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裕阳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与浙江裕阳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杭拱民初字第715号
原告:***。
被告:浙江裕阳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伟强。
原告***为与被告浙江裕阳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金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其法定代表人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本人***自2010年开始一直为被告负责永康建设银行、义乌建设银行、浙江高速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等多个项目的维护保养工作。但自2014年4月开始,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人工费,至2015年3月23日一直未予以支付。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人工费人民币106856.37元。
为支持上述诉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对账单一份(对账单载明截止2015.3.23日未支付余款69375.94元、质保金累计余额未支付37480.43元)。
被告未应诉、答辩。
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该诉称及证据真实合法,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对其所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由被告出具的对账单等得到确定。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应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且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裕阳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人民币106856.3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8元,减半收取121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38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孙金林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韩瑞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