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05民初13653号
原告***,男,1965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东阳市。
委托代理人马志清、杨敏(特别授权),、实习律师。
被告浙江裕阳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莫干山路**耀江国际大厦******。
法定代表人朱伟强,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浙江裕阳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保证金25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暂计34160.96元(以2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4.75%,自2015年12月1日暂计算至2018年10月16日,共1050天,此后按此利率另行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志清、杨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裕阳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承接“海宁世贸消防工程项目”,并将该项目委托给原告承包。原告妻子单红平于2014年3月26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800000元转给被告银行账户。同日,被告出具收据一张给原告,该收据载明:缴款单位或个人:***,款项内容:投标保证金,收款方式:转账,人民币大写:捌拾万元正,收款人签章处有被告发票专用章盖章。后由于被告原因,导致该承包项目原告无法继续进展。事后被告退还原告400000元保证金。2015年11月底,原、被告双方协商,剩余400000元保证金中150000元作为业务费不予退还,剩余250000元保证金需全部退还。截至原告起诉,被告尚未退还上述250000元保证金。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支付投标保证金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支付了上述款项后因被告原因导致涉案项目无法开展,被告应及时将保证金退还原告。原告诉请利息损失部分因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浙江裕阳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裕阳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保证金250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25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计5562元,由原告***承担669元,由被告浙江裕阳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893元。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浙江裕阳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常孝永
人民陪审员 郑定华
人民陪审员 王敏华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九日
代书 记员 马娟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