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田华建筑集团公司

北京市朝阳某某建筑集团公司第五分公司等与北京正富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3民终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市朝阳**建筑集团公司第五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朝阳区大**。 责任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体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朝阳**建筑集团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金台里乙25号楼二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体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正富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马坊镇金塔西园1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北京银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银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北京市朝阳**建筑集团公司第五分公司(以下简称**建筑第五公司)、上诉人北京市朝阳**建筑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正富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5民初586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筑第五公司、**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确认**建筑第五公司与正富公司签订的《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无效。2.由正富公司赔偿收到**建筑第五公司预拌混凝土浇灌申请书后未及时浇灌混凝土延误**建筑第五公司工期的损失931026元。3.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五项。4.由正富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受理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建筑第五公司管理的财产足以承担本案债务,依据《民法典》第74条第2款规定,**建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对**建筑公司的起诉。二、涉案《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属于应当进行招投标而没有进行招投标签订的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规定,依据我国合同法第52条等规定,《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正富公司有关利息的主张应当驳回。三、一审法院对于**建筑第五公司在同一项目、同一天签订的两份《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的合同效力作了两种不同性质的认定。一审法院认定其他单位与五分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效,认定**建筑第五公司与正富公司签订的合同有效,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四、正富公司应当承担其在案涉工程钢筋绑扎隐蔽工程验收同时进行的混凝土浇注安全技术交底后,其未在24小时后的1天内进行混凝土浇注,因浇注延期导致工期延长给**建筑第五公司、**建筑公司造成经济损失931026元。 正富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正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建筑第五公司支付正富公司混凝土货款3089160元;2、判令**建筑第五公司支付利息,以3389160元为基数,从2019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3、判令**建筑公司对前述两项承担连带责任。 **建筑第五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确认双方之间的合同无效;2、判令正富公司赔偿损失931026元。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6年3月11日,正富公司(乙方)、**建筑第五公司(甲方)签订的《北京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将台乡农民回迁安置房项目9#、10#、13#住宅楼及3#车库西段,甲方应对乙方供货到施工现场的预拌混凝土表观质量、数量及浇筑时间等内容进行核实,并在随车预拌混凝土发货单上签字验收。乙方供货到施工现场的预拌混凝土,甲方应及时组织安排浇筑到工程施工部位。双方对每一工程浇筑部位履行完毕供货义务之日起45日内办结价款结算确认手续。主体工程±0、一至十层、十一层至封顶各办理一次有效结算,主体封顶时付结算金额的40%,余款在封顶之日起两年内付清。甲方应根据工程进度,提前24个小时以书面传真或其他有效方式向乙方提出预拌混凝土使用申请单,并对技术质量要求进行交底,以保证乙方有足够的备货时间并作为每次供应预拌混凝土的依据。乙方供货前应到施工现场实地勘察并进行混凝土浇筑安全交底。甲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的,自应付价款之日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利息等内容。 为证明合同履行情况,正富公司提交:1、2017年12月18日及2021年1月26日的结算单三份,载明了供货期限、数量、金额等明细,上有**建筑第五公司**或工作人员签名;2、2021年2月3日**建筑第五公司出具的《欠款凭证》,载明混凝土款3089160元,财务签字“***”等内容;3、付款明细表,证明合计送货金额15100358.84元,已付货款12011130元,剩余货款3089160元。对此,**建筑第五公司称,结算单签字的人是我方人员,但是价格存在问题,超出了市场价,没有招投标,我方不认同该价格。无效合同确认的价款,即使我方出具了结算凭证,也应按照市场价进行确认,数量认可,钱数应按照市场价计算,已付款12011130元认可。 **建筑第五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2016年**建筑公司编制的《工程资料》,证明正富公司供货时,我方提交的是8次延误的隐蔽工程验收,钢筋绑扎验收的这天就是浇筑的这一天,必须在24小时内把混凝土打上;2、混凝土浇筑记录,这8次延误时间进行了表示,4.29交付,5.1才打上,有一天延误;5.17交付,5.20才打上,2天延误;5.29实际交付,延期了1天;6.6浇筑,应6.7打上,实际6.10,延误了3天;6.24浇筑,实际6.21,延误2天;6.28验收,6.30浇筑,延误1天;7.7,7.9延误一天;7.17,7.15,延误一天,共计12天;3、案外人北京星泰建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建筑公司签订的《施工总承包合同》,证明合同约定了逾期竣工违约金,标准为每天合同总价的万分之二,签约合同价3.8亿多元等内容。 对此,正富公司称,对证据1、2三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工程资料来源不明,施工资料没有显示与混凝土相关联的内容,施工部位等与本案无关。本案是买卖合同,我方还负责浇筑,我方是接到**五公司的通知,车运到现场进行浇筑,没有24小时内必须完成浇筑的限制。混凝土只有半个小时到一个小时的存放时间,超期就会凝固。**建筑第五公司说的上述情况与事实不符,不存在超期供货,如果有**建筑第五公司会发通知。混凝土浇筑记录证明我方严格按时浇筑,没有延期记录。证据3与本案无关,本案是买卖合同,对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 一审庭审中,经询,1、涉案项目封顶了吗?24小时内浇筑的含义? **建筑第五公司称,封顶了,2018年6月才封顶。合同6.2条约定,隐蔽工程验收的同时也让正富公司来看混凝土浇筑的部位,如果正富公司说没有延期供货,应提供资料。混凝土需要多少标号都应该由本案正富公司来现场确认。我方提供隐蔽工程验收时间,和混凝土浇筑是同时进行的,隐蔽工程验收就是钢筋工程完工时间,需要24小时内完成浇筑,不然钢筋会生锈,先搭建钢筋,再浇筑,所以混凝土浇筑时间是隐蔽工程验收完后1天。隐蔽工程验收的时间后一天内,混凝土就应该打上。正富公司逾期需要结合我提交的验收资料和浇筑时间对比,正常应该是验收后次日浇筑,实际上延误了12天。 正富公司称,不属实。我方是接到**建筑第五公司通知浇筑混凝土的,不存在逾期问题,逾期混凝土就凝固了,而且浇筑的部分有地面,地面没有钢筋。验收时间和混凝土浇筑时间是不相关的。送了之后必须浇筑,不然混凝土就凝固了,没有**建筑第五公司说的钢筋暴露24小时就会生锈的问题。 2、涉案项目业主方是否向你方主张过逾期送货的赔偿损失? **建筑第五公司、**建筑公司称,我方是总包,工程超期了,房子是回迁房,是政府工程,没有与我方办结算,也没有向我方主张赔偿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中,正富公司、**建筑第五公司签订的《北京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应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建筑第五公司抗辩合同无效所依据法律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一审法院对其确认合同无效的诉求不予支持。对于货款,按照法律规定,买卖合同关系中,卖方按照约定供应货物后,买方应支付相应货款,按照合同约定,主体封顶时付结算金额的40%,余款在封顶之日起两年内付清,现根据查明事实及证据可知,双方已经办理三次结算合计金额15100358.84元,涉案工程已经完成浇筑封顶超过两年且**建筑第五公司已付货款12011130元,故正富公司主张**建筑第五公司支付剩余货款3089160元具有事实及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损失,**建筑第五公司逾期付款构成违约,正富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依法酌情判处。**建筑第五公司系**建筑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正富公司主张**建筑公司对前述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建筑第五公司反诉赔偿逾期浇筑的损失,根据合同约定及查明事实可知,正富公司依约浇筑混凝土前,需要**建筑第五公司提前24小时提出申请单、对技术质量要求进行交底并及时组织安排浇筑到工程施工部分,现**建筑第五公司举证并不足以证明系正富公司的原因导致工程出现了逾期浇筑或逾期竣工验收的情形,且**建筑第五公司自认业主方并未向其主张该部分损失,即**建筑第五公司或**建筑公司尚未被业主方认定存在违约且实际赔偿业主方损失,故**建筑第五公司的反诉请求依据不足,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一、**建筑第五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正富公司支付货款3089160元;二、被告**建筑第五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正富公司赔偿利息损失(以308916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建筑第五公司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前述第一项、第二项给付义务的,由**建筑公司对前述第一项、第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正富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建筑第五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二审中,**建筑第五公司、**建筑公司提交了(2018)京0105民初21383号判决书,用以证明一审法院对于**建筑第五公司在同一项目、同一天签订的两份《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的合同效力作了两种不同性质的认定,认定其他单位第五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效,认定**建筑第五公司与正富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有效。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正富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该案例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案例,且没有对应的二审终审判决,无法证明与本案存在类似情况;此外,**建筑第五公司在该案例中主张的涉案工程封顶时间,和本案主张的封顶时间不一致,恰好说明**建筑第五公司不诚信。 正富公司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建筑第五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本案《北京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因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故一审法院认定合同有效是正确的。一审法院依据双方结算情况认定的**建筑第五公司应支付剩余货款数额以及酌予确定的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建筑第五公司反诉赔偿逾期浇筑的损失,鉴于**建筑第五公司未充分举证证明系正富公司的原因导致工程出现了逾期浇筑或逾期竣工验收的情形,一审法院综合考量业主方并未向其主张该部分损失的情形,认定**建筑第五公司的反诉请求依据不足并无不妥。 **建筑第五公司系**建筑公司的分公司,正富公司主张**建筑公司对前述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 综上所述,**建筑第五公司、**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110元,由北京市朝阳**建筑集团公司第五分公司、北京市朝阳**建筑集团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李 淼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黎 铧 书 记 员 郑海兴 书 记 员 杜 颖