原、被告于2013年5月30日签订的外墙真石漆施工合同1份,拟证明双方之间关于建设工程权利义务关系,另工期为150天;
2.开工报告复印件、竣工报告复印件,拟证明该工程于2013年5月18日开工,2014年3月30日竣工,工期延误166天的事实;
3.原告项目部于2014年1月21日出具的承诺书,拟证明原告项目部负责人在该承诺书中手写1#楼真石漆未瓦工部分2014年3月15日完工,可以印证原告工期延误的事实;
原告杭州大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反诉辩称,1.被告工期延误的诉请超过了诉讼时效;2.本案质量问题已过质保期。综上,被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
针对其辩称,原告未提供证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关于本诉部分的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收据1张(金额657840元)和银行交易明细3张(金额657840元)、证据2中的银行交易明细1张(金额400000元)、证据4中的银行交易明细1张(金额260490.80元),合计金额1318330.80元,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反诉部分的证据: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争议的证据,本院作出如下认定:
本诉部分:1.原告提供的单位竣工验收证明复印件1份,但该证据系复印件,另该证据与被告提供的工程竣工报告上记载的日期(2014年3月30日)不一致,且原告主张利息计算自2016年4月1日起(参照竣工日期2014年3月30日),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2.被告提供的原告项目部于2014年1月21日出具承诺书1份、李强的委托书1份、原告于2014年1月22日出具的收据1张(金额80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7张(金额400000元),原告陈述收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收款金额以实际收到的400000元为准,另银行承兑汇票的400000元未收到,对承诺书、委托书不予认可,但外墙真石漆施工合同及附件1、附件2等,承包人的授权代表、委托代理人、授权代理人均为李强,现李强以原告冠城项目部和自己的名义出具承诺书或者委托书,被告有理由相信李强具有代理权,后被告根据李强的指示支付400000元,另有400000元(转账),该证据与原告出具的收据(金额800000元)相互吻合,且上述证据也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3.被告提供的原告于2015年1月20日出具的收据1张(金额500000元)、原告项目部于2014年1月28日向被告出具的借条(金额50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5张(金额500000元),原告陈述收款收据无异议,但最终以汇款凭证为准,对借条、银行承兑汇票5张不予认可,但李强以原告冠城项目部和自己的名义出具承诺书或者委托书,被告有理由相信李强具有代理权,后被告根据李强的指示支付500000元,与原告出具的收据(500000元)相互吻合,且上述证据也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4.被告提供的原告于2014年9月5日出具的收据1张(金额344600元)、银行转账支票1张(金额84109.20元),原告陈述,收据无异议,但最终以汇款凭证为准,银行转账支票不认可,因对转账260490.80元,原告无异议,另84109.20元系被告根据李强的指示支付的,与原告出具的收据(金额344600元)相互吻合,且上述证据也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5.被告提供的原告项目部向潘大成借款借条1张(金额50000元)、原告的项目负责人李强出具的承诺书一份(承诺向潘大成的借款50000元,要求在原告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原告陈述不予认可,因该款项原告并未出具相关收据,也与之前双方的交易习惯不一致(出具收据,并进行付款),现该笔款项的出具人为潘大成,并非被告,目前,被告也并未提供潘大成的相关说明,因该款项涉及第三人权益(潘大成),本院无法认定其为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反诉部分:1.被告提供的开工报告复印件、竣工报告(竣工日期为2014年3月30日)复印件,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因原告主张利息计算自2016年4月1日起(参照竣工日期2014年3月30日),与该竣工报告相一致,且该两份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
2.被告提供的原告项目部于2014年1月21日出具的承诺书,该证据与被告提供的竣工报告相印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3年5月签订外墙真石漆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为发包人(甲方),原告为承包人(乙方);工程名称:冠城商业中心;工程地点:镇江市丹徒新城金谷东路5号;工程内容:外墙真石漆涂装施工项目;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具体详见附件:外墙真石漆报价表);工程承包范围:G1、G2、G3住宅楼所有外墙涂装项目(外墙真石漆,具体材料,工序见附件外墙真石漆报价表);开工日期:2013年7月20日,具体以甲方通知单为准;竣工日期:G1、G2、G3住宅楼每幢工期为50个日历天;承包人应按甲方和监理单位的要求进行施工进度安排,必须无条件服从管理,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工期,若因特殊原因引起的工程延期或暂停施工须经甲方和监理单位同意;承包人必须采取足够的措施保证按时、按质、按量完成承包内容。否则,工期每拖延一天,乙方受罚人民币2000元,并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直接或间接的经济损失,如遇到阴雨天经甲方或监理签证后工期相应顺延;甲乙双方约定按82.23元/㎡的单价包干,最终按实际施工面积结算。此价格包含主材、辅材、机械、人工、管理费、措施费、利润、税金等一切费用。外墙真石漆施工面积约40000㎡,暂定造价为人民币3289200.00元;施工到一半(底漆涂刷完成)支付至合同暂定价的20%;施工完毕支付至合同暂定价的70%;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后,支付至决算价的90%;余款作为质保金,自综合验收合格起一年后支付至95%,二年后支付至决算价的100%;乙方不得将所承包的工程转包给第三者,否则,由此造成的工程拖延每天罚款人民币2000元,并承担由此引起的其他责任(总工期、质量、安全),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本工程保修期2年,自综合验收合格之日起。在保修期限内,如果一方不按要求实施保修,甲方可委托其它专业人员进行修理,费用从保修金中扣除,承包人并应负责由此产生的后果……在该合同及附件1、附件2等,承包人的授权代表、委托代理人、授权代理人均为李强,并且附件4授权委托书中,明确载明:“我徐晓东(姓名)系杭州大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杭州大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李强为我公司签署冠城商业中心工程外墙真石漆承包合同的授权代表,其已递交的投标文件内容我司均承认,我司将对授权代表的在授权范围内实施的行为负责”。
2014年3月30日,涉案工程进行竣工验收。2016年6月17日,原、被告在工程造价咨询审核定案单盖章确认,该定案单审定金额为3058227.20元,净核减额99407.80元,核减原因:工程量调整、综合价格调整,原告公司经办人为李强。
又查明,被告向原告直接转账支付工程款1318330.80元,根据李强的指示进行支付工程款984109.20元,合计2302440元。另原告具有相应的建设工程施工资质,被告已向原告开具发票,金额为2302440元。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外墙真石漆施工合同,并不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合法有效。
关于本诉部分:涉案工程于2014年3月30日竣工验收,2016年6月17日,原、被告双方对该工程进行结算,工程总价款合计3058227.20元。后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18330.80元,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另外的984109.20元,系被告根据原告的代理人李强的指示进行支付,因被告有理由相信李强具有代理权(合同及附件等明确记载李强系原告的授权代表、委托代理人、授权代理人、授权代理),且该部分款项并由原告向被告出具了收据,故上述984109.20元,应视为被告对原告的付款,付款合计2302440元,与原告出具给被告的发票金额一致。至于原告与李强之间的纠纷,双方可另行主张。另外对于50000元借款,因无原告出具的收据,且与原、被告双方的交易习惯不一致(收据与付款相一致),更因涉及案外人利益,不宜认定为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至于该借款涉及到的纠纷,双方当事人可另行主张。被告辩称为原告垫付水电费4***79.23元,要求一并处理,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另原告不予认可,且2016年6月17日双方进行了工程造价咨询审核定案,视为双方对工程价款等问题的最终结算,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称要求原告出具发票问题。因目前被告已经付款2302440元,对上述金额,原告已经全部开具了发票,至于之后的发票,因被告并未付款,且支付工程款义务与开具发票义务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工程款的给付需以开具发票为前提,故被告不能因原告未出具发票而拒付工程款。
根据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后,支付至决算价的90%;余款作为质保金,自综合验收合格起一年后支付至95%,二年后支付至决算价的100%。涉案工程2014年3月30日竣工验收。2016年6月17日,双方才进行最终的结算。目前,涉案工程总价款3058227.20元,根据双方的约定,2016年6月17日之后两年付清工程,现扣除被告已付款2302440元,被告尚欠原告755787.20元。关于利息问题。根据双方的约定,2016年6月17日双方进行最终结算,应支付至结算价的90%,即2752404.48元,2017年6月17日应支付至95%,即2905315.84元,2018年6月17日应付3058227.20元(全部付清),因被告未及时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利息计算为:以449964.48元(应付款2752404.48元-已付款230244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602875.84元(应付款2905315.84元-已付款230244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755787.20元(应付款3058227.20元-已付款230244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关于反诉部分:关于工期延误问题。2014年3月30日,该工程竣工验收,被告未向原告提起工期延误损失问题,2016年6月17日,双方对工程价款进行了最终结算,被告也未向原告主张该损失,之后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原告主张过损失问题,现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承担该项损失,超过了两年诉讼时效,故对被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主张的因工程质量问题产生的修复费用10000元(暂定),因双方约定工程保修期2年,2014年3月30日,涉案工程进行竣工验收,2016年6月17日,双方进行了最终结算,现原告再向被告主张该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损失的客观存在,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对于原告的本诉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镇江冠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杭州大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755787.20元,并承担利息损失(以449964.48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602875.84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755787.2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杭州大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镇江冠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04***元,由原告杭州大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84***元,由被告镇江冠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12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215元,由被告镇江冠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文勇
人民陪审员  赵 明
人民陪审员  王杏华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安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