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裕阳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783民初3441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泉支行,住所地龙泉市中山西路12号。

法定代表人:沈华美,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科平,男,198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住丽水市莲都区

被告:浙江披云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龙泉市宝溪乡溪源田村,组织机构代码证76253587-X。

法定代表人:韦群波。

被告:浙江裕阳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莫干山路100号耀江国际大厦B座16楼A室。

法定代表人:张云飞,董事长。

被告:浙江中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六石街道中学路8号。

法定代表人:严成效。

被告:浙江家友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文一西路75号3号楼2层东侧2,组织机构代码69702424-7。

法定代表人:张跃飞。

被告:季如云,女,1965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

被告:唐烈,男,196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季建真,男,196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龙泉市

被告:叶坚敏,女,1967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下城区

被告:季建强,男,197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龙泉市

被告:刘红,女,1970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龙泉市

被告:张跃飞,男,196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下城区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泉支行为与被告浙江披云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浙江裕阳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浙江中仑建设有限公司、浙江家友超市有限公司、季如云、唐烈、季建真、叶坚敏、季建强、刘红、张跃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浙江披云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泉支行借款本金258万元及利息、罚息(截至到2015年11月20日欠息113510.48元,以后发生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支付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2、被告季如云以坐落于龙泉市佳韵花苑C幢302室的房地产在最高额86万元范围内对前述第一项债务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抵押财产拍卖、变卖或者折价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浙江裕阳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在最高额530万元范围内对第一项债务本息承担连带保证担保;4、被告浙江中仑建设有限公司在最高额900万元范围内对第一项债务本息承担连带保证担保。5、被告浙江家友超市有限公司、季如云、唐烈、季建真、叶坚敏、季建强、刘红在最高额900万元范围内对第一项债务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6、被告张跃飞在最高额530万元范围内对前述第一项债务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7、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浙江裕阳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家友超市有限公司、季如云、唐烈、叶坚敏、季建强、刘红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有关的诉讼文书,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科平、被告张跃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披云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浙江裕阳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浙江中仑建设有限公司、浙江家友超市有限公司、季如云、唐烈、季建真、叶坚敏、季建强、刘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6月18日,被告浙江披云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原材料,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提款日与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浮动幅度上浮15%,借款按月结息,结算日为每月20日,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浙江披云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提款200万元,确定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6月16日。同日,原告向被告浙江披云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发放借款200万元,并约定借款年利率6.9%,还款期为2015年6月16日2014年6月18日,被告浙江披云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8万元,借款用途为购原材料,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提款日与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浮动幅度上浮15%,借款按月结息,结算日为每月20日,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浙江披云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提款58万元,确定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6月16日。同日,原告向被告浙江披云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发放借款58万元,并约定借款年利率6.6%,还款期为2015年6月16日。为保障原告的该债权,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泉支行与被告季如云于2013年7月1日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季如云以其所有的坐落于龙泉市佳韵花苑C幢302室房地产作为抵押物,对原告与被告浙江披云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自2013年7月1日2017年6月30日期间,在人民币86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为保障原告的上述债权实现,原告与被告浙江裕阳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浙江中仑建设有限公司、浙江家友超市有限公司、季如云、唐烈、季建真、叶坚敏、季建强、刘红、张跃飞签订以下保证合同:2014年3月26日,被告浙江裕阳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其自愿为被告浙江披云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担保的主债权自2014年3月26日2016年3月25日期间,在人民币53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但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在上述最高余额内,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确定的债权到期之次日起两年。2014年6月18日,被告浙江中仑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其自愿为被告浙江披云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担保的主债权自2014年6月18日2016年6月17日期间,在人民币9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但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在上述最高余额内,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确定的债权到期之次日起两年。2012年9月19日,被告浙江家友超市有限公司、季如云、唐烈、季建真、叶坚敏、季建强、刘红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其自愿为被告浙江披云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担保的主债权自2012年9月19日2014年9月18日期间,在人民币9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但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在上述最高余额内,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确定的债权到期之次日起两年。2013年7月6日,被告张跃飞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其自愿为被告浙江披云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担保的主债权自2013年7月6日2015年7月5日期间,在人民币53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但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在上述最高余额内,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确定的债权到期之次日起两年。现原告以被告仅支付至2015年5月20日止的利息,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未付,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披云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泉支行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自2015年***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浙江披云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泉支行借款本金58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自2015年***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

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泉支行对被告季如云所有的坐落于龙泉市佳韵花苑C幢302室房地产就判项二的债权在最高限额86万元的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浙江裕阳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在最高限额530万元范围内对判项一、二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披云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追偿。

五、被告浙江中仑建设有限公司在最高限额900万元范围内对判项一、二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披云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追偿。

六、被告浙江家友超市有限公司、季如云、唐烈、季建真、叶坚敏、季建强、刘红在最高限额900万元范围内对判项一、二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披云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追偿。

七、被告张跃飞在最高余额530万元范围内对判项一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披云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348元,由被告浙江披云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浙江裕阳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浙江中仑建设有限公司、浙江家友超市有限公司、季如云、唐烈、季建真、叶坚敏、季建强、刘红、张跃飞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江红

人民陪审员  叶春录

人民陪审员  韦乐姣

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金  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