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杭西泗民初字第304号
原告:杭州现代建筑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旭波。
委托代理人:关凌云。
委托代理人:陈瑜琼。
被告:浙江万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林法。
委托代理人:赵世勤。
原告杭州现代建筑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浙江万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清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瑜琼,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世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3日,原、被告签订《结构加固承包协议》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将杭州市农业科学院试验大楼工程地下室柱子、梁加固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工程量按实际数量结算,价格为每平方米36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并通过被告验收。工程完工后,经结算总工程款为71280元,被告于2008年、2009年共支付4万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着。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工程款31280元,支付逾期利息4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在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逾期利息为3322元,自2008年12月15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31%算至起诉日止。
被告辩称:对欠款数额没有异议,因原告没有开具相应工程发票,所以余款31280元被告一直未付。被告没有付款,原告也有过错,所以被告不同意支付利息。
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结构加固承包协议,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协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
2、加工验收证书,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加固工程,经设计单位浙江中和建设设计有限公司及被告验收合格。
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后认为,无异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
2008年10月3日,原、被告(原绍兴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结构加固承包协议》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杭州市农业科学院试验大楼工程中地下室柱子、梁加固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承包范围:地下室4个柱子、两根梁;计价依据:工程量按实际数量为准,造价:按每平方米360元;付款方式:地下室加固完成并通过验收合格后二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双方还对工程质量要求、工期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2008年10月15日,加固工程通过被告验收。经双方结算总工程款为71280元,被告已支付4万元,余款3128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结构加固承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该协议对双方均有拘束力。本案双方对工程款数额无异议,被告仅以原告未开具发票作为迟延付款的抗辩理由,因协议中双方并未对原告开具发票有相应约定,故开具发票并非原告合同的附随义务,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能对抗原告的付款请求,被告应在协议约定的时间支付工程款。本案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为地下室加固完成并通过验收合格后二个月内,而加固工程通过被告验收时间为2008年10月15日,故被告应在2008年12月15日前支付工程款,被告至今未支付剩余工程款31280元,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浙江万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杭州现代建筑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31280元及逾期支付利息3253元(自2008年12月16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31%算至起诉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杭州现代建筑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5元,减半收取332.5元,由浙江万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清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刘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